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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聲字第 1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江金保 相 對 人 江洪素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江金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江洪素琴(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對洪翊恆、仟茂有限公司提起民事損害賠償 訴訟及聲請假扣押、假扣押強制執行假執行時,為江洪素琴之 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第三人洪翊恆係第三人仟茂有限公司(下稱仟茂公司)所僱 傭之司機,其於民國109年2月25日下午駕駛仟茂公司所有車 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南興路與大灣路路口左轉時,逢相對人 於綠燈時行走在大灣路西側行人穿越道,洪翊恆疏於注意而 撞上前方轉彎處之相對人。洪翊恆就其過失行為,依法應對 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仟茂公司為洪翊恆之僱用人,亦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相對人因洪翊恆之上開過失行為,而頭部受到重創,經醫師 診斷其患有頭部外傷合併上頷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及失智症等 傷害,致記憶力受損,心智年齡嚴重退化至僅有5、6歲孩童 之能力,精神健康大受影響,目前精神狀況不穩定,時好時 壞,生活起居常常無法自理,大小便失禁,須仰賴他人照顧 與協助,目前應無訴訟能力。又相對人尚未受監護宣告,並 無法定代理人,故相對人無法處理其與洪翊恆、仟茂公司間 之損害賠償事宜,而聲請人為其配偶,夫妻二人共同生活、 感情深厚,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依民 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民事訴訟、刑事訴訟、假扣押(含執行)、假執行等程序之 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該訴訟將來應繫屬或現在已繫 屬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參照) 。故訴訟事件雖尚未繫屬法院,仍可認有為無訴訟能力人就 該事件先行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又無行為能力人於民事 訴訟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如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 行代理權,而有於訴訟前聲請保全裁定之必要,及就保全裁 定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者,即有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之 類推適用,而得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7、18頁)。信相對人有對洪翊恆、仟茂公司 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及聲請假扣押、假扣押強制執行、假 執行之必要。又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之成年人,其經 醫師診斷有失智症、頭部外傷合併上頷骨骨折及顱內出血, 症狀為記憶力缺損,日常生活需專人協助照顧,有戶籍資料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3、19頁)。本院審酌相對人目前患有失智症,其記憶力 、判斷力及自我照顧能力已有障礙,難謂相對人有自為民事 訴訟行為或委任民事訴訟代理人之能力,其應屬無訴訟能力 之人。又相對人未受監護宣告,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見 本院卷第67、69頁)附卷可稽,故其並無監護人代理其提起 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及聲請假扣押、假扣押強制執行、假執行 ,而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配偶,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誼屬至 親,且與相對人同居一處,聲請人當會盡力維護相對人法律 上之權益,由其擔任相對人對洪翊恆、仟茂公司之民事損害 賠償訴訟、假扣押、假扣押強制執行、假執行事件特別代理 人,應屬適宜,故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至聲請人另聲請為相對人選任刑事訴訟之特別代理人乙節,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之 職權,本院之職權範疇,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顯屬誤 會,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