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82號
原 告 鄭雋孜即和田大飯店
楊家明律師
被 告 德博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淑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玖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捌佰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玖仟貳佰捌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和田大飯店(即用電場所)為「用電場所及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第3條所規定之「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就建築物内部之開關、電線、電纜、斷路器、變比器、電容器、電抗器、避雷器、斷路器保護控制電驛、配電盤、分電盤、接地電阻及相關之安全、控制、計量、指示等附屬裝置,進行檢驗及維護。原告則依同規則第5條第3項規定委託被告(即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擔任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是被告為受原告委任之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擔任門牌澎湖縣○○市○○路0號建物之責任分界點之專任電氣技術人員。被告係受有
報酬之
委任契約受任人,應依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其職務。依「用電場所及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第10條之規定,用電場所應每六個月至少檢驗一次,每年應至少停電檢驗一次,且不得干預檢驗結果。其檢驗結果,不得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二)民國105年6月18日,原告飯店發生跳電,事後檢查結果發現跳電原因為設備老舊鬆脫導致高壓機組跳電),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但導致多項飯店設備因此完全停擺,甚至因為高壓電脈衝導致連帶故障而必須更換,飯店因此無電力供應狀態被迫停業數日。
系爭跳電事故發生後,被告僅依賴電話通訊幾通,推諉因人在臺灣又
適逢周末假日等理由,遲遲不派員前來處理,致整個維修及復電作業嚴重拖延,完全違反用電場所及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與執業道德。被告獲准在澎湖地區執業,因交通不便,需設置一代理人員在澎湖,以符合電氣法規規定,然因被告個人任意取消該設置人員,完全忽視澎湖地區委託
人權益。長期以來,被告均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未確實依
上揭規定每年應至少向台電申請停電檢驗一次,違反用電場所及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另據調解會中被告自己透露,近幾年也
非他本人,即簽證技師親自檢測,甚至於檢測文件上作虛偽登記為已經檢驗,即未依照規定停電檢驗。被告未依照規定確實停電檢測,因其檢測設備為高壓電設備,原告無法任意檢測其機組之良莠,使該高壓電氣設備零件長年來沒有確實檢測其狀態,被告均以「良好」狀態表示,直到該事故發生後的檢測才有其他標示。承上,原告因無法確實知悉零件狀態,自然無法及時或預先更換該用電設備,致使此故障狀態判定為零件長年失修導致。
(三)系爭跳電事故發生及被告遲延處理(依照標準作業程序僅需1至2日即可全面恢復),造成原告不能提供服務、不能營業,臨時將住房客人及預約住房之旅客緊急轉往馬公市其他飯店住宿,造成原告之聲譽及收入等重大損失。所幸原告緊急透過友人獲得另一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業者的支援,才得以復原,
期間被告完全無抵達現場履行執業責任義務,甚至事後對外宣稱該電氣廠商誤導原告之判斷等。原告已多次向被告要求處理協調,被告造成的損害達新臺幣(下同)1,251,289元(包含熔絲燒斷賠償11,855元、和田618緊急事件調房請款459,815元、高壓變壓器更換247,619元、頂樓鐵皮機房修繕工程532,000元),且被告未善盡其電氣管理人員之職責,導致原告受有聲譽損失748,711元【計算式:2,000,000元-1,251,289元=748,711元】,合計2,000,000元。原告依
民法第544條之規定,對被告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被告自84年2月10日起即受聘於和田大旅社(即原告飯店之前身)擔任電氣負責人一職,除登記專任電氣負責人執照外,也需定期檢查維護原告的飯店用電設備。
兩造之
法律關係應係
承攬關係,蓋被告為原告從事之工作内容為定期檢查及維護,且由原告106年12月25日寄發之
存證信函,原告亦認係承攬關係,故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4條請求損害賠償,
尚非可採。
(二)被告並無疏失或隱瞞,蓋依已廢止之「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規則」第9條第1項:「用電場所負責人應
督同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對所經管之用電設備,每六個月至少檢驗一次,每年應至少停電檢驗一次」之規定,於被告履約期間,原告本有督同被告檢驗之責任,而停電檢驗則需原告先向台電申請停電時間,被告再配合原告指定時間到現場施作,被告均有將缺失項目如實告知原告,原告指稱伊不暸解設備之狀況,長期被蒙在鼓裏
