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14號
原 告 台灣琭旦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塔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訴外人林松本處取得99個塔位之永久置放權狀(即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四筆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天都金寶塔」之塔位權狀),並持之向
被告換發民國94年6月11日之「天都金寶塔」之參樓(實際樓層為四樓)孝區權狀號碼94都字第A0000000號至第A0000000號之九十九格塔位(下稱
系爭塔位)之永久置放權狀,有系爭永久置放權狀99紙(下稱系爭權狀,見卷一第19至215頁)為證,且系爭權狀上載明「天都金寶塔為左記永久置放
持有人發給本狀以憑執管」、「持有人台灣琭旦股份有限公司」等文字,足見原告業已取得被告核發之永久置放權狀,就系爭塔位自有永久使用權,原告自得持系爭權狀隨時入塔使用,被告應有容忍原告得隨時使用系爭塔位之義務。
惟被告突然以原告係由當時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即訴外人李武長轉讓系爭權狀予訴外人林松本,
嗣林松本再轉讓予原告,因訴外人李武長對系爭塔位無永久使用權,故原告對系爭塔位亦無永久使用權
一節為由,拒絕交付系爭塔位給原告使用,原告因而提起
本件訴訟。被告習慣性否認塔位權利人之請求,故屢經他人提起確認永久使用權存在之訴,均經
鈞院確定判決認定永久使用權狀之真正(如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876號及109年度簡上字第99號民事判決),足見被告企圖拒絕原告行使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利,顯無理由,自不可採。
㈡原告本有三樓塔位100個,其中1個塔位於105年3月間轉讓於他人,被告並於105年4月間安排塔位予該受讓人。原告
乃請他人於109年9月2日前往本件系爭參樓(3)孝區之現場拍攝,查知系爭權狀上之參(3)樓(使用編制為3樓,實際為建物4樓)塔位確實存在,但被告將「孝」區改為「B」區,故系爭權狀上之3樓孝區,應即是目前使用樓層編制三樓之B區,有塔位實際擺放位置之照片
可憑。原告所提出之系爭99張權狀皆明確記載塔位位置在參樓孝區,原告當時並曾至寶塔現場會同被告之人員,將當時100格塔位之位置作規劃劃位,有原證七之手寫資料
可佐,但因原告尚未使用,故現況已由被告改變。
退萬步言,縱使現況位置已經改變,或認原告未選定特定之位置,但原告已取得註明樓層及區域之具有使用權之永久使用權狀,顯見原告就系爭權狀上之塔位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被告自不得拒絕交付系爭塔位予原告使用。惟原告請他人於日前至本件系爭參樓(實際四樓,在使用上編為3樓)孝區之現場,查知當時
兩造依原證七之手寫位置圖共同劃位之100格塔位,現已由被告將大部分
予以處分,其中77格塔位現已由他人使用或購得,故本件原告先位請求為依系爭權狀之
法律關係,被告應交付22格塔位予原告,並應依
民法第226、179、184條等規定,給付原告相當於77格塔位之價值,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就本件系爭塔位每個價額認定為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
裁判為計算標準,被告應給付原告77個塔位之金額,合計共539萬(77*70,000=5,390,000)元。退萬步言,縱使認定兩造就系爭權狀未劃定塔位位置,無法據以請求
上開特定塔位之交付,原告備位請求即依系爭權狀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交付99個塔位予原告使用;
倘若系爭3樓已無塔位可交付,則原告依給付不能、
不當得利、
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當於99個塔位之金額6,930,000元(99*70,000=6,930,000)。
