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07號
原 告 陳瑞國
原 告 葉淑雲
上列二人
訴訟
代理人 裘佩恩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泓達律師
訴訟代理人 莊佳蓉律師
上列
當事人與
被告海屏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占有物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
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
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主張
被告堆置塑膠原料或成品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之面積,以及被占用
部分之客觀價額),並
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
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倘原告無法陳報價額,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台幣
(下同)165萬元,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7,335元,逾期未陳
報或未繳裁判費,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