云云,顯非事實。被告早於101年6月6日告知變壓器因漏油降至危險線,應全部更新絕緣油,原告拒絕更新而只願以添加新油補滿不足的方式為之,對於被告提出之維修估價單或何時承作維修之時程,原告均未置理。於101年10月15日例行檢測時,因發現用電設備損壞需緊急更換新品,被告再次以急件方式請原告考慮用電安全緊急從事改善工程,原告也
是以延至淡季或冬天再停電施工為由,拖至102年5月1日,因原告委託被告前往更換「電容跳脫裝置」時,因需停電施工,才一併委託被告以添加變壓器絕緣油方式暫時使油位增高,對絕緣油漏油地方仍不修復,經過1年半左右絕緣油就漏光了,才發生故障。由被告109年8月27日
答辯狀附件4之照片中,可以看到有承接漏油之小水桶,此為原告所為,亦為原告人員每次督同被告進行檢驗時均會目睹,原告稱伊無法知悉零件狀況,無法及時或預先更換該用電設備,致使故障狀態,判定為零件長年失修導致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三)被告每次例行性檢驗時,都有原告人員陪同及簽名確認,現場手寫之建議書亦均交付原告陪同人員;至於原告指責被告呈報澎湖縣政府及電力公司之定期檢驗報告均勾選「G」云云,被告早於92年1月22日即告知300KVA高壓變壓器有漏油現象,直至105年6月18日變壓器損壞,歷時長達13年,
足證經由補充絕緣油方式確可暫時使用,讓原告可避開旅遊旺季,另尋淡季時段改善變壓器,豈料,原告知悉上情後,遲不改善,今竟藉口指責被告,顯無理由。系爭跳電事故發生時,該變壓器已無法維修而需更換,原告除通知被告前往現場也要求電話報價變壓器更換工程之價格,因時逢花火節,機票不易取得,被告也告知將至機場候位,儘速前往現場,
詎後來原告來電告知已找別家公司處理,無須被告前往,並非被告拒不處理。再者,衡以常理,變壓器更新工程不但需有電機技師審圖、甲級承裝業報竣、符合401條產品測試證明等相關文件,是有利潤可圖之工程,被告豈有拒絕前往現場之理,原告所言顯違常情,無足採信。又變壓器故障後,更換變壓器之工程則屬另一
承攬契約,並非屬於兩造間原先承攬契約之範圍,兩造既未成
合意,原告尚難以此指責被告未立即前往處理。故原告指稱被告只以電話聯絡而未派技術人員到場處理云云,與事實不符。本件縱屬認為原告之主張有理(此為假設用語,被告仍否認原告主張有理),因原告早於105年6月18日發現瑕疵,原告遲至109年7月9日始行起訴請求損害赔償,早逾1年之
請求權時效,被告
爰主張時效
抗辯。
(四)關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直接損害1,251,289元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損害明細所列之各項支出與變壓器故障之
因果關係,被告否認。聲譽損失部分: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聲譽因此有何受損,此部分請求,當屬無據。
(五)並聲明: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一)本件訴訟紛爭所適用的法律及相關見解:
⒈電器承裝業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應向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登記,並於一個月內加入相關工業同業公會,始得營業。相關工業同業公會不得拒絕其加入。電器承裝業與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之資格、要件、登記、撤銷或廢止登記及管理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裝有電力設備之工廠、礦場、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及受電電壓屬高壓以上之用電場所,應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委託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負責維護與電業供電設備分界點以內一般及緊急電力設備之用電安全,並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及定期申報檢驗維護紀錄。前項電力設備與用電場所之認定範圍、登記、撤銷或廢止登記、維護、申報期限、
記錄方式與管理,專任電氣技術人員之認定範圍、資格、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電業法第59條第1、7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規則
所稱用電場所,指低壓(六百伏特以下)受電且契約容量達五十瓩以上,裝有電力設備之工廠、礦場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及高壓(超過六百伏特至二萬二千八百伏特)與特高壓(超過二萬二千八百伏特)受電,裝有電力設備之場所。本規則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如下:三、旅館、有寢室客房之招待所。用電場所應依下列規定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一、特高壓受電之用電場所,應置高級電氣技術人員。二、高壓受電之用電場所,應置中級電氣技術人員。三、低壓受電且契約容量達五十瓩以上之工廠、礦場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置初級電氣技術人員。第一項所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得委託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以下簡稱檢驗維護業)擔任。