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訴字第101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緯神企業有限公司
一、
按提起第二審
上訴,應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可睿、吳秀華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1年6月2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本件上訴人
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二、被上訴人王可睿、吳秀華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46,820元及美金78,928.5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王可睿應給付上訴人92,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上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4,725,015元【計算式:2,046,820元+2,586,174元(美金78,928.59元×起訴時美金賣出現金匯率32.766=2,586,1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92,021元=4,725,01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1,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志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