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賴秀蓉
賴秀蕊
沈加明
賴加彬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被
上 訴人 晉泓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崇文
訴訟代理人 蘇欽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
7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8年度營簡字第3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9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賴秀蓉、賴秀蕊、沈加明、賴加彬後開第
二項之訴及該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晉泓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壹萬陸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賴秀蓉、賴秀蕊、沈加明、賴加彬其餘
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晉泓建設有限公司
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賴秀蓉、賴秀
蕊、沈加明、賴加彬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簡易訴訟之第二審裁判,其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又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準用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於原審
起訴時
訴之聲明原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269,700元;
嗣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言詞辯
論
期間變更原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450元
。核上訴人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上訴人之
訴訟標
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
揆諸前開說明,自為
適法,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於104年4月向被上訴人公司購買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街○○號,下稱
系爭建物),被上訴人並有簽立房屋保固書(
下稱系爭保固書)。嗣上訴人於108年2、3月間上訴人發現
系爭建物三樓浴室有小部分磁磚快脫落,大部分磁磚經敲擊
後為空心,顯示磁磚有未貼合之情況(下稱系爭瑕疵),經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公司反應,被上訴人公司竟稱此非施工不
良所導致而拒絕修繕。系爭建物於被上訴人公司出售前即已
有三樓浴室磁磚未貼合(因磁磚在施工時,磁磚與牆壁間之
粘結材料不佳及水分提早蒸發所致)之瑕疵存在,上訴人得
依
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而減少價金之數額尚得
以修補(
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作為計算基準。
爰民法
侵權行
為、
不完全給付及物之
瑕疵擔保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
於上訴人之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系爭鑑定報告所
示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21,450元(原36,450元扣除乾溼分離
門之修繕費用15,000元=21,450元)。
並聲明:㈠原判決駁
回上訴人下開請求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
,4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兩造於104年5月21日所簽立之房屋保固書,磁磚屬固定建材
及房屋設備部分,其保固期間至105年4月,被上訴人應負之
瑕疵擔保責任,業已消滅,自
無庸負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且上訴人已經營民宿4年多,上訴人自應舉證確實有系
爭瑕疵存在及系爭瑕疵係於交屋前已存在。況且被上訴人公
司將系爭建物交付與上訴人後,上訴人自應從速檢查有無瑕
疵存在,系爭瑕疵自得以硬物敲擊磁磚之方式發現,
惟上訴
人遲至108年5月22日始起起訴狀繕本通知,顯已逾民法第
365條之期間,故上訴人物之瑕疵擔保
請求權業已
罹於時效
。況社團法人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
定報告書),係
鑑定人「詢問業界同仁」及其「自己的經驗
判斷」之個人意見,並非一般建築工程上,依科學技術方法
檢驗鑑定之結果,且無學術理論依據。尤以鑑定人既
自承在
技術上,無法鑑定5年前磁磚貼合有何瑕疵,則更不能證明
浴室磁磚貼合之初有何瑕疵。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4年4月12日向被上訴人購買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
○○號),兩造簽訂
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並有簽立房屋保固
書。
㈡系爭鑑定報告書認定上開建物三樓浴室磁磚有未貼合之情況
,為磁磚在施工時磁碑與牆壁間之黏結材料不佳及水分提早
蒸發所致,屬房屋興建時即未貼合,修復工程所需費用為36
,450元(原有表層敲除(1/3範圍)1,350元,牆貼25 *40cm
磁磚(1/3範圍)11,250元,乾濕分離門15,000元,其他2,7
60元,廢料清理及運什費3,000元,稅金及管理費3,090元)
。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主張上開建物三樓浴室磁磚有未貼合之瑕疵並向被上
訴人請求給付21,450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建物3樓浴室有磁磚未貼合之瑕疵: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三樓浴室有磁磚未貼合之瑕疵,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兩造於原審
合意委
由社團法人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上開公會於109年1月
30日以(109)南土技字第0119號函檢附系爭鑑定報告書,
鑑定結果為:系爭建物三樓浴室磁磚有未貼合之情況,此情
況
乃磁磚在施工時,磁磚與牆壁間之黏結材料不佳及水分提
早蒸發所致,屬系爭建物興建時即未貼合
等情,有(109)
南土技字第0119號函及鑑定報告書
可證(見原審卷第153頁
、第165頁、第167頁),復經鑑定人朱安凱到庭稱:系爭建
物三樓浴室有貼合與未貼合的磁磚,兩者的敲擊聲不同,一
般業界都
是以此作判斷方式,依伊詢問業界同仁及依照自己
經驗判斷都是認為黏結材料不佳及水分提早蒸發。黏貼磁磚
就是材料跟施工,施工方式不佳及環境不好均會導致黏貼不
佳及水分提早蒸發,此浴室磁磚只有興建房屋時有施工,因
此判斷是房屋建造時施工就未貼合等語(見原審卷第264頁
