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簡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福德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臺北合眾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德華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定金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3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9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於債之清償事件,如當事人間就清償地及清償方法均未經約定時,應依
民法第314條第2款定出清償地。
本件為汽車之
買賣契約關係中關於定金返還之
債權債務關係,故
非屬民法第314條第1款特定物為標的,是定金返還之
法律性質金錢給付之債應屬同條第2款其他之債,即
兩造在契約書中未約定返還定金之履行地時,應依據民法第314條第2款應以
債權人(即
聲請人)之
住所地(即臺南市)為債務履行地,再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以債務履行地之裁定法院為有
管轄權之法院。契約當事人本有約定債務履行方式之自由,以何種方式為清償應屬契約自由之一部,法院並無從事先加以約束,原裁定
上開理由指出可依多種方式為給付,並無一定履行地
云云,固然現金社會因為網路發達而有多元化之付款方式,但是法律之
適用只能以普遍性之狀況去適用,不能假設當事人必然要以線上、網路或其他非傳統之方式給付,仍應依民事訴訟法
前揭規定去確認債務履行地,故本件既然沒有特別約定以線上方式給付,則債務履行地必須定義在臺南,原裁定法院無權對本件清償地及清償方式進行不必要、不合法干涉,原裁定
難謂為適法。如上說明,應能認定原裁定法院就本件之訴有管轄權。然原裁定卻不適用民事法規定定出清償地,反以返還定金並無一定之履行地云云為由,逕裁定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其裁定理由已與上開民事法規不符,並牴觸上開最高法院所闡明「清償地及清償方法均未經約定,依民法第341條第2款規定,自應以債權人即被
上訴人之
住所地為清償地」之見解,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
法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
⒈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則以:
(一)
系爭車輛銷售合約書第18條約定:「雙方因本買賣合約而發生訴訟者,同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雖系爭車輛銷售合約書
嗣經相對人解除,
惟合意管轄為訴訟行為,縱令與買賣契約之私法上之
法律行為同時訂立,但實體法上之契約是否解除,仍不影響訴訟行為
合意管轄之成立,本件返還定金事件
核屬因買賣合約所生之訴訟,而有該合意管轄條款之適用,而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
(二)並聲明:
⒈抗告人之抗告駁回。
⒉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一)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以合意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如具備民事訴訟法第24條所定之要件,除有
專屬管轄之情形外,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準此,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起訴,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
(二)
聲請人起訴主張向相對人購買車型NLR85HM5之汽車兩輛(下稱系爭車輛)並簽訂車輛銷售合約書(下稱系爭銷售合約),且已交付定金新台幣(下同)50萬元;惟因相對人無車可交,無法履行系爭銷售合約,聲請人
乃要求相對人加倍返還定金即100萬元,
詎相對人僅返還50萬元,尚短少50萬元。故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50萬元及
遲延利息,
堪認本件係因系爭銷售合約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又依兩造簽訂之系爭銷售合約第18條約定:「雙方因本買賣合約而發生訴訟者,同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兩造已合意因系爭銷售合約涉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法院及兩造均應受其拘束;且本件訴訟亦無專屬管轄之情形。準此,本件訴訟即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裁定將本件移送兩造合意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理由雖有不同,但與上開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為維持。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張麗娟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