⒈系爭權狀係由被告當時之董事長釋常襌所署名製發,自屬合法有據。原告係因1000多萬元之
債權而自訴外人林松本處受讓包括系爭99張之永久置放權狀在内之350張永久置放權狀,並經被告同意將原
所有權人林松本更名為原告而換發新權狀,有被告所出具共350張永久使用權狀臨時收據2紙可憑(本院卷二第127頁),且其中舊權狀號碼100張權狀之臨時收據並蓋有「總經理林政信」之職章,自
堪信實。當初原告於94年6月間向被告申請換發原告名義之新永久置放使用權狀,被告並未否認,且以文件提供更換印鑑聲請書予原告辦理,有該文件及所附更換印鑑聲請書之表格可憑(本院卷二第129、131頁)。
⒉原告持有之系爭權狀係永久置放權狀,並無時效限制。且原告曾於94年9月30日發函請求被告履行就有關100個納骨塔位選位之事宜,
嗣經被告委由公道法律事務所於同年10月18日函覆「(2)來函要求合理分配100個整列的納骨塔位給該公司,本公司已鄭重交董事會研議處理中‧‧‧」(見卷二第79頁),且被告研議處理後,乃通知原告會同被告之人員至現場選位,共同劃出100個塔位位置如原證七(本院卷一第405頁),業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雪貞到庭
具結為當事人陳述在卷,足見原告主張之系爭99個塔位,係經被告及其董事會研議後同意,業經被告承認此債務,自無罹於
消滅時效可言。
⒊縱使認本件仍有時效消滅之
適用,然
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系爭權狀之製發日期為94年6月11日,惟權狀之製發日期並
非時效之起算時點。蓋權利自可行使時方可起算15年之時效,原告於94年6月間取得權狀,被告
復於95年間承認原告之權利並協同將塔位劃定如原證七之位置,故縱認有時效,其起算點應自塔位劃定時方可起算,故本件之請求權尚未
罹於時效。即使認定94年6月11日起即應起算塔位使用權限交付之時效,然原告既係於95年間始與被告共同劃定塔位位置,則依民法第129條規定,原告已有請求之行為,時效即告中斷,時效於中斷後應重行起算,原告本件之請求自未罹於時效。
⒋有無繳交塔位管理費部分,與原告是否享有塔位之永久置放權限無關,原告收受塔位永久置放權狀時,與被告並無就後續塔位置放契約之管理費為約定。且本件交易形式與傳統塔位永久使用權交易有所不同,傳統塔位交易係直接以塔位經營業者或所有權人為契約
相對人,而本件原告係自訴外人林松本處收受塔位權狀,被告於94年6月間換發系爭權狀給原告,被告並無就管理費部分與原告另為約定,自不應認定原告應給付管理費。且管理費之給付
與否,並不影響原告既已取得之權限。
⒈先位聲明:
①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四筆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天都金寶塔之參樓(實際樓層為肆樓)孝區實際位置如附件一之22個塔位交付予原告永久使用。
②被告應給付5,390,000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①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四筆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天都金寶塔之參樓(實際樓層為肆樓)孝區實際位置如附件一之99個塔位交付予原告永久使用;或給付6,93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權狀並非真正,亦未有特定之位置,
難認得對被告主張任何使用權利:
⒈系爭權狀並非被告所製作交付,被告否認其真正,是原告應先證明系爭權狀確屬真正,方有得否對被告主張相關權利可言。而關於系爭權狀是否得表彰具體之塔位位置一節,原告固提出原證七之所謂「原告與被告共同製作之塔位規劃圖」(下稱系爭手寫位置圖),輔以原告法定代理人陳雪貞之證述為佐,然被告亦否認系爭手寫位置圖之真正,且其法定代理人陳雪貞之陳述亦多有瑕疵疑義,自難單憑原告片面製作及提出之系爭手寫位置圖與其法定代理人陳雪貞之附和之詞,而認本件系爭權狀已有具體特定之塔位位置存在。
