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36號
原 告 歐協昌即和昇實業社
林冠廷律師
林亭宇律師
許依涵律師
被 告 金偉達有限公司
康平欣
林志雄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仟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貳佰捌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因向原告定作雷射測距儀之上、下殼加工工程(下稱
系爭上下殼加工工程),於民國108年5月29日提供上下殼之3D電子藍圖、胚料予原告進行估價及試作,原告於108年6月5日第一次報價,上殼成品加工每個單價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上殼第一、二面治具各2,500元,下殼成品加工每個單價為3,800元,下殼第一、二面治具各3,500元;因下殼成品加工增加倒包加工,原告另提出第二次報價單,將下殼成品加工費用更改為每個6,500元,經
兩造確認加工計價數量及加工範圍後,原告始分批進行加工。原告實際加工數量為上下殼各61個,因被告表示其計價數量僅有56個,兩造同意以上下殼各56個作為計價數量,
嗣被告於108年10月4日又要求原告再各加工2個上、下殼,亦同意計價數量改為上、下殼各58個,原告遂再修整上下殼各2個,並於當天交付上、下殼各58個,由被告員工陳姿穎於送貨單上簽收;故系爭上下殼加工工程之承攬酬金為:⑴上殼成品58個,每個2,500元共145,000元,⑵上殼第一面、第二面治具各1個,共計5,000元,⑶下殼成品58個,每個6,500元,共377,000元,⑵下殼第一面、第二面治具各1個,共計7,000元,合計為534,000元,加計5%
營業稅後為560,700元。被告又於109年1月間,向原告定作立霧動輪孔位加工工程,約定酬金為58,800元,原告已於109年2月完成工作,被告並於109年2月3日、5日二次派員到原告處驗收完畢取走定作物,
惟被告
迄今仍未給付
上開承攬報酬,
爰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報酬。
1.兩造於
本件加工前,曾就其他物件為加工,原告於108年5月29日收到被告提供之上下殼3D電子藍圖及胚料進行估價與試價,並於108年6月5日第一次報價,當時被告於報價單上簽名並要求「請再報全加工費用」,原告遂另提出第二次報價單,因下殼成品增加倒包加工,下殼加工費用改為6,500元,經雙方確認加工計價數量及加工範圍後,原告始分批進行加工;原告於108年10月30日開立之送貨單已載明下殼加工單價為6,500元,並經被告員工簽收,
可證被告於108年10月30日前早已知悉本件加工單價。又被告於108年10月間向原告表示並未留存第二次報價單,要求原告再次傳真,原告方於108年10月30日再次傳真第二次報價單予被告;且原告與被告多次交易過程中,加工後之物品會先交由被告公司員工,待驗收確認加工完成後,才會由原告開立數量、單價之送貨單,並由被告員工陳姿穎簽收,作為請款之用,原告並於108年10月30日依被告之要求,開立買受人為承濬公司(負責人:陳建易)、總金額534,000元(含稅為560,700元)之發票予被告,此金額即係依上開送貨單
所載下殼加工單價為6,500元計算得出,該發票已於國稅局報銷。而原告開立發票時之金額、公司名稱均由被告告知,被告明知下殼加工單價為每個6,500元,竟執原告再次傳真之報價單顛倒事實,實令人無奈。
2.兩造並未約定於108年7月8日交貨,依兩造於108年7月11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顯示係在討論為上下殼之樣品試裝,
而非加工交貨時間點,被告於108年7月24日僅於通訊軟體LINE上表示「下午我去找你討論」,並傳訊其手寫之交貨日期給原告,但原告並無回應。
3.被告與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四0一廠(下稱國防部軍備局)訂立軍品契約約定生產之雷射測距儀上、下殼及電池蓋,其中雷射測距儀上、下殼部分,於原告鑽孔、加工後,被告仍需繼續進行含浸、噴漆、烤漆、補土、噴砂、清除毛邊、攻牙、打磨等製程後始完成,是被告於原告加工雷射測距儀上、下殼後,亦就該上、下殼進行多次加工,因為公差非常小,任何在上面補土、焊接、噴漆之加工都會導致差距,而國防部軍備局檢驗之產品為被告加工後交付之上、下殼,非原告加工後之半成品,所檢驗出之瑕疵並非原告加工產生之瑕疵。況若有被告所指之破孔、孔數不足之情形,此等瑕疵均明顯可見,若原告加工後確有此瑕疵,被告於驗收時應可明確指出要求原告改善,惟被告驗收時均未指出有何瑕疵之處,反而於原告要求給付加工報酬後,被告才以瑕疵為由拒絕付款,該上下殼之加工廠商眾多,被告於交貨予國防部軍備局時亦會修整,該上、下殼之瑕疵如何產生、由何加工業者所致,實屬有疑,是被告因上開加工之瑕疵導致國防部軍備局與被告解約之損害,與原告之加工並無
