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4號
原 告 昕 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文忠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
律師
郭群裕律師
顏宏律師
被 告 迎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以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
壹萬陸仟參佰肆拾伍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所明定。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美金50,800元,以其起訴
日即民國109年1月8日臺灣銀行現金賣出匯率,美金1美元兌
換新臺幣30.325元計算(見本院卷第69頁),
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1540,510元(計算式:50,800元×30.325元=
1540,51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345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
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