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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補字第 6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印鑑章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27號 原   告 裕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榮源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吳孟謙律師 被   告 李康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㈠聲明第一、二、三項部分:原告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標 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 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查報各項訴訟標的價額( 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並系爭訴訟標的價 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若 原告無法查報價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項之訴 訟標的價額各為新臺幣165萬元,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各為新台 幣17,335元)。㈡聲明第四項部分:本項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 臺幣43,65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