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德易名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志宇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
律師
曾靖雯律師
陳映青律師
追加
被告 東風建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哲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
月17日本院臺南簡易庭所為108年度南國簡字第48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在第二審依第
446條第1項
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
,須於
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
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8號裁定)。
二、
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莊豐如給付新台幣(下同)
329,700元,主張之事實如:㈠被上訴人為
系爭買賣契約之
當事人;㈡若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被上訴人亦應負表現代
理人之責任;㈢被上訴人若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亦不用負
表現代理人責任,則應返還
不當得利。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東風建築
有限公司(下稱東風公司)為備位之被告,並追加
備位聲明
為:追加被告應給付上訴人329,700元,及自上訴狀
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
上訴人在本件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追加東風公司為被告,
無異減少追加被告東風公司受審判之審級,
難謂於追加被告
東風公司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且追加被
告東風公司經本院二次通知行
準備程序亦均未到庭陳明其同
意上訴人之追加,則
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始
追加東風公司為備位之被告,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