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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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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上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德易名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宇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陳映青律師 追加被告  東風建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哲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 月17日本院臺南簡易庭所為108年度南國簡字第48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在第二審依第 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 ,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 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8號裁定)。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莊豐如給付新台幣(下同) 329,700元,主張之事實如:㈠被上訴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 當事人;㈡若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被上訴人亦應負表現代 理人之責任;㈢被上訴人若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亦不用負 表現代理人責任,則應返還不當得利。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東風建築 有限公司(下稱東風公司)為備位之被告,並追加備位聲明 為:追加被告應給付上訴人329,700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 上訴人在本件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追加東風公司為被告, 無異減少追加被告東風公司受審判之審級,難謂於追加被告 東風公司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且追加被 告東風公司經本院二次通知行準備程序亦均未到庭陳明其同 意上訴人之追加,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始 追加東風公司為備位之被告,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