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27號
原 告 裕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榮源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
律師
賴柏宏律師
吳孟謙律師
被 告 李康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查:㈠聲明第一、二、三項部分:原告未於訴狀載明
系爭訴標
的價額,使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
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查報各項訴訟標的價額(
即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並
按系爭訴訟標的價
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若
原告無法查報價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項之訴
訟標的價額各為新臺幣165萬元,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各為新台
幣17,335元)。㈡聲明第四項部分:本項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
臺幣43,65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