因果關係。且被告既要求其員工陳姿穎簽收送貨單,反於訴訟中主張自身員工無驗收專業,實令人費解。
4.縱認上開瑕疵
可歸責於原告,然被告於訴訟前並未向原告表示該上、下殼有瑕疵,亦未定相當期限要求原告修補瑕疵,被告不得以
民法第495條請求賠償,其抵銷之主張並無理由。
(三)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19,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不爭執兩造間之立霧動輪孔位加工承攬報酬為58,800元,惟此係因原告未派員至被告處收款所致。又被告於108年4月3日與國防部軍備局簽訂訂購雷射測距儀之上、下殼及電池蓋之訂購軍品契約,並因此委由原告依軍方所提供之圖樣製作雷射測距儀上、下殼;兩造約定每一個上殼成品加工之單價為2,500元,下殼成品加工之單價則為3,800元,並非原告所主張之6,500元。被告之所以在108年6月5日報價單上寫「請再報全加工費用」,係因國防部軍備局另公告一個全加工模式的案子,故請原告就全加工模式順便提供報價,作為被告投標該全加工模式案子參考之用,所謂全加工係指被告不提供毛胚,以四方鋁原料加工至成品之情形,與此次被告委託原告製作之模式不同,故上開記載與本件承攬無關。而原告所提出之第二份報價單係於108年10月30日始傳真給被告,而本件原告所承攬之物品已於108年10月4日運送至被告公司,豈有交貨後才報價之理?足見兩造約定之加工費用為上殼2,500元、下殼3,800元。又被告係因一時不查,於收受原告於108年10月30日開立之發票後,一併將9、10月份之發票交付會計師報帳,原告所填金額並不正確。
(二)被告與國防部軍備局原約定108年7月底交貨,而兩造於108年5月29日約定原告之交貨期為40日即應於108年7月8日交貨,然原告遲延交貨,國防部軍備局最後通牒要求被告須於108年10月5日交貨,經被告多次催促,原告遲至108年10月4日始將全部貨物運至被告公司,故被告無法自行確認原告交付之貨有無瑕疵,而由被告公司員工陳姿穎清點數量
無訛後收下,陳姿穎並非專業人員,僅負責生管,只能核對數量有無錯誤。因原告完成工作交付被告後,被告仍須施作噴漆、清除毛邊、包裝等工作,始能交付國防部軍備局。惟原告所交付之雷射測距儀上、下殼存有上殼直徑不符合規格要求、下殼寬度、直徑、長度、1EAψ6破孔、1EAψ6-ψ2.70孔數不足、20EA倒角不是R2、20EA紅外線鏡頭及電池盒與下殼無法密合倒角過大之瑕疵,且該瑕疵不能修補,經國防部軍備局驗收結果不合格,不僅原告所承攬之雷射測距儀上、下殼,連被告所製作之電池蓋亦一併被
解除契約,致被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保證金被沒收、逾期罰款及支出加工費用等共計622,371元之損害,依民法第495條、第227條規定,被告對原告有
損害賠償債權,原告應賠償被告之金額已大於原告請求之承攬報酬,被告主張相互抵銷。
(三)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原告於109年1月間,承攬被告之「立霧動輪孔位加工工程」,約定承攬報酬為58,800元(含稅),原告已於109年2月完成工作並交付被告,被告尚未給付報酬予原告。
(二)被告與國防部軍備局訂立本院卷一第53至65頁之「雷射測距儀上、下殼及電池蓋」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訂購契約),約定總價為1,412,996元(含稅),交貨期限為108年7月29日,嗣順延至108年8月12日。被告因而於108年6月間,委託原告承攬施作系爭上下殼加工工程,承攬工作內容為原告於被告所提供之上、下殼粗胚施作開槽線、開孔、洗牙之加工,兩造約定計價數量為上、下殼各58個,上殼成品加工每個單價為2,500元(下殼加工單價則有爭議)、上殼第一、二面治具各2,500元(合計5,000元),下殼第一、二面治具各3,500元(合計7,000元),另總價需加計百分之5之營業稅。
(三)經原告加工後之雷射測距儀上、下殼,尚須經被告施作含浸、噴漆、烤漆、補土、清除毛邊之工作,始為被告依系爭訂購契約出售之成品。
(四)被告於108年10月5日將雷射測距儀上、下殼及電池蓋交付予國防部軍備局(此時逾期54日),於108年10月7日驗收時,因被告所交付下殼數量不足,判定目視檢查不合格;被告於108年10月24日再次交貨(此時逾期71日),同月28日第一次複驗時,因電池蓋數目不足,判定目視檢查不合格;嗣被告再於108年10月29日再次交貨(此時逾期72日),108年11月5日進行第二次複驗,並於同月29日送品保檢驗,檢驗後認有上殼直徑不符合規格要求、外觀表面氣泡,下殼寬度、直徑不符合規格要求、外觀表面砂孔、破孔、孔數不足、內部有烤漆、20EA倒角不是R2、紅外線鏡頭及電池盒與下殼無法密合倒角過大,以及上下殼打不開2EA、上下殼無法密合20EA、上下殼接合處有烤漆等瑕疵,判定不合格。國防部軍備局並於109年4月13日以驗收不合格為由,以函文對被告為解除系爭訂購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要求被告給付逾期72日之