用電場所負責人應督同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對所經管之電力設備,每六個月至少檢驗一次,每年應至少停電檢驗一次,且不得干預檢驗結果。前項檢驗結果,應由用電場所僱用之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委託之檢驗維護業,依高低壓電力設備定期檢測紀錄總表作成紀錄,並於檢驗後次月十五日前分送用電場所負責人、原登記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及所在地輸配電業營業處所備查。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執行第一項檢驗,應以於有效期限內校正之儀器設備為之。其檢驗結果,不得有虛偽不實之情事。第二項檢驗結果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由用電場所負責人及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簽章:一、受檢驗之用電場所名稱與地址及其用電設備之容量與名稱。二、檢驗地點、日期及氣候。三、執行檢驗人員及記錄人員。四、各項表列之量測數據。五、檢驗儀器之名稱、廠牌、型式、規格、序號及校正日期。六、評判標準及評判結果。七、改善建議。第二項檢驗結果不合格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視其情節輕重,通知限期改善並回報改善情形;用電場所應於規定期限內改善之。第二項檢驗結果應至少保存二年,中央、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隨時查驗之。用電場所發生事故,致影響供電系統者,其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應填報電氣事故報告表,於事故發生後五日內,分送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及輸配電業營業處所備查。用電場所及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電業法第60條第2項授權訂立)第3條第1項、第2項第3款、第5條第1、3項、第10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⒊檢驗維護業之登記維護範圍,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轄行政區域為單位,並以其所在地相連四行政區域為限。行政區域內未有檢驗維護業設立登記者,其轄區內之用電場所得委託在其他行政區域登記之檢驗維護業負責維護之。檢驗維護業於其維護之用電場所發生電氣事故時,除
不可抗力外,應於二小時內派專任技術人員到場處理。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查核前項規定,得要求檢驗維護業提供執行計畫書。所在地於臺灣本島之檢驗維護業,申請將澎湖縣、福建省金門縣或連江縣登記為維護範圍者,應先檢附申請書及執行計畫書,向澎湖縣、福建省金門縣或連江縣政府申請同意。經其同意後,始得檢附其核發之同意文件,將澎湖縣、福建省金門縣或連江縣申請登記為維護範圍,不受第一項相連之限制;所在地於澎湖縣、福建省金門縣或連江縣之檢驗維護業,申請將臺灣本島之行政區域登記為維護範圍者,應以相連三行政區域為限。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規則(電業法第59條第7項授權訂立)第12條定有明文。
⒋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28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委任與承攬固均屬勞務契約,
惟委任關係
乃使受任人按一定目的之方向,處理事務,至於該事務完成
與否則非所問,亦即不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承攬關係則以工作之完成始達契約目的。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
委任人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540條及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私法自治為我國民法所賴以建立之基本原則,非有意思表示不自由,或有其他違反
強制規定、社會
善良風俗及違反
誠信原則等之情形,國家對於當事人依其自由意思所為之表示,並無任加干涉之權力。循此,強制規定之立法,基於其追求一定立法目的之達成,該等規範可能構成私法自治原則之例外;強制規定,不論當事人意思如何,一律應適用之,當事人不得以
法律行為排除其適用;而在契約法之領域,強制規定即屬
禁止規定以外之
強行法,不問當事人意思如何,強行規範契約關係(同此見解者,參:陳自強,民法講義Ⅰ-契約之成立與生效,91年3月一版,第182頁)。
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對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
(二)查:
⒈原告為旅館之經營業者,被告為領有「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登記執照」(設立登記日期:85年9月25日;執照有效期限:112年12月15日;維護範圍:嘉義縣、嘉義市、臺南市、澎湖縣)之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澎湖區營業處109年11月6日澎湖字第1091473861號函附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登記執照(南市經技團字第DF700004號)在卷
可考(訴字卷第173-175頁),