).而上開鑑定結果乃由具工程專業學理技術與工程實務經
驗之土木技師,會同兩造至現場會勘,依系爭建物三樓浴室
磁磚貼合情況所為之研判,應具客觀性及專業性,而為可採
,足認被上訴人出賣系爭建物與上訴人之前即有系爭瑕疵存
在。
㈡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
,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
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此觀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
明。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
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
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
台上字第11
73號判例
參照)。另按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瑕疵擔保責任
,係為補充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而設,除當事人有
免除擔保責
任之特約外,出賣人當然有此責任,不得謂當事人未訂有出
賣人應負擔保責任之特約,出賣人即無此種責任。同條第2
項固規定,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保證
之品質。惟此乃在出賣人於一般瑕疵擔保責任之外,對於買
受人特約擔保具有其保證品質之瑕疵擔保責任,此由法條規
定意旨觀之自明。又
參酌一般買賣房屋之交易習慣,買屋者
所期待者,衡情應係買受一無牆壁磁磚未貼合之房屋,系爭
建物應具備牆面磁磚牢附黏結於水泥壁面上、無磁磚未貼合
之情形,而可供上訴人為正常使用之價值,且無隨時可能發
生整面磁磚脫落之危險情形,是系爭建物有上開牆面磁磚未
貼合之瑕疵,不問其原因如何,自係減少房屋之通常效用,
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354條之瑕疵擔保責任,故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建物,確有未具備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存在,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負瑕疵擔保之責,自
有所據。
㈢被上訴人雖
抗辯上訴人於交屋時,雙方曾就系爭建物檢查是
否完好,當時系爭建物各樓層之浴室磁磚均為完好,被上訴
人並無交付瑕疵之物與上訴人,且依房屋保固書約定,約定
保固期間至105年5月20日屆滿,上訴人於108年2月或3月間
才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之責,顯已逾其得行使權利之
期間等語。惟
觀諸被上訴人所出具之房屋保固書其上並無記
載關於磁磚之部分等情,有房屋保固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
第27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據房屋保固書之約定,浴室磁
磚僅保固一年等情,係屬無據,自非可採。又就
經驗法則判
斷,系爭建物三樓浴室牆壁磁磚未貼合之情形,係存在於牆
壁壁面之內,除非已出現磁磚快脫落之狀況,否則一般人如
非特意逐一按壓,在突起初期未必能及時發現,縱使經過相
當期間,也未必得以查知,故一般而言,牆壁磁磚未貼合即
屬於不能即知之瑕疵。而本件上訴人主張於104年間買受系
爭建物,上訴人直至108年2、3月間始發生系爭建物三樓浴
室磁磚小部分脫落,於108年5月間通知被上訴人,並為調解
,惟未能達成調解,上訴人
復於108年5月22日提出本件訴訟
,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為憑(見原審卷第15頁),是上
訴人於通知被上訴人不獲回應後即提起本訴請求,
堪認並無
違反從速檢查通知義務或民法第365條除斥期間之規定,被
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承認瑕疵而受領,
難認有據。
㈣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
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
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
條定有明文。又買受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
減少請求權,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
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換言之,出賣人於其
減少之範圍內,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本件系爭建物三
樓浴室磁磚未貼合,已如前述,而
前揭瑕疵之修復方法,須
將原有浴室全部磁磚敲除,重新施作,鋪設同等級牆壁之磁
磚等情,此觀諸鑑定報告書自明(見原審卷第167頁),則
系爭瑕疵,以系爭鑑定報告書
所載之工法加以修復,應可排
除之事實,即
堪認定。復依鑑定報告記載,原有表層敲除(
1/3範圍),數量7.5平方公尺,價格為1,350元及牆貼25×
40cm(1/3範圍),數量7.5平方公尺,價格為11,250元,
,共計為12,600元。而其他廢料清理及運什費與稅金及管理
費共計為8,760元。然此金額之計算,尚包括乾濕分離門之
更換在內。故上開原有表層敲除及牆貼之其他廢料清理及運
什費與稅金及管理費之部分,應以原有表層敲除及牆貼之金
額,與乾濕分離門之金額依比例計算之,故原有表層敲除及
牆貼部分應分擔之其他廢料清理及運什費與稅金及管理費為
(計算式:12,600元/27,600元×8,760元=3,942元)。從
而,上訴人得請求減少價金即修復瑕疵之費用為16,542元(
計算式:12,600元+3,942元),
逾此範圍之主張,當非可採
。
六、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三樓浴室磁磚未貼合之
瑕疵,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之責,上訴人得請求依民
法第359條規定減少價金即修復瑕疵之費用16,54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訴狀於108年6月3日寄送送達,見
原審卷第49頁送達證書,於108年6月1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即108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不完全
給付、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請求本院擇一判決,而本院既已
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規定為其勝訴判決,自無庸再就其他請
求權部分
予以論述,
附此敘明。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
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6,542元部分,
尚有未洽,
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
應准許部分(21,450元-16,542元=4,908元),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所不同,但結論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