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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補字第 1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占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07號 原   告 陳瑞國 原   告 葉淑雲 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泓達律師 訴訟代理人 莊佳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海屏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占有物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 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主張 被告堆置塑膠原料或成品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之面積,以及被占用 部分之客觀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 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倘原告無法陳報價額,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台幣 (下同)165萬元,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7,335元,逾期未陳 報或未繳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