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39號
原 告 吳榮木
被 告 楊金珠
譚楊金蘭
辰旺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吳慶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
壹拾陸萬肆仟陸佰柒拾貳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所明定。
二、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
民法
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
因其並
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
共有人得按其
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
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
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
裁定
要旨參照)。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
非不得以政府機
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參照)。
三、
經查:
㈠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將
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
未辦保存登記廠房(實際位置及面積以測量為準)拆除,將
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吳金榮、吳美芝。
揆諸前揭說明
,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
全部
予以核定,而因原告未提出系爭土地起訴時交易價額之
相關證明文件,本院認為以系爭土地109年度公告土地現值
即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萬3,700元(見本院卷第21頁
)作為計算系爭土地起訴時交易價額之基準,應屬
適當。再
參以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面積為524.86平方公尺,有民事
陳報
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768萬7,782元(計算式:524.86平方公尺×33,700元/
平方公尺=17,687,782元)。
㈡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68萬7,782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16萬7,672元。又原告曾向本院新市簡易庭
聲請
調解,經109年度新調字第145號受理在案,該案於民國109
年8月12日調解不成立,原告於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之同年
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規定
,其所繳調解聲請費3,000元得扣抵之。則
上開裁判費16萬
7,672元扣除調解聲請費3,000元,原告尚應補繳16萬4,67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