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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補字第 4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74號 原   告 陳英富 被   告 三揚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崇仁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   明文。原告起訴主張其與他人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段00000地號及同段355-4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在其上私埋水管等地上物,被告   應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原告請求返還占用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206平方公尺,系爭   土地109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700   元(見本院卷第43-44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0,2   00元【計算式:206平方公尺(面積)×1,700元/平方公尺(   土地公告現值)=350,2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86   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3,86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