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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補字第 6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18號 原   告 奕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水池 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 被   告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除數個訴 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訴訟標的之價額,始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 度臺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否則依上揭法條規定,自應合 併計算。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 新市區社內143之88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所設加油站之營業主體名稱變更為原告。 3、被告應檢具系爭建物加油站用地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 資料報請審查同意。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997,800元(即房屋課稅現值);第2項及第3項聲明雖為數訴 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 圍,且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 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其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0,000元計算,是本件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2,647,800元(計算式:997,800+1,650, 000=2,647,8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7,235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程伊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