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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補字第 6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39號 原   告 吳榮木 被   告 楊金珠       譚楊金蘭       辰旺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拾陸萬肆仟陸佰柒拾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所明定。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 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 因其並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 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 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 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 裁定要旨參照)。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非不得以政府機 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將 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未辦保存登記廠房(實際位置及面積以測量為準)拆除,將 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吳金榮、吳美芝。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 全部予以核定,而因原告未提出系爭土地起訴時交易價額之 相關證明文件,本院認為以系爭土地109年度公告土地現值 即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萬3,700元(見本院卷第21頁 )作為計算系爭土地起訴時交易價額之基準,應屬當。再 參以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面積為524.86平方公尺,有民事陳報 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768萬7,782元(計算式:524.86平方公尺×33,700元/ 平方公尺=17,687,782元)。 ㈡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68萬7,782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16萬7,672元。又原告曾向本院新市簡易庭聲請 調解,經109年度新調字第145號受理在案,該案於民國109 年8月12日調解不成立,原告於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之同年 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規定 ,其所繳調解聲請費3,000元得扣抵之。則上開裁判費16萬 7,672元扣除調解聲請費3,000元,原告尚應補繳16萬4,67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