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752號
原 告 金順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宇順
被 告 今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建華
被 告 台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宛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行為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
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債權人代位
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
度臺抗字第696 號裁定
參照)。又按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
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
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
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
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
民事庭會
議參照)。
經查,㈠
本件原告起訴之先位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
間就如附件所示動產(下稱
系爭動產)於107 年2 月6 日所為買
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並請求被告台定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台定公司)返還系爭動產予被告今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今鈦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原告
乃本於代位權主張今鈦
公司對台定公司基於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物上
請求權,是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系爭
不動產之價值為斷,即原告先位請求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
買賣契約總價金為3,00
0 萬元)。㈡原告起訴之
備位聲明,係依民法第242 條第2 項、
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動產於107 年2 月6 日所為
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台定公司返還系爭動產予被告
今鈦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是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6,868 萬
元(原告與被告今鈦公司之調解成立金額為6,868 萬),原告主
張撤銷之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之標的為3,000 萬元,
揆諸前開說
明,原告備位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000 萬元。㈢因原告先
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不併算其價額,從而,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0 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