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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補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4號 原   告 昕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忠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郭群裕律師       顏宏律師 被   告 迎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以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萬陸仟參佰肆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美金50,800元,以其起訴 日即民國109年1月8日臺灣銀行現金賣出匯率,美金1美元兌 換新臺幣30.325元計算(見本院卷第69頁),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1540,510元(計算式:50,800元×30.325元= 1540,51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345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 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