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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消小上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顏淑熒 兼訴訟代理 楊世銘 人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耶路撒冷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17日 本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消小字第18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 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 之法官參與裁判者、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 管轄之規定者、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違背言詞辯 論公開之規定之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為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所規定。次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 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 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 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 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 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以上訴人非契約當事人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但依 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交通部10 5年9月13日交路㈠字第10582003605號公告)第一條應記載 事項,即規定「應記載旅客之姓名、電話、住(居)所及旅 行業之公司名稱、註冊編號、負責人姓名、電話及營業所, 應記載旅客緊急聯絡人姓名、與旅客關係及聯絡電話。」。 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原證三旅遊契約書的甲方臺灣聖經公 會並非前述規定定義之旅客,依立法原意,真正之契約當事 人應為旅客自然人即上訴人,原判決以上訴人非契約當事人 為由駁回,顯係不當。又上訴人係支付旅費給被上訴人,並 非支付給臺灣聖經公會,依民法第98條規定,上訴人為系爭 旅遊契約之契約當事人,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㈡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73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 民國108年5月25日出發前往以色列、西奈山、紅海、約旦13 日的旅遊團,係由財團法人臺灣聖經公會發起主辦,以查考 基督教聖經神學為主體,並邀請知名之聖經學者為講師的教 學旅程,委由被上訴人承辦,有主辦單位的宣傳海報可參。 本件國外(團體)旅遊契約書之訂定,係由主辦單位─財團 法人臺灣聖經公會與被上訴人為之,有系爭國外(團體)旅 遊契約書可佐,經由網路報名參加此團之旅客,都必須勾選 已詳閱系爭國外旅遊契約書的欄位之後,被上訴人才接受報 名。臺灣聖經公會才係系爭旅遊契約書之當事人,針對行程 差異部分,被上訴人均有與臺灣聖經公會商討並舉辦相關說 明會,獲得臺灣聖經公會同意後始變更等語。 四、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審於109年3月17 日判決後,上訴人固於109年4月8日具狀提出上訴,其上訴 理由狀僅記載交通部105年9月13日交路㈠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第 1條規定,並表明不服原審判決,主張上訴人係系爭旅遊契 約之當事人云云,有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狀在卷可佐。觀之前 揭上訴人所陳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所列各款事由之情事,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原審判決 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內容,實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至上訴人於上訴理由所主張其係系爭旅遊契約之當事人一節 ,查原審判決已就此論述說明事實認定及法律判斷之理由, 有原審判決可參,上訴人既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之情事,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原審判決有 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內容,是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原審 判決認事用法有誤云云,即非可採。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 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1, 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