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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補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支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0號 原   告 佶諦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 律師 被   告 松山科技研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啓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第77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主張之 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 終局標的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91 7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 決:1.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支票返還原告;2.確認被告執有原告 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對於原告之支票債權請求權、利息債 權請求權均不存在;3.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因前開聲明第1 項、第2 項之訴訟標的,均非對於親屬關 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 價額均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又因前 開聲明第1 項、第2 項之訴訟標的雖有不同,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過終局標的即聲明第1 項之範圍,揆之前 揭說明,前開聲明第1 項、第2 項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復因前開聲明第1 項、第2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 均為45萬1,500 元,故前開聲明第1 項、第2 項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45萬1,500 元定之。又因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者,不併算 其價額,是前開聲明第3 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50萬元。復因 前開聲明第3 項與前開聲明第1 項、第2 項之訴訟標的,自經濟 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並不一致,前開聲明第3 項訴訟標的之價額 ,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與前開聲明第 1 項、第2 項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從而,本件訴訟訴訟 標的之價額,核定為95萬1,5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0,46 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2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附表: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 │ 1 │佶諦科技有限公│臺灣中小企業銀│107 年10月10日│ 451,500元│AG0000000 │ │  │司      │行潭子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