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何陳秀雲
相 對 人 亞德光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建國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於本院104 年度司執助字第665 號給
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前經本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134號裁定命
聲請人供
擔保後,得於本院105
年度補字第459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
異議之訴
事件)
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現因系爭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判
決確定,
爰聲請撤銷
上開停止執行之裁定等語。
二、
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關於停止執行之規定並未限予裁
判確定,僅提起異議之訴即可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故係以異
議之訴存在為條件,則異議之訴終結時,該停止強制執行之
效力自亦同時失效。
三、
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
,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317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在案
,有上開判決書附卷
可參,則
本件強制執行暫予停止之原因
即不存在,停止執行之裁定當然失效,無待撤銷。更何況系
爭執行事件,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12月26日經特別
拍賣程序,無人應買,視為撤回,執行程序亦已終結,無從
撤銷。至於聲請人如欲領回
提存款,得逕依民事訴訟法第
106條、第104條規定,向法院聲請返回,亦無須聲請撤銷原
裁定,
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
洵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