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江金保
相 對 人 江洪素琴
上列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
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江金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江洪素琴(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對洪翊恆、仟茂有限公司提起民事
損害賠償
訴訟及聲請
假扣押、假扣押
強制執行、
假執行時,為江洪素琴之
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其餘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㈠
第三人洪翊恆係第三人仟茂有限公司(下稱仟茂公司)所
僱
傭之司機,其於民國109年2月25日下午駕駛仟茂公司所有車
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南興路與大灣路路口左轉時,
適逢相對人
於綠燈時行走在大灣路西側行人穿越道,洪翊恆疏於注意而
撞上前方轉彎處之相對人。洪翊恆就其過失行為,依法應對
相對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仟茂公司為洪翊恆之僱用人,亦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相對人因洪翊恆之
上開過失行為,而頭部受到重創,經醫師
診斷其患有頭部外傷合併上頷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及失智症等
傷害,致記憶力受損,心智年齡嚴重退化至僅有5、6歲孩童
之能力,精神健康大受影響,目前精神狀況不穩定,時好時
壞,生活起居常常無法自理,大小便失禁,須仰賴他人照顧
與協助,目前應無
訴訟能力。又相對人尚未受
監護宣告,並
無
法定代理人,故相對人無法處理其與洪翊恆、仟茂公司間
之損害賠償事宜,而聲請人為其配偶,夫妻二人共同生活、
感情深厚,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民事訴訟、刑事訴訟、假扣押(含執行)、假執行等程序之
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
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者,其親屬或
利害關係人,得聲請
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該訴訟將來應繫屬或現在已繫
屬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
參照)
。故訴訟事件雖尚未繫屬法院,仍可認有為無訴訟能力人就
該事件先行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又無
行為能力人於民事
訴訟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如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
行代理權,而有於訴訟前聲請保全裁定之必要,及就保全裁
定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者,即有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之
類推適用,而得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
三、
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7、18頁)。
堪信相對人有對洪翊恆、仟茂公司
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及聲請假扣押、假扣押強制執行、假
執行之必要。又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之成年人,其經
醫師診斷有失智症、頭部外傷合併上頷骨骨折及顱內出血,
症狀為記憶力缺損,日常生活需專人協助照顧,有戶籍資料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
第33、19頁)。本院審酌相對人目前患有失智症,其記憶力
、判斷力及自我照顧能力已有障礙,
難謂相對人有自為民事
訴訟行為或委任民事
訴訟代理人之能力,其應屬無訴訟能力
之人。又相對人未受監護宣告,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見
本院卷第67、69頁)
附卷可稽,故其並無
監護人代理其提起
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及聲請假扣押、假扣押強制執行、假執行
,而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配偶,有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誼屬至
親,且與相對人同居一處,聲請人當會盡力維護相對人
法律
上之權益,由其擔任相對人對洪翊恆、仟茂公司之民事損害
賠償訴訟、假扣押、假扣押強制執行、假執行事件特別代理
人,應屬適宜,故此部分之聲請,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至聲請人另聲請為相對人選任刑事訴訟之特別代理人乙節,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之
職權,
尚非本院之職權範疇,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顯屬誤
會,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