違約金101,736元,被告已給付國防部軍備局上開違約金完畢。
(五)被告於參與系爭訂購契約投標時,因標價偏低,經國防部軍備局向其收取77,972元之差額保證金,被告並依約繳納決標總價百分之5之
履約保證金70,650元予國防部軍備局。
(六)原告於108年9月16日起陸續交付工作物予被告,至108年10月4日全數交付完畢。
(七)本院卷一第193至201頁、第295至303頁所示LINE對話為原告與被告公司總經理陳建易間之對話。
(一)原告得請求之承攬報酬金額:
1.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
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
裁判;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
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19年度上字第2345號裁判意旨
參照)。而所謂心證,
乃指審理事實之人因證據作用而引起之傾向,此種傾向,有程度之不同,傾向程度較大者,心證較強,傾向程度較小者,心證較弱。證據之證明力,依證據價值之大小
而定,如有相反之證據,則由本證之積極的證據加之總和,扣除反證之消極證據力之總和,其所剩之力,可稱為「全證據力之決算量」,審理事實者之心證,乃依「決算量」之大小而定其強弱,是依
言詞辯論終結時,如決算量獲得極強的確實心證時,如為積極的確實心證,則要證事實,將可受肯定之判斷,如為消極的確實心證,則將可受否定之判斷,如屬微弱心證以下的心證,亦應予否定之。又心證已達於蓋然的心證時,在民事訴訟中,基於事實之概然性,多可符合真實之經驗,亦可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是在民事事件上,證據之證明力較為強大,更為可信者,即足以使審理事實之人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為更勝於不存在,即達到前開蓋然的心證,即為
所稱之「證據優勢」或「證據優勢主義」。是在具體事件審理中,若兩造所主張之事實及提出證據,經衡量後對「待證事實」可達到前開所稱蓋然之心證時,法院即應為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復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又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856號、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上下殼加工工程中之下殼加工報酬,係約定以每個6,500元計價,然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縱然無法提出直接證據,若其所提出之間接證據,足以證明客觀事實,然後得以推認兩造間存有原告所主張之下殼加工報酬
合意存在,依據上開說明,亦非法所不許,合先說明。
2.原告共提出兩份日期載為108年6月5日之報價單,其中本院卷一第69頁之報價單(即原告所稱「第一份報價單」)雖記載「下殼成品加工、數量:1、金額:3800」,並由身為被告公司總經理陳建易於旁簽名,然而,上開第一份報價單於上殼加工單價旁亦有經陳建易手書之「待試製再另議」,空白處則手書記載「請再報全加工費用,thanks」等語;而陳建易於108年5月29日就系爭上下殼加工工程與原告進行締約前磋商時,曾以LINE通訊軟體對原告表示「加工範圍還再研究,基本上全加工,這要再詳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5頁),由此觀之,上開第一份報價單中「請再報全加工費用」之記載,應係要求原告就系爭上下殼加工工程之全加工費用再為報價之意。
是以,此第一份報價單中所列價格,應僅為兩造締約前就價格之討論、磋商過程,尚
難認此份報價單所載單價為兩造最終之合意。至於原告所另提出上載有「下殼成品加工(增加倒包加工)、數量:1、金額:6500」之本院卷一第93頁報價單(即原告所稱「第二次報價單」),雖無被告之簽章,然而,原告於108年10月4日交由被告員工陳姿穎簽收之送貨單上(見本院卷一第105頁),就下殼成品加工費用,已明確記載單價為6,500元;原告並於108年10月30日開立項目為「模具加工」、總金額為含稅560,700元(含稅)之發票予被告,而此發票之金額,顯然係依上開送貨單所載之各項單價、項目計算得出,而被告亦
