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78號
原 告 鼎薪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方瑜
被 告 唐旭賢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2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4 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84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8 年4 月15日,立有借據
為證。
詎屆期不為清償,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
訴訟。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 條
第1 項、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被告身分證正
反面照片影本、鼎薪國際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中市政府
109年1月8日府授經商字第10907017990號函、原告開立於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明細影本、兆豐銀行封面影本、榮朔塑
膠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本票影本為證。又當事人對於
他造
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明
文。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前
揭法文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可
信為真實。故原告依法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積欠之借款、利
息。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查本件對被告所發之支付命令
係於109 年6 月13日送達被告,由被告親自簽收,有送達證
書一紙在卷
可按,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自109 年6 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自無不合。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