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吉立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錫傳
代 理 人 李代昌
律師
王佩琳律師
相 對 人 上久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水波
張陳淑敏
許寶國
許順發
顏鈴娟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3年遭撤銷登記,其撤銷登記
前之法定代理人即唯一之董事顏天惠已死亡,
爰聲請選任其
股東許順發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
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
由其
繼承人行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
行之,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定有明文,此為有限公司依
同法第113條第2 項所
準用。
(二)查相對人為經中央
主管機關經濟部撤銷登記之有限公司,
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依
上開說明,
本件查無公
司法、相對人章程就其行清算時之清算人有何特別規定,
相對人股東亦未決議另選清算人,相對人自應以全體股東
即顏天惠、許水波、張陳淑敏、許寶國、許順發為清算人
,而顏天惠既已死亡,其清算事務則應由其繼承人顏鈴娟
為之,是相對人有上述清算人及清算人之繼承人得行使法
定代理權,故本件並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駁回本
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