自承其收受上開發票後,已將其交予會計師作為申報稅額之單據;倘被告認為兩造間就下殼加工單價之約定為3,800元,則系爭上下殼加工工程之總價應為396,270元【計算方式:上殼第一、二面治具5,000元+上殼成品加工145,000元(2,500元×58個)+下殼治具第一、二面治具7,000元+下殼成品加工220,400元(3,800元×58個)=377,400元,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後,為396,270元(377,400元×1.05)】,與原告開立之發票金額有相當之差距,實難認被告會因一時疏忽而執以申報稅額;況且,原告於108年10月30日,曾傳真上開第二份報價單予被告,此為被告所自承,並提出該紙傳真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1頁),由此可知被告在收受上開發票時,同時亦接獲第二份報價單之傳真,顯然已知悉據以計算上開發票總額之各項單價為何,此
益徵被告並非因一時疏忽而執上開發票申報稅額。被告既在知悉上開發票之總金額係以下殼加工單價6,500元為基準計算得出,仍願執以報稅,顯然前開第二份報價單及發票所彰示之價格與其所認知之契約價格相符。是以,自被告收受上開第二份報價單及發票,明知原告係以「下殼加工每個6,500元」之標準計算報酬總價,仍無
異議並執上開發票報稅此間接事實,已足使本院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就下殼加工報酬,係約定以每個6,500元計價此事實,並非虛妄,並產生蓋然之心證,則依前述民事訴訟證據優勢主義及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認原告已就其主張之事實盡舉證之責,並發生舉證責任變換之效果,而被告復未能另行更舉反證以推翻本院前已形成之心證,則依前開說明,仍應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是以,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下殼加工報酬以每個6,500元計算乙節,即
堪信為真實。
3.承上,原告因承攬系爭上下殼加工工程,所能請求之承攬報酬560,700元【計算方式:上殼第一、二面治具5,000元+上殼成品加工145,000元(2,500元×58個)+下殼治具第一、二面治具7,000元+下殼成品加工377,000元(6,500元×58個)=534,000元,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後,為560,700元(534,000元×1.05)】,再加計兩造無爭執之「立霧動輪孔位加工工程」承攬報酬58,800元後,原告得依上開二
承攬契約向被告請求之承攬報酬共計為619,500元。
1.按因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3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依上開規定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者,應先就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存有瑕疵、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不完全給付或給付遲延
等情事)存在、損害之發生,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2.被告交付予國防部軍備局之雷射測距儀上、下殼,經國防部軍備局檢驗後,認有上殼直徑不符合規格要求、外觀表面氣泡,下殼寬度、直徑不符合規格要求、外觀表面砂孔、破孔、孔數不足、內部有烤漆、20EA倒角不是R2、紅外線鏡頭及電池盒與下殼無法密合倒角過大、上下殼打不開2EA、上下殼無法密合20EA、上下殼接合處有烤漆等瑕疵,判定為不合格,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並主張上述上殼直徑及下殼寬度、直徑不符合規格要求、破孔、孔數不足、20EA倒角不是R2、20EA紅外線鏡頭及電池盒與下殼無法密合倒角過大等瑕疵,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然查,原告就系爭上下殼加工工程承攬工作之內容為於被告所提供之上、下殼粗胚施作開槽線、開孔、洗牙之加工,此等加工,是否足以改變被告所提供之上、下殼粗胚寬度、直徑之尺寸,仍有疑義;且被告於原告完成上、下殼加工後,尚需就原告所交付之下、上殼成品施作含浸、噴漆、烤漆、補土、清除毛邊之工作,方為被告依系爭訂購契約出售之成品,此後續加工工序,亦存有略為改變上、下殼尺寸及破壞原孔洞、倒角之可能;另自原告與被告公司總經理陳建易間如本院卷一第199頁所示LINE對話內容,亦可知原告於108年9月9日時已交付下殼31個予被告,被告因認原告所交付之下殼孔徑不符規格,乃自行加工修改孔徑;而國防部軍備局進行驗收時,係自被告所交付之各58個上、下殼各抽檢20個,此有國防部軍備局所提供之零件檢驗紀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7、258頁),則國防部軍備局檢出之破孔情形,究係源於原告之加工,或被告修改孔徑之後續加工?亦存有疑義。是單就國防部軍備局
