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補字第1002號
原 告 國榮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天成包裝機械企業有限公司
以上
當事人間因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
系爭訴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因
被告履行契約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並
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若原告無法查報價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65萬元,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為新台幣17,335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