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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聲字第 2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慶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梅薰
代  理  人  李慧千律師
相  對  人  鄭靖贏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民國109年3月9日本院108年度司字第2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經原裁定選派檢查人,後聲請人抗告,經109年7月31日本院109年度抗字第28號裁定駁回而確定,相對人已於109年11月5日將其持有聲請人之股份全部出售,與聲請人已無任何利害關係,並親自簽名聲明同意不再檢查聲請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故原裁定確定後已有情事變更,聲請依訟事件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裁定確定後而情事變更者,法院得撤銷或變更之,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惟關於一次性(一回性)法律關係之非訟裁定,於裁定確定後,法院亦不得以情事變更為由,撤銷或變更之。
(二)查原裁定為聲請人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一經選派後,即確立聲請人與檢查人間關於此次檢查事務之委任法律關係核屬一次性法律關係之裁定,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自無從依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3項以情事變更為由請求撤銷原裁定;何況裁定確定後,對公司進行財務檢查之利益,已非僅限於原聲請檢查之少數股東,故原聲請股東中事後雖轉讓股份或撤回聲請,於原裁定之效力均不生影響。本件原裁定既已確定,且於裁定作成時符法定要件,復具有股東共益權之性質,縱事後發生情事變更之情形,對原裁定效力亦無影響,自應駁回本件之聲請。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