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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上字第 1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賴秀蓉       賴秀蕊       沈加明       賴加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被 上 訴人 晉泓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崇文 訴訟代理人 蘇欽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 7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8年度營簡字第3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9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賴秀蓉、賴秀蕊、沈加明、賴加彬後開第 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晉泓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壹萬陸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賴秀蓉、賴秀蕊、沈加明、賴加彬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晉泓建設有限公司 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賴秀蓉、賴秀 蕊、沈加明、賴加彬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簡易訴訟之第二審裁判,其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又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 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269,700元;嗣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言詞辯 論期間變更原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450元 。核上訴人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上訴人之訴訟標 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揆諸前開說明,自為適法,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於104年4月向被上訴人公司購買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街○○號,下稱系爭建物),被上訴人並有簽立房屋保固書( 下稱系爭保固書)。嗣上訴人於108年2、3月間上訴人發現 系爭建物三樓浴室有小部分磁磚快脫落,大部分磁磚經敲擊 後為空心,顯示磁磚有未貼合之情況(下稱系爭瑕疵),經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公司反應,被上訴人公司竟稱此非施工不 良所導致而拒絕修繕。系爭建物於被上訴人公司出售前即已 有三樓浴室磁磚未貼合(因磁磚在施工時,磁磚與牆壁間之 粘結材料不佳及水分提早蒸發所致)之瑕疵存在,上訴人得 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而減少價金之數額尚得 以修補(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作為計算基準。爰民法侵權行 為、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 於上訴人之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系爭鑑定報告所 示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21,450元(原36,450元扣除乾溼分離 門之修繕費用15,000元=21,450元)。並聲明:㈠原判決駁 回上訴人下開請求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 ,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兩造於104年5月21日所簽立之房屋保固書,磁磚屬固定建材 及房屋設備部分,其保固期間至105年4月,被上訴人應負之 瑕疵擔保責任,業已消滅,自無庸負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且上訴人已經營民宿4年多,上訴人自應舉證確實有系 爭瑕疵存在及系爭瑕疵係於交屋前已存在。況且被上訴人公 司將系爭建物交付與上訴人後,上訴人自應從速檢查有無瑕 疵存在,系爭瑕疵自得以硬物敲擊磁磚之方式發現,惟上訴 人遲至108年5月22日始起起訴狀繕本通知,顯已逾民法第 365條之期間,故上訴人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 。況社團法人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 定報告書),係鑑定人「詢問業界同仁」及其「自己的經驗 判斷」之個人意見,並非一般建築工程上,依科學技術方法 檢驗鑑定之結果,且無學術理論依據。尤以鑑定人既自承在 技術上,無法鑑定5年前磁磚貼合有何瑕疵,則更不能證明 浴室磁磚貼合之初有何瑕疵。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4年4月12日向被上訴人購買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 ○○號),兩造簽訂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並有簽立房屋保固 書。 ㈡系爭鑑定報告書認定上開建物三樓浴室磁磚有未貼合之情況 ,為磁磚在施工時磁碑與牆壁間之黏結材料不佳及水分提早 蒸發所致,屬房屋興建時即未貼合,修復工程所需費用為36 ,450元(原有表層敲除(1/3範圍)1,350元,牆貼25 *40cm 磁磚(1/3範圍)11,250元,乾濕分離門15,000元,其他2,7 60元,廢料清理及運什費3,000元,稅金及管理費3,090元) 。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主張上開建物三樓浴室磁磚有未貼合之瑕疵並向被上 訴人請求給付21,450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建物3樓浴室有磁磚未貼合之瑕疵: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三樓浴室有磁磚未貼合之瑕疵,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兩造於原審合意委 由社團法人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上開公會於109年1月 30日以(109)南土技字第0119號函檢附系爭鑑定報告書, 鑑定結果為:系爭建物三樓浴室磁磚有未貼合之情況,此情 況乃磁磚在施工時,磁磚與牆壁間之黏結材料不佳及水分提 早蒸發所致,屬系爭建物興建時即未貼合等情,有(109) 南土技字第0119號函及鑑定報告書可證(見原審卷第153頁 、第165頁、第167頁),復經鑑定人朱安凱到庭稱:系爭建 物三樓浴室有貼合與未貼合的磁磚,兩者的敲擊聲不同,一 般業界都是以此作判斷方式,依伊詢問業界同仁及依照自己 經驗判斷都是認為黏結材料不佳及水分提早蒸發。黏貼磁磚 就是材料跟施工,施工方式不佳及環境不好均會導致黏貼不 佳及水分提早蒸發,此浴室磁磚只有興建房屋時有施工,因 此判斷是房屋建造時施工就未貼合等語(見原審卷第264頁 ).