前揭驗收結果,尚不足使本院認被告交付予國防部軍備局之雷射測距儀上、下殼所存之尺寸、倒角不符規格及破孔等瑕疵,係因原告之加工所致。
3.另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如有瑕疵,定作人除得請求承攬人負
瑕疵擔保責任外,如承攬人為可歸責者,並得以不完全給付為理由,依
債務不履行法則,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且定作人於行使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裁判、同院106年度第5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自原告與陳建易於議約初期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見本院卷第295頁),被告係直接將上、下殼之成品交予原告,做為原告應施作加工內容之範本;然國防部軍備局驗收被告所交付之上、下殼成品時,發現有孔數不足之瑕疵,此一瑕疵,衡情並非含浸、噴漆、烤漆、補土、清除毛邊等後續加工所能造成,應出於負責開槽線、開孔、洗牙等工序之原告加工疏失所致。惟此孔數不足之瑕疵,得藉由再行開孔修繕之,
核屬可補正之瑕疵,依前開說明,定作人如欲依民法第495條、第22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仍應先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然不論是原告與陳建易間如不爭執事項第七項之LINE對話、或被告於交貨後對原告提出之異常處理單(見本院卷一第339頁),均未提及此孔數不足之瑕疵,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曾催告原告修補此孔數不足之瑕疵,自不得依民法第495條、第227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損害。
4.至被告主張原告給付遲延,致其受有損害部分,
經查:
⑴查陳建易雖於108年5月29日以LINE對原告表示「交期可再喬,約40天,加工範圍還再研究,基本上全加工,這要再詳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5頁),然其語意顯然僅係先就交貨期限為磋商、討論性質之提議,並非就交貨期限提出要約;且原告就此係以「成品拿來到我公司討論」一語加以回應,並未有任何承諾。又陳建易於108年7月11日以LINE對原告表示「上殼進度?下殼何時才拿首樣試裝?」,原告則回以「這星期內上下搞定」(見本院卷一第297頁),陳建易既稱「首樣試裝」,顯然只是要求原告先製作試裝用之樣品,並無詢問原告何時完工之意,則原告所回之「這星期內上下搞定」,亦難認係對系爭上下殼加工工程完工日所為之承諾。是被告雖執上開LINE對話內容,主張兩造約定系爭上下殼加工工程應於108年5月29日起算40日之108年7月8日完工
云云,並不可採。
⑵陳建易於108年7月24日傳送內容為「下殼蓋:3天有5件→40天9/2→含浸3天9/6→陽極9/13→漆5天9/30」、「下殼(被告稱此為上殼之誤)蓋:20天完成8/13→5含浸8/19→5陽極8/26→漆8/30」之圖片予原告,並於108年9月23日傳送「401已對我下最後通諜,10/5沒交貨就要解我約了,請要依著我們排的計劃使命必達,我才能接續打磨含浸噴砂陽極等製程」之訊息予原告,原告則回以「加油中」(見本院卷一第301、303頁)。由此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已向原告提出最遲應於108年9月2日完工之要求,而原告亦無反對之意,應認兩造至此已就完工期限達成合意。而被告至108年10月4日始將加工後之上、下殼全數交付予被告,則被告主張原告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即屬可採。