⒉原告既已網路搜尋類似之塔位相關判決,應可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7號民事判決係認在兼具「出售之塔位已經購買者選定特定之位置及取得該位置之永久使用權狀」之情況下,方可稱已占有該塔位而得主張相關權利。本件原告雖稱系爭權狀業經擇定如原證七系爭手寫位置圖所示之位置並自行比對現況位置為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之位置
云云,惟被告已否認系爭手寫位置圖之真正,且觀之原告所提原證十之
存證信函(本院卷二第83頁)可知原告在107年間通知被告表示要擇定塔位之確定使用位置,是果如原告
所稱其早於95年間即與被告共同劃定如系爭手寫位置圖之塔位位置,則難以想像原告為何要再次以原證十之存證信函請求被告配合原告擇定塔位使用位置,
足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及其法定代理人陳雪貞之陳述,前後矛盾,並非事實。
㈡縱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可採,本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按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
自承系爭權狀原始為原告於94年間(或之前)自訴外人林松本處所取得,則此應屬「
債權讓與」之行為無疑。
惟查,被告與訴外人林松本間並無任何塔位買賣或使用之關係存在,是姑不論系爭權狀是否真正,原告自應先證明訴外人林松本與被告間具塔位買賣或使用關係存在,方有原告得否因債權讓與而得對被告主張相關債權可言。又依原告之主張,伊係因訴外人林松本之讓與而取得系爭塔位交付請求權,果爾,此等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以訴外人林松本在94年前(即早於系爭權狀所記載之日期94年6月11日之前)所取得之時點起算,不因原告
嗣後受讓債權而重行起算,而此等時點距原告
本案起訴時之109年6月19日,顯已逾15年之時效
期間;塔位交付應回歸其原始之法律關係,應有1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被告未曾有承認原告權利之行為,又縱認原告前或曾有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交付塔位,然原告可有於請求後六個月内起訴?若未在此期間内起訴,何來時效中斷可言?此為民法第130條所明揭。故原告主張本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云云,亦不可採。
㈢姑不論系爭權狀是否真正,亦不論原告得否對被告主張相關權利,在未缴納清潔管理費之前,依法不得請求交付塔位:
關於系爭寶塔之清潔維護管理費用,被告前定有一收費標準,並經
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核准在案。姑不論系爭權狀是否真正,亦不論原告得否對被告主張相關權利,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已經給付系爭權狀所示塔位之清潔管理費予被告,而清潔管理費乃塔位經營者為維護設施安全、整潔、舉辦祭祀活動及内部行政管理所需,此部份管理費收取之
法律行為,與塔位價金有間,從而,
揆諸殯葬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管理費專戶管理辦法第2條及實務意旨,原告未證明已繳納清潔管理費用予被告,依法誠無使用權可言,其據以請求交付,於法未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521號確定判決足資
參照。
㈣原告主張被告有將其所有之塔位售予他人,而依給付不能、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得利益、所受損害云云,均無理由:
⒈被告已否認系爭權狀及系爭手寫位置圖之真正,故原告究如何特定系爭權狀之具體所在位置並據以製作附件一、二選位表,實有疑義,遑論系爭寶塔編制上三樓根本未有「孝區」之存在,益證附件一、二之選位表,與事實不符。
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所指之「孝區」即為「B區」,該等選位表之使用狀況亦與被告稽核現況不符,難以憑採。
