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74號
原 告 陳英富
被 告 三揚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崇仁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
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
明文。原告起訴主張其與他人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段00000地號及同段355-4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
系爭
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在其上私埋水管等
地上物,被告
應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依
上開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原告請求返還占用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206平方公尺,系爭
土地109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700
元(見本院卷第43-44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0,2
00元【計算式:206平方公尺(面積)×1,700元/平方公尺(
土地公告現值)=350,2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86
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3,860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