⑶次應討論者,為原告之給付遲延,是否致被告受有損害。查國防部軍備局係以驗收不合格(驗收結果除上、下殼有如不爭執事項第四項所示瑕疵外,電池蓋亦有1EA電蓋無法開啟之問題,見本院卷第258頁)為由,解除與被告間之系爭訂購契約,並非以被告給付遲延而解除契約;而被告主張其受有附表編號1、2、4至16之損害,均係因系爭訂購契約經國防部軍備局解除而生,是原告雖有給付遲延之情事,然與上開損害之間已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因給付遲延,而需依約給付國防部軍備局逾期違約金,而原告之給付遲延,顯然將使被告無法施作後續工序並交付雷射測距儀上、下殼予國防部軍備局,則被告因原告之遲延對國防部軍備局所負之逾期違約金債務,自屬因原告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惟被告與國防部軍備局所約定之交貨日為108年8月12日,與原告約定之完工日則為108年9月2日,原告係於108年9月3日起始有給付遲延之情事,故被告自108年8月12日起至108年9月2日此段
期間內因給付遲延所應負之違約金,即非因原告給付遲延所致;又被告於原告交貨後,復因驗收時所交付予國防部軍備局之下殼、電池蓋數目不足,導致逾
期日數增加,因此而生之違約金,亦非原告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而原告係於108年10月4日始完工並交付工作物予被告,其給付遲延之日數共計為32日(不足1日以1日計,故包含108年10月4日),是被告因原告給付遲延所受之損害,當為遲延32日所增加之違約金金額,依系爭訂購契約第16條罰則⑴之約定,被告因逾期交貨應給付國防部軍備局之違約金係依每逾期1日曆天按契約總價千分之1之標準計算,而被告於系爭訂購契約之決標總價為1,412,996元,此有系爭訂購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3至65頁),依此計算,被告因原告給付遲延所受之違約金損害,應為45,216元(計算式:1,412,996元×0.001×32=45,2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負有給付承攬報酬619,500元之債務,原告則對被告負有因給遲延所生之45,216元損害賠償債務,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復無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之情形,是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原告對其之承攬報酬債權,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所得主張被告給付之承攬報酬,於抵銷後,尚餘574,284元(計算式:619,500元-45,216元=574,284元)。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574,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8日(見本院卷一第2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提證據,經核均與本判決結果不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7,7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證人旅費1,000元),爰斟酌本件紛爭之起因及兩造之勝敗程度,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 | | | |
| | | | |
| | | | 國軍401廠108年3月22日發文命被告補繳差額保證金77,972元,因契約被解除,此款項也被沒收。 |
| | | | |
| | | | 本案產品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遲延交付,被國軍401廠請求逾期違約金。 |
| 被告與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四0一廠簽訂之訂購軍品契約單3電池蓋部分,被告已完成,但因原告交付之物有瑕疵,一併被解除。 | | | 因契約被國軍401廠解除,致被告已完成之訂購軍品契約清單3電池蓋部分之報酬無法取得。 |
| | | | 軍方提供模具給被告製作粗胚,上模時須因應每家廠商的機台尺寸進行修改。 |
| | | | 利用軍方提供樣品模擬出3D圖檔的雛形,供原告參考,以加快原告加工時繪圖時間。 |
| | | | 提供鋁材料兩只供原告加工成治具,五軸機台加工時放置於機台上夾持用(上、下殼各須1只)。 |
| | | | |
| | | | 原告交貨後被告的製程,必須經過這些加工才算軍方的合格品。 |
| | | | 原告交貨後被告的製程,必須經過這些加工才算軍方的合格品。 |
| | | | |
| | | | 原告交貨後被告的製程,必須經過這些加工才算軍方的合格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