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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7號 原   告 鴻運發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夢涵 訴訟代理人 楊斯傑       黃錦輝 被   告 蔡愛惠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昌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4 月1 日與原告簽立土地 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委託原告 銷售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專任委託期間自108 年4 月1 日起至109 年3 月31日止, 委託銷售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570,000元,服務報酬為 成交價額之百分之四,並約定原告代理被告收受定金後,因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不願或無法與原告所介紹之客戶簽立 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時,被告仍應支付原 約定之服務報酬,及賠償原告委託銷售價百分之二之懲罰性 違約金原告於108 年9 月3 日與訴外人龐錫坤、龐百正 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下稱系爭意願書),龐錫坤、龐百 正於系爭意願書上簽名表示願以56,673,000元承買系爭土地 及同段923-4 、923-5 地號土地(其中系爭土地金額以14,1 50,000元計算),並同時交付斡金2,000,000 元之支票( 付款銀行:元大銀行、票據號碼:AH0000000 、發票日:10 8 年10月3 日,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被告則於108 年9 月4 日在系爭意願書上簽名同意依系爭意願書上之條件出售 ,並確認已收訖買方支付之定金無誤,兩造並於同日於委託 事項變更契約書(下稱系爭變更契約書),約定被告委由原 告銷售之價格變更為14,150,000元,被告自應依約簽立系爭 買賣契約。原告於108 年11月7 日以臺南開元路郵局第24 8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函達5 日內至原告處與買方簽立系 爭買賣契約,該函於108 年11月11日送達被告,被告竟拒絕 簽立,此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未能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3 項第3 款、第4 項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566,000 元及懲罰性違約金283,000 元,共計849,00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49,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依系爭意願書第3 條第1 項約定,得於10 8 年10月30日前撤回,故被告自得於108 年10月30日前向原 告表示拒絕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又原告通知被告所簽立之系 爭買賣契約,其後所附條款要求被告保證系爭土地為可供申 請建造執照之建築用地,並要求買方必須同時取得系爭土地 及同段923-4 、923-5 地號土地,均為系爭契約所未見之條 款,被告拒絕簽立系爭買賣契約,顯可歸責於被告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8 年4 月1 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委託 原告銷售系爭土地,專任委託期間自108 年4 月1 日起至10 9 年3 月31日止,委託銷售金額為15,570,000元,服務報酬 為成交價額之百分之四。 ㈡原告於108 年9 月3 日與龐錫坤、龐百正簽立系爭意願書, 龐錫坤、龐百正於系爭意願書上簽名表示願以56,673,000元 承買系爭土地及同段923-4 、923-5 地號土地(其中系爭土 地金額以14,150,000元計算),並同時交付斡旋金2,000,00 0 元之系爭支票予原告;嗣被告於108 年9 月4 日在系爭意 願書之「賣方同意依本意願書上之條件出售,並確認已收訖 買方支付之定金無誤」字樣後方簽名,兩造並於同日於系爭 變更契約書,約定被告委由原告銷售之價格變更為14,150,0 00元。 ㈢原告於108 年11月7 日以臺南開元路郵局第248 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於函達5 日內至原告處與買方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該函於108 年11月11日送達被告,被告未與買方簽立系爭 買賣契約。 ㈣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註記「⒈產權過戶前,賣方須提供923- 1、923-6 、923-7 道路之路權使用同意書予買方。⒉賣方 保證本約土地為可供申請建造執照之建築用地。⒊買方必須 同時取得同段923 、923-5 、923-4 三筆地號土地全部所有 權,及最遲於108 年12月31日前排除923-1 、923-6 、923- 7 三筆道路用地全部地上物或他人占用之情形,本約買賣才 屬成立,否則買方得主張本約買賣無條件解除,返還買方已 付全數價金」。 ㈤被告於108 年10月30日以高雄凹仔底郵局第445 號存證信函 通知原告拒絕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該函於108 年10月30日送 達原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3 項第3 款、第4 項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服務報酬566,000 元、違約金283,000 元,共計849, 000 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甲方(即被告)同意授權乙方(即原告)於買方出價達於 委託價額且承購條件與本委託書相當或更有利於甲方時,乙 方無需再行通知甲方即可全權代理收受定金,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除委託原告銷售系爭土地外,另 有授權原告如有買方出價達委託價額以上時,即可代理收受 定金之意思,亦即原告仲介之買方如出價達委託價格以上, 除可認定被告已同意以該價格出售外,原告亦已獲得授權無 須通知被告,即可代理被告收取買方所交付之定金,並不以 通知被告經其表示同意方可認定以該價額出售之必要。次按 甲乙雙方約定本契約為專任委託契約,買賣雙方價金與條件 一致時,甲方應於乙方代理甲方收受定金後5 日內與乙方所 仲介成交之買方另行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甲方同意由 乙方指定之地政士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相關手續,系爭契 約第6 條第3 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於原告代理收受定金後5 日內與原告所仲介 成交之買方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原告於108 年9 月3 日與龐錫坤、龐百正簽立系爭意願書, 龐錫坤、龐百正於系爭意願書上簽名表示願以56,673,000元 承買系爭土地及同段923-4 、923-5 地號土地(其中系爭土 地金額以14,150,000元計算),並同時交付斡旋金2,000,00 0 元之系爭支票予原告,被告則於108 年9 月4 日在系爭意 願書上「賣方同意依本意願書上之條件出售,並確認已收訖 買方支付之定金無誤」字樣後方簽名,兩造並於同日於系爭 變更契約書,約定被告委由原告銷售之價格變更為14,150,0 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變更契約書及系爭意願書為證 (見補字卷第25至2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原告於 受委託銷售期間仲介龐錫坤、龐百正同意以14,150,000元承 買系爭土地,龐錫坤、龐百正並提出斡旋金2,000,000 元之 系爭支票予原告,則依該承買價格而言,實已符合被告同意 出售之條件,此自被告於系爭意願書上「賣方同意依本意願 書上之條件出售,並確認已收訖買方支付之定金無誤」字樣 後方簽名亦明,揆諸前揭兩造之約定,認被告同意以該金 額出售系爭土地,原告收取斡旋金2,000,000 元之系爭支票 ,則可視為原告全權代理被告收受之定金,且被告應於原告 代理收受定金後5 日內與原告所仲介成交之買方另行簽訂土 地買賣契約書。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於原告代理收受定金後5 日內與原告所仲介成交之買方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應屬有據 。 ㈢被告雖辯稱其依系爭意願書第3 條第1 項約定,得於108 年 10月30日前撤回,故其於108 年10月30日前有權向原告表示 拒絕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等語。系爭意願書上方已載明「茲 因買方龐錫坤委託幸福家不動產加盟店鴻運發不動產開發有 限公司,擬承購下列標示之不動產,現因承購條件與賣方之 出售條件有所差距,經買方審閱受託人提供之要約書及不動 產買賣意願書後願交付斡旋金予受託人據以代為斡旋,並約 定如下條款」等語(見補字卷第27頁),可知被告並非系爭 意願書各條款約定之契約當事人,此自系爭意願書第3 條第 1 項約定「自簽立本意願書至108 年10月30日止為斡旋有效 期間,於此期間內若賣方接受買方之承買價款及本意願書之 條款時,買方同意買賣契約即已成立生效,若賣方有同意授 權受託人可代為收受買方支付之定金時,受託人得全權代理 買方將斡旋金視同定金交予賣方,此據即自動視為定金收據 ,買方絕無異議,買方應於轉定之日起5 日內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買方同意由受託人指定之地政士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及相關手續。若買方之承買價款及本意願書之條款於斡 旋有效期間內不為賣方所接受,或期滿後不同意繼續斡旋, 則本意願書自動失效,買方所交付之斡旋金於失效後3 日內 立即由受託人無息退還買方。買方完全瞭解在本意願書有效 期間內,賣方隨時可能同意買方之承買價款及本意願書上之 條款」等語,均在說明買方之斡旋金在各情況下應如何處理 ,而非約定賣方即被告之權利義務自明,被告自不得執系爭 意願書第3 條第1 項約定對原告主張其有權拒絕簽立系爭買 賣契約。是被告辯稱其依系爭意願書第3 條第1 項約定,得 於108 年10月30日前撤回,故其於108 年10月30日前有權向 原告表示拒絕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云云屬無據。 ㈣被告另辯稱原告通知被告所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其後所附 條款要求被告保證系爭土地為可供申請建造執照之建築用地 ,並要求買方必須同時取得系爭土地及同段923-4 、923-5 地號土地,均為系爭契約所未見之條款,被告拒絕簽立系爭 買賣契約,顯非可歸責於被告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 :被告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勾選系爭土地目前無禁建、限建 之情形,可見被告確有保證系爭土地為可供申請建造執照之 建築用地等語,及提出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為證(見補字卷第 23頁)。經查,按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 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建造執 照或雜項執照申請書,應載明左列事項:⒈起造人之姓名、 年齡、住址。起造人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事務所。⒉設計人 之姓名、住址、所領證書字號及簽章。⒊建築地址。⒋基地 面積、建築面積、基地面積與建築面積之百分比。⒌建築物 用途。⒍工程概算。⒎建築期限;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包括 左列各款︰⒈基地位置圖。⒉地盤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 千二百分之一。⒊建築物之平面、立面、剖面圖,其比例尺 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⒋建築物各部之尺寸構造及材料,其 比例尺不得小於三十分之一。⒌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 機關規定之必要結構計算書。⒍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 機關規定之必要建築物設備圖說及設備計算書。⒎新舊溝 及出水方向。⒏施工說明書;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 其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統一規定,建築法第30條、第31條、第32條、第42條本文分 別定有明文,可知申請建造執照所應具備之文件、條件繁多 ,尚難以系爭土地目前有無禁建、限建情形即可遽認系爭土 地未來是否為可供申請建造執照之建築用地,故被告雖於標 的物現況說明書勾選系爭土地目前無禁建、限建之情形,然 衡諸一般常情,倘被告未特別載明其有「保證」系爭土地為 可供申請建造執照之建築用地之意思,當僅係就系爭土地現 況為說明而已,是原告主張被告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勾選系 爭土地目前無禁建、限建之情形,可見被告確有保證系爭土 地為可供申請建造執照之建築用地云云,難認有據。原告雖 另提出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地政士之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107 、161 頁),欲證明被告有保證系爭土地為 可供申請建造執照之建築用地之事實,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 分區證明書為原告員工黃錦輝所調取,非被告所提出,而地 政士之對話紀錄僅為地政士自己之法律見解,亦非被告有何 「保證系爭土地為可供申請建造執照之建築用地」之話語, 自難憑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地政士之對話紀錄逕 認被告有保證系爭土地為可供申請建造執照之建築用地。準 此,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保證系爭土地為可供申請建 造執照之建築用地,則其於系爭買賣契約上逕自註記「賣方 保證本約土地為可供申請建造執照之建築用地」之約款,被 告自得拒絕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是被告辯稱原告通知被告所 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其後所附條款要求被告保證系爭土地 為可供申請建造執照之建築用地,為系爭契約所未見之條款 ,被告拒絕簽立系爭買賣契約,顯非可歸責於被告等語,即 屬有據。 ㈤按乙方(即原告)代理甲方(即被告)收受定金後,因可歸 責於甲方之事由而不願或無法與乙方所介紹之客戶簽立土地 買賣契約書時,甲方仍應支付原約定之服務報酬,並應立即 全額1 次支付予乙方;前項第3 款及第4 款之情形甲方除應 支付原約定之服務報酬予乙方外,另須賠償乙方委託銷售價 百分之二之懲罰性違約金,系爭契約第8 條第3 項第3 款、 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拒絕簽立系爭買賣契約,顯 非可歸責於被告,已如前述,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8 條 第3 項第3 款、第4 項請求被告給付原約定之服務報酬566, 000 元及懲罰性違約金283,000 元。 六、綜上所述,被告拒絕簽立系爭買賣契約,非可歸責於被告。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3 項第3 款、第4 項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84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 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 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