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補字第982號
原 告 林永紹
被 告 鴻州營造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承攬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㈠
本件原告起訴之先位聲明,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28,210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原告先位請求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2,728,210元。㈡原告起訴之
備位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28,210,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備位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428,210元。㈢因原告先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不併算其價額,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28,2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9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淑儀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