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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上字第 1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顏玉書 被上訴人  富吉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閣宏 訴訟代理人 涂妙華       楊呈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 20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9年度新簡字第13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捌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2月21日與被上訴人簽立一般委託銷售 契約書(下稱系爭銷售契約),委託被上訴人代為銷售上訴人 所有坐落臺南市○○區○○路○○○巷○○號之房地(下稱系爭不 動產),委託期間自108年12月2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委 託售價為新臺幣(下同)6,880,000元,買賣成交後,上訴人 需支付被上訴人服務報酬為成交價額百分之4。嗣被上訴人 於108年12月28日居間仲介斡旋訴外人杜慶安願意以5,350,0 00元購買系爭不動產,杜慶安並同時給付議價保證金50,500 元完畢,而上訴人亦於109年1月10日於買賣議價委託書上簽 名確定同意出售,系爭不動產買賣業已成立。嗣上訴人、被 上訴人及買方杜慶安本約定於同年月16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詎料上訴人於109年1月14日竟告知被上訴人已將 系爭不動產出售他人,無從與杜慶安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 約。然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上訴人於簽 立買賣議價委託書同意買方出價時,買賣契約即告成立,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服務報酬214,000元(即5,350,000元×4 %),上訴人違約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取得服務報酬之 損害,為此,依系爭銷售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因此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 (二)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即以: (一)伊係受被上訴人仲介人員詐騙始在買賣議價委託書上簽名同 意買方杜慶安出價,上訴人於上開文件簽名時,被上訴人均 未向伊說明契約內容及法律效果,故認買賣議價契約書並非 簽約,其與杜慶安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未成立。況於簽 立系爭契約書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仲介人員另有約定上訴 人得實收500萬元,是依被上訴人出售之價格,最多僅須給 付服務報酬為8至10萬元等語抗辯。 (二)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請求上訴人 給付居間報酬214,00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8年12月21日簽立系爭委託銷售 契約,嗣訴外人杜慶安願以5,350,000元買受系爭不動產, 上訴人於109年1月10日簽立買賣議價委託書等事實,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 、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 容變更同意書、買賣議價委託書(均見原審卷第21-27頁)、 確認書(見本院卷第53頁)為證,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 實。 (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買賣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 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此 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之規定,買賣契約為不 要式行為,祇要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物」及「買賣價金」 互相同意(意思表示合致)時,買賣契約已合法成立甚明。本 件上訴人雖不否認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及買賣議價委託書上簽 名之真正,然抗辯尚未完成簽約程序,系爭不動產賣契約不 成立云云。經查:依被上訴人所提訴外人杜慶安簽立之買賣 議價委託書所載:買方(即杜慶安)願以5,350,000元買受系 爭不動產,並支付議價保證金50,500元;而上訴人於109年1 月10日在該買賣議價委託書賣方欄位簽名確認:賣方(即上 訴人)同意上開內容出售(見原審卷第27頁)。衡諸系爭買賣 議價委託書之記載,上訴人與杜慶安就買賣標的物(即系爭 不動產)以及價金為5,350,000元等契約必要之點,已達成意 思表示合致,依民法第345條之規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 已成立,上訴人自應受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拘束,是上訴 人抗辯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不成立云云,自不可採。 (三)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抗辯遭詐欺始於買 賣議價委託書上簽名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 條文之規定,上訴人自應對於「遭詐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惟查:上訴人對於遭詐騙一節,僅抗辯被上訴 人沒有告知我契約條款及效力,除此之外沒有證據(見本院 卷第42頁);再系爭買賣議價委託書明載:賣方是否同意依 上開內容出售,上訴人確實勾選同意後簽名。衡諸上開文字 淺顯易懂,而上訴人官拜陸軍中校退休,為有相當知識水平 之人,實難推諉不解其意而遭詐騙,故上訴人辯稱遭詐騙云 云,委無可採。 (四)再依系爭銷售契約第5條服務報酬第1項約定,買賣成交者, 受託人得向委託人收取服務報酬,其數額為實際成交價之百 分之4(見原審卷第21頁)。經查,上訴人與訴外人杜慶安就 系爭不動產確已成立買賣契約,已如前述,本應依系爭委託 銷售契約第5條第1項之規定給付服務報酬,系爭服務報酬之 計算係以成交價百分之4計算。依前所述,上訴人與杜慶安 就系爭不動產達成買賣成交價為5,350,000元,而非5,000,0 00元,依系爭銷售契約自應以5,350,000元計算服務報酬, 上訴人抗辯以5,000,000元作為計算基準云云,顯不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銷售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仲介服務報 酬214,000元(即5,350,000元×4%)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銷售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 訴人214,000元,及自109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二 審訴訟費用3,480元(即第二審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