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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張凱菁 代 理 人 劉哲宏律師       陳廷瑋律師       鄭猷耀律師 相 對 人 三瀛建設有限公司 上列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淑惠律師(設臺南市○○區○○路○○○○號)就本院108年 度重訴字第212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為相對人三瀛建設 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及鑫凱建設有限公司間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12號),相對 人已於民國108年4月9日解散,並選任蘇良琦為清算人,惟 清算人蘇良琦於日前死亡,相對人並無其他董事或股東,而 吳俊鋐原為相對人之股東,對於相對人之事務應為熟稔,黃 偉婷為蘇良琦長女,亦為蘇良琦唯一繼承人,均應為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適當人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 52條之規定,聲請選任吳俊鋐或黃偉婷為本案訴訟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 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法人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93年台 上字第948號判決、91年台抗字第323號判決參照),則法人 仍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可能, 亦即公司如有應訴之必要,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相對人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表 、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之相對人基本資料查詢 (明細)表、蘇良琦除戶戶籍謄本附於本院108年度重訴字 第212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宗可稽(見該卷宗第45 -47頁、133-141頁、251頁),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 無誤,足認蘇良琦為相對人唯一股東即清算人,惟蘇良琦既 已死亡而不能行使代理權,相對人亦無其他清算人可代表應 訊,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本案訴訟恐因久延而受損害,是聲 請人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即屬有據。 ㈡聲請人雖主張選任吳俊鋐或黃偉婷為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本 院審酌吳俊鋐雖曾為相對人之股東,然已經退股,對於相對 人業務未必關心;黃偉婷雖為蘇良琦長女,未必熟稔相對人 業務,且二人均表明無意願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則選任 吳俊鋐或黃偉婷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恐不能維護相對 人之利益。經本院依臺南律師公會推薦提供造冊之人選名單 ,函詢楊淑惠律師意願,經楊淑惠律師表示同意為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本院認楊淑惠律師具有民事專長,擔任相對人 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故選任楊淑惠律師於本院108年度 重訴字第212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