而上開鑑定結果乃由具工程專業學理技術與工程實務經 驗之土木技師,會同兩造至現場會勘,依系爭建物三樓浴室 磁磚貼合情況所為之研判,應具客觀性及專業性,而為可採 ,足認被上訴人出賣系爭建物與上訴人之前即有系爭瑕疵存 在。 ㈡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 ,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 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此觀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 明。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 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 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 73號判例參照)。另按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瑕疵擔保責任 ,係為補充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而設,除當事人有免除擔保責 任之特約外,出賣人當然有此責任,不得謂當事人未訂有出 賣人應負擔保責任之特約,出賣人即無此種責任。同條第2 項固規定,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保證 之品質。惟此乃在出賣人於一般瑕疵擔保責任之外,對於買 受人特約擔保具有其保證品質之瑕疵擔保責任,此由法條規 定意旨觀之自明。又參酌一般買賣房屋之交易習慣,買屋者 所期待者,衡情應係買受一無牆壁磁磚未貼合之房屋,系爭 建物應具備牆面磁磚牢附黏結於水泥壁面上、無磁磚未貼合 之情形,而可供上訴人為正常使用之價值,且無隨時可能發 生整面磁磚脫落之危險情形,是系爭建物有上開牆面磁磚未 貼合之瑕疵,不問其原因如何,自係減少房屋之通常效用, 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354條之瑕疵擔保責任,故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建物,確有未具備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存在,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負瑕疵擔保之責,自 有所據。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交屋時,雙方曾就系爭建物檢查是 否完好,當時系爭建物各樓層之浴室磁磚均為完好,被上訴 人並無交付瑕疵之物與上訴人,且依房屋保固書約定,約定 保固期間至105年5月20日屆滿,上訴人於108年2月或3月間 才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之責,顯已逾其得行使權利之 期間等語。惟觀諸被上訴人所出具之房屋保固書其上並無記 載關於磁磚之部分等情,有房屋保固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 第27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據房屋保固書之約定,浴室磁 磚僅保固一年等情,係屬無據,自非可採。又就經驗法則判 斷,系爭建物三樓浴室牆壁磁磚未貼合之情形,係存在於牆 壁壁面之內,除非已出現磁磚快脫落之狀況,否則一般人如 非特意逐一按壓,在突起初期未必能及時發現,縱使經過相 當期間,也未必得以查知,故一般而言,牆壁磁磚未貼合即 屬於不能即知之瑕疵。而本件上訴人主張於104年間買受系 爭建物,上訴人直至108年2、3月間始發生系爭建物三樓浴 室磁磚小部分脫落,於108年5月間通知被上訴人,並為調解 ,惟未能達成調解,上訴人復於108年5月22日提出本件訴訟 ,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為憑(見原審卷第15頁),是上 訴人於通知被上訴人不獲回應後即提起本訴請求,堪認並無 違反從速檢查通知義務或民法第365條除斥期間之規定,被 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承認瑕疵而受領,難認有據。 ㈣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 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 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 條定有明文。又買受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 減少請求權,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 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換言之,出賣人於其 減少之範圍內,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本件系爭建物三 樓浴室磁磚未貼合,已如前述,而前揭瑕疵之修復方法,須 將原有浴室全部磁磚敲除,重新施作,鋪設同等級牆壁之磁 磚等情,此觀諸鑑定報告書自明(見原審卷第167頁),則 系爭瑕疵,以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之工法加以修復,應可排 除之事實,即堪認定。復依鑑定報告記載,原有表層敲除( 1/3範圍),數量7.5平方公尺,價格為1,350元及牆貼25× 40cm(1/3範圍),數量7.5平方公尺,價格為11,250元, ,共計為12,600元。而其他廢料清理及運什費與稅金及管理 費共計為8,760元。然此金額之計算,尚包括乾濕分離門之 更換在內。故上開原有表層敲除及牆貼之其他廢料清理及運 什費與稅金及管理費之部分,應以原有表層敲除及牆貼之金 額,與乾濕分離門之金額依比例計算之,故原有表層敲除及 牆貼部分應分擔之其他廢料清理及運什費與稅金及管理費為 (計算式:12,600元/27,600元×8,760元=3,942元)。從 而,上訴人得請求減少價金即修復瑕疵之費用為16,542元( 計算式:12,600元+3,942元),逾此範圍之主張,當非可採 。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三樓浴室磁磚未貼合之 瑕疵,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之責,上訴人得請求依民 法第359條規定減少價金即修復瑕疵之費用16,54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訴狀於108年6月3日寄送送達,見 原審卷第49頁送達證書,於108年6月1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即108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不完全 給付、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請求本院擇一判決,而本院既已 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規定為其勝訴判決,自無庸再就其他請 求權部分予以論述,附此敘明。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 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6,542元部分,尚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 應准許部分(21,450元-16,542元=4,908元),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所不同,但結論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