⒉系爭寶塔編制上三樓(即建物四樓)乃被告自訴外人彥通公司處取得,此為兩造所不爭(詳見不爭執事項第二點),並於106年11月10日取得占有,而原告附件一、二所指若為系爭寶塔編制上三樓B區之塔位,則該等已使用或售出之塔位亦屬被告取得占有時之現況,並非被告所出售,則原告如何執詞認定該等塔位為被告所售出?若非被告售出,何來利益返還或
損害賠償?從而,被告依民法給付不能、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塔位之價額云云,亦無足取。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前於84年5月間申請投資興建門牌號碼臺市○區○○路000號之納骨寶塔(原名為天都福座萬壽塔、天都金寶塔,現更名為南都福座),經臺灣省政府、臺南市政府核准殯葬業設施經營設立登記,並於85年12月11日與訴外人陳建助簽立
合建契約,約定陳建助享有6/10之權益、被告享有4/10之權益。嗣陳建助於86年5月間設立訴外人喜願公司,營業項目包括納骨塔買賣,嗣喜願公司概括承受陳建助因前述合建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89年8月間,臺南市政府同意被告啟用「天都金寶塔」。嗣天都金寶塔,先更名為「國寶南都」,再更名為「南都福座」。
⒉94年2月間,喜願公司與被告訂立協議書,雙方確認「天都金寶塔」管理費收支事項;同年3月間,喜願公司、被告、訴外人朱源樟、邱紹欽、劉淑滿等共有人再就「天都金寶塔」訂立共有物
分管契約,約定各樓層雙方分得塔位數目及使用收益之範圍。於95年2月22日邱紹欽訴請分割系爭寶塔,
迄至102年6月25日,系爭寶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分割確定(於同年10月17日確定)。【臺南高分院於102年6月25日將系爭寶塔地下1樓1519.62平方公尺、3樓1355.95平方公尺、4樓1372.88平方公尺部分判決分割予喜願公司(3%)、陳威廷、陳光燦、陳貞吟(3人各12%)取得;5樓1070.92平方公尺、7樓1313.32平方公尺部分判決分割予邱紹欽、劉淑滿取得(合計共21%);地下2樓1540.01平方公尺、2樓1377.59平方公尺、5樓291.54平方公尺、6樓1304.55平方公尺部分判決分割予被告。嗣喜願公司於105年2月4日將其所餘之3%持分權利移轉予訴外人彥通公司,其後被告自彥通公司移轉登記取得法院判決分割予喜願公司3%、陳威廷、陳光燦、陳貞吟各12%合計共39%之持分權利(地下1樓、3樓、4樓)及自邱紹欽、劉淑滿處取得法院判決分割予
渠等合計共計21%之持分權利(5樓、7樓)】
⒊原告持有形式上為被告所發給,日期欄記載94年6月11日之「天都金寶塔永久置放權狀」99份,其上
所載塔位之位置均為「樓別:參」、「區:孝」(即系爭永久使用權狀,見本院卷第19-215頁,如附表所示)(惟被告否認系爭永久置放權狀之真正)。
⒋依原告提出之原證五之訴外人王鵬河之塔位資料及照片,系爭寶塔「3樓B區65排5列9層」(即CB0000000)現為王鵬河使用的塔位,有原證五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85-389頁)。系爭塔位目前為被告所有。
⒌被告於系爭寶塔之使用編制3樓(即電梯三樓)有塔位之設置。
⒍「系爭寶塔之維護管理費用,被告依法定有收費標準,並經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核准在案。原告未曾就其所主張之系爭塔位繳納清潔管理費用。」(原告爭執因被告未將系爭塔位交付原告使用,故原告不需繳納清潔管理費)。
⒎系爭塔位之每個塔位價額,經臺南高分院
裁定為新臺幣7萬元確定(109年度重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⒈先位聲明:原告主張其自訴外人林松本處取得系爭99個塔位之永久置放權狀,依系爭永久置放權狀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附件一所示之22個塔位交付予原告永久使用,並依給付不能、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原告539萬元(7萬元×77個塔位的價額),有無理由?
