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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補字第 6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11號 原   告 志鴻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正志 被   告 富山電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啓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後迄今仍未繳納裁 判費。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8萬7948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27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