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38號
原 告 顏榮傑
上列原告與
被告林永申、林元鴻、農林木業有限公司間請求
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刑事訴訟
諭知
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
告
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
民事庭;第1項但
書移送案件,應繳納
訴訟費用,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及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504號
被告林永申、林元鴻詐欺案件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
前揭詐欺案件經法院諭知無罪判決,本院刑事庭依原告聲請,將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繳納訴
訟費用。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83,65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7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