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33號
原 告 振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昌勳
被 告 忠財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正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79,759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46,3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