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消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顏淑熒
兼訴訟代理 楊世銘
人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耶路撒冷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瑞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17日
本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消小字第18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
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依
法律或裁判應迴避
之法官參與裁判者、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
專屬
管轄之規定者、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違背
言詞辯
論公開之規定之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為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所規定。次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
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
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
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
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
旨
參照)。
二、
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以上訴人非契約當事人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但依
國外旅遊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交通部10
5年9月13日交路㈠字第10582003605號公告)第一條應記載
事項,即規定「應記載旅客之姓名、電話、住(居)所及旅
行業之公司名稱、註冊編號、負責人姓名、電話及營業所,
應記載旅客緊急聯絡人姓名、與旅客關係及聯絡電話。」。
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原證三旅遊契約書的甲方臺灣聖經公
會並非前述規定定義之旅客,依立法原意,真正之契約當事
人應為旅客自然人即上訴人,原判決以上訴人非契約當事人
為由駁回,顯係不當。又上訴人係支付旅費給被上訴人,並
非支付給臺灣聖經公會,依
民法第98條規定,上訴人為
系爭
旅遊契約之契約當事人,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㈡
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738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
民國108年5月25日出發前往以色列、西奈山、紅海、約旦13
日的旅遊團,係由財團法人臺灣聖經公會發起主辦,以查考
基督教聖經神學為主體,並邀請知名之聖經學者為講師的教
學旅程,委由被上訴人承辦,有主辦單位的宣傳海報
可參。
本件國外(團體)旅遊契約書之訂定,係由主辦單位─財團
法人臺灣聖經公會與被上訴人為之,有系爭國外(團體)旅
遊契約書
可佐,經由網路報名參加此團之旅客,都必須勾選
已詳閱系爭國外旅遊契約書的欄位之後,被上訴人才接受報
名。臺灣聖經公會才係系爭旅遊契約書之當事人,針對行程
差異部分,被上訴人均有與臺灣聖經公會商討並舉辦相關說
明會,獲得臺灣聖經公會同意後始變更等語。
四、
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審於109年3月17
日判決後,上訴人固於109年4月8日具狀提出上訴,其上訴
理由狀僅記載交通部105年9月13日交路㈠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第
1條規定,並表明不服原審判決,主張上訴人係系爭旅遊契
約之當事人
云云,有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狀在卷可佐。觀之
前
揭上訴人所陳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所列各款事由之情事,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原審判決
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內容,實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至上訴人於上訴理由所主張其係系爭旅遊契約之當事人
一節
,查原審判決已就此論述說明事實認定及法律判斷之理由,
有原審判決可參,上訴人既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之情事,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原審判決有
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內容,是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原審
判決認事用法有誤云云,即非可採。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於
小額訴訟之上訴程
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1,
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