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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補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8號 原   告 陳俊樺 訴訟代理人 許博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信元製藥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 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工資:指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 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 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亦有明定。其餘請求則須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徵收。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 分別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薪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其中請求薪 資部分為新臺幣(下同)42,947元、請求資遣費261,641元、提 撥退休金55,638元,共360,226元,原應繳納裁判費3,970元,經 扣除其暫免徵收之三分之二,計算原告此部分尚應繳納裁判費1, 323元(計算式:3970x【1-2/3】=1323,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另原告請求被告開立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起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是本件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23元【計算式:1,323元+ 3,000元=4,3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