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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消小上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邱長鵬 被上訴人  林中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 5月2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小消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在大潤發臺南 店以新臺幣(下同)10,500元,購買台灣飛利浦股份有限公 司之電視機1台。原審沒有通知台灣飛利浦股份有限公司到 庭,且未測試電視機瑕疵之情況,故原審認定上訴人所購買 之電視機為無瑕疵之事實認定有誤。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亦有明定。又依同 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以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 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 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第6款未準用,參照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規定)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 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 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三、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之上訴理由, 係認為原審未通知台灣飛利浦股份有限公司到庭,上訴人 於原審業已撤回對台灣飛利浦股份有限公司之告訴(見原審 卷第40頁)。是上訴人主張原審未通知台灣飛利浦股份有限 公司到庭,係屬違法,尚難採憑。又上訴人主張原審未勘驗 、測試電視有無瑕疵,係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所爭執 ,究非法律適用問題,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此外,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未表明 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所列判決當 然違背法令之事由,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 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且上訴人今未補正合法上訴理由,難認為合法,自應由第 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四、本件小額訴訟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 費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