⒉備位聲明:原告主張其自訴外人林松本處取得系爭99個塔位之永久置放權狀,依系爭永久置放權狀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99個塔位交付給原告永久使用;如已無塔位可給付,則依給付不能、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原告相當於99個塔位之價額693萬元(7萬元×99個塔位),有無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負
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
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
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
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
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有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又按私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
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92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民事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有系爭99個塔位之永久置放使用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99個塔位(或如
不能給付,則賠償每個塔位之價額)一情,主要係以系爭權狀99紙、系爭手寫位置圖、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94年9月30日對被告所發函文、公道法律事務所94年10月18日函文、原告107年5月17日、同年6月1日對被告所發之存證信函及回執、臨時收據、聯絡文件及更換印鑑申請書等資料為佐(本院卷一第19-215頁、第405頁;本院卷二第65、79-99、127-131頁),並以原告法定代理人陳雪貞具結之陳述為證。然原告提出之系爭權狀99紙、系爭手寫位置圖、臨時收據、聯絡文件及更換印鑑申請書等資料(即私文書),業經被告否認真正,依前開私文書舉證規定之說明,原告自應先舉證證明前開私文書為真正,始具有形式上之證據能力,才可由本院判斷其實質之證明力如何。然查:
⒈原告就系爭權狀之真正與否,固以該等權狀記載日期94年6月11日當時之被告法定代理人,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確係釋常禪(本院卷二第65-66頁),與系爭權狀上記載之被告公司董事長釋常禪相符一情,據以作為憑證,然被告既否認系爭權狀之真正,即係爭執系爭權狀之偽造可能,又倘如偽造,縱使其上記載之被告公司董事長名字無誤,仍屬無權核發之人所為之文件,故單以系爭權狀上被告公司董事長名字記載為釋常禪,與當時被告登記之法定代理人相符之由,實無法證明系爭權狀確係由當時之被告所核發之文件之事實。又原告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權狀之格式、記載方式,與當時被告核發其他無爭執之塔位永久置放權狀格式相符,亦無舉其他證據
佐證系爭權狀確為被告當時所核發一情,
是以,尚難認原告提出之系爭權狀係屬真正。
⒉又原告就其提出之系爭手寫位置圖是否真正一節,係以其法定代理人陳雪貞到庭之陳述為佐,然陳雪貞既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其自有可能會以較有利於原告之方向為本案之陳述,其可信性容有疑義。況且,倘若原告法定代理人陳雪貞所述其於94、95年間即與被告共同劃好系爭手寫位置圖,擇定好系爭塔位之確切位置一節為真,何以原告於
斯時起迄今,均未要求被告將系爭手寫位置圖選定好之位置明確補充記載在系爭權狀中,以保障原告之權益並避免日後衍生糾紛,此實值啟疑。再者,依原告法定代理人陳雪貞上開所述其於94、95年間已與被告共同擇定塔位位置並簽寫系爭手寫位置圖,則系爭塔位之所在位置理應已確定無疑,為何原告於107年5月17日、同年6月1日會對被告發出存證信函,表示原告持有系爭權狀其中2紙(即系爭塔位編號94都字第A0000000號、94都字第A0000000號),要求被告派人配合原告擇定確定使用位置,此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陳雪貞之前開陳述顯然矛盾不一,更徵其陳述難以憑採。又本院觀之系爭手寫位置圖之記載,其上乃係手寫劃繪之位置編號,究係針對哪個樓層、哪些權狀,均未明確記載或比對標示,且系爭手寫位置圖上並無任何人之簽名用印,無法認定係何人所為,基此種種,自無從
肯認系爭手寫位置圖為真正可信。另原告就其提出之上開臨時收據、聯絡文件及更換印鑑申請書等資料,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該等資料之真正,亦難憑採。
⒊又原告雖以其於94年9月30日對被告所發函文、公道法律事務所94年10月18日函文等資料,主張被告曾承認系爭權狀之真正且承諾擇定塔位云云。惟查,公道法律事務所94年10月18日函文上係記載「(1)台灣琭旦股份有限公司之來函敬悉。(2)來函要求合理分配100個整列的納骨塔位給該公司,本公司已鄭重交董事會研議處理中,容請決議處理方式後另行通知該公司‧‧‧」,有該函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9頁),依此函文記載之內容,僅
可證明原告曾於94年間發函被告以請求分配塔位之事,但被告對此僅係回覆已將該請求提交董事會研議處理,而研議處理之結果為何並無所知,被告實未回覆肯認系爭塔位權利之存在,原告執此所認,容有誤會,無法採信。
⒋基上說明,可知原告對其所提出之上開私文書,並未舉證證明其真正,自無從憑以證明其本件主張系爭權狀之權利存在及被告應交付系爭塔位
等情信實可採。
㈢承前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權狀及系爭手寫位置圖等資料之真正,無法證明原告有系爭權狀所示之塔位權利存在,則原告以之為據所為之本件先位請求及備位請求,自無理由,均難准許,而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聲明之假執行聲請,因先位請求無理由而失所依附,亦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為69,607元(本院卷一第225頁、本院卷二第189、217頁),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聖涵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