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張凱菁
代 理 人 劉哲宏
律師
陳廷瑋律師
鄭猷耀律師
相 對 人 三瀛建設有限公司
上列事人間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淑惠律師(設臺南市○○區○○路○○○○號)就本院108年
度重訴字第212號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為相對人三瀛建設
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及鑫凱建設有限公司間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12號),相對
人已於民國108年4月9日解散,並選任蘇良琦為
清算人,
惟
清算人蘇良琦於日前死亡,相對人並無其他董事或股東,而
吳俊鋐原為相對人之股東,對於相對人之事務應為熟稔,黃
偉婷為蘇良琦長女,亦為蘇良琦唯一
繼承人,均應為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
適當人選。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
52條之規定,聲請選任吳俊鋐或黃偉婷為
本案訴訟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
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法人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93年
台
上字第948號判決、91年台抗字第323號判決
參照),則法人
仍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可能,
亦即公司如有應訴之必要,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三、
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相對人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表
、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之相對人基本資料查詢
(明細)表、蘇良琦除戶
戶籍謄本附於本院108年度重訴字
第212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宗
可稽(見該卷宗第45
-47頁、133-141頁、251頁),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
無誤,足認蘇良琦為相對人唯一股東即清算人,惟蘇良琦既
已死亡而不能行使代理權,相對人亦無其他清算人可代表應
訊,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本案訴訟恐因久延而受損害,是聲
請人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即屬有據。
㈡聲請人雖主張選任吳俊鋐或黃偉婷為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本
院審酌吳俊鋐雖曾為相對人之股東,然已經退股,對於相對
人業務未必關心;黃偉婷雖為蘇良琦長女,未必熟稔相對人
業務,且二人均表明無意願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則選任
吳俊鋐或黃偉婷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恐不能維護相對
人之利益。經本院依臺南律師公會推薦提供造冊之人選名單
,函詢楊淑惠律師意願,經楊淑惠律師表示同意為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本院認楊淑惠律師具有民事專長,擔任相對人
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故選任楊淑惠律師於本院108年度
重訴字第212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