堪先認定為真實。
⒉循上,原告屬於用電場所及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第2項第3款所稱之用電場所,依同規則第5條規定,應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且得委託用電設備設備檢驗維護業擔任之;被告自84年2月間起即擔任原告之專任電氣技術人員,
迄至本件用電事故事發之105年6月18日時均然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兩造間就原告之用電設備確有成立委託擔任專任電氣技術人員之契約關係;而依用電場所及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第10條、第11條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規則第12條第3項之規定,其主要業務與職責在於定期檢驗、電氣事故之即時(2小時內)到場處理、電氣事故之事故後限期(5日內)報告等事項,觀其意旨,著重於檢驗、維護之事項,乃屬用電設備檢驗維護之事務處理,
而非著重必須完成一定之工作。因此,兩造間關於委託由被告擔任專任電氣技術人員之約定,性質上應屬委任契約。被告稱兩造間之契約為承攬,並引用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時效為抗辯云云,容有誤會。
⒊承上,兩造間就
上開委任契約,其契約內容本諸
契約自由原則,應由其等意思表示一致之內容,作為該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內容;又
參諸前揭說明,上開電業法、用電場所及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規則等規範,屬於強行法者,亦屬兩造委任契約之內容之一部,兩造均受其
拘束。據此,用電場所及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第10條、第11條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規則第12條第3項,關於定期檢驗、電氣事故之即時(2小時內)到場處理、電氣事故之事故後限期(5日內)報告等規定事項,皆屬兩造委任契約內容(權利義務)之一環,兩造均應遵守之,否則即有違反契約之
債務不履行問題。
⒋被告確已違反兩造之委任契約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規則第12條第3項之規定,析述如下:
⑴原告主張其經營之飯店於105年6月18日發生斷電之用電事故,被告並未指派合格技師到場處理斷電事故,而是以電話聯絡指導等情,並提出事故翌日早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相佐(訴字卷第281-301頁)。被告就此陳稱:原告當天有打電話過來,是被告訴訟代理人接的,有跟原告說隔天會去看,因為當天沒有機票,有問原告狀況,當時還沒有判斷,所以沒有找人去看,後來原告來電告知已找到別家公司處理,無須被告前往,被告並未拒絕前往;法規規定被告可以委託別的顧問公司做,也可以自己擔任,在電氣技術人員執照,被告沒有委託別人,都是自己做,包括在澎湖也是自己做等語(訴字卷第138、211頁)。觀之被告之上開陳述,被告於系爭用電事故發生後,確實未派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到場處理,而是透過電話、通訊軟體方式進行聯繫,顯已違反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規則第12條第3項規定甚明。
⑵被告雖前詞為辯,然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規則第12條第3項之檢驗維護業到場處理義務,乃是本於法律上之強行規定而作為兩造委任契約之一部;此強行法之特性,在於不問當事人之意思,強制成為規範當事人契約關係的法源,除有不可抗力之情形外,不能因為當事人之意思而變動之,被告稱是原告要其不用前往等語,顯是對於前揭法規範之意旨未能通透了解所致。而強行法本有其欲保護之立法目的,以電業法相關規範為例,乃涉及用電設備之檢驗維護事項,牽連用電場所之用電安全之公益性甚鉅,唯有透過強行法之規範,排除任何人為意思之干涉,方可成之。此由用電場所及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第10條規定之定期檢驗義務及用電場所負責人不得干預檢驗結果等端,可窺其一二。
而定期檢驗之情形,用電場所負責人尚且不得干預,在發生電氣事故之狀況,屬於公益保護之必要性急遽提升之狀態,舉輕以明重,自更無用電場所負責人應允或拒絕該事故處理之問題;此時,檢驗維護業本於上開規定,除不可抗力外,應派專任技術人員到場處理,始可達於前開立法規範之目的。被告所執前辯,將其應負擔之法定強制的契約義務,繫諸原告之一方因素,顯然已誤解上開規範意旨。
⑶再由被告自陳其當時還沒有判斷,所以沒有找人去看等語,
益徵其確實派員到場處理之重要性,蓋用電設備涉及電氣專業領域,方有上開電業法相關規範之法制設計。以此而發之電氣事故,若無專業人員親自現場勘查判斷,將難以迅速而正確解決該事故問題及避免可能衍發之公安危害。再者,被告稱原告有自己流程在走,自己請台電換保險絲送電,發生損害,與被告無關云云。然則被告作為受委託檢驗維護原告之用電設備的檢驗維護者,透過兩造契約及前揭法律規定構成其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於原告發生電氣事故時,遵從前揭法律規範乃是基本的契約義務履行;原告位在澎湖,被告則在臺南,原告發生緊急之電氣事故,遷就於兩造所在之空間距離及其交通限制,本可預見事故處理之可能困難,並提出解決處理方案;現行法規允許不在原告所在之行政區域內之被告,可以在澎湖縣擔任檢驗維護業之職(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規則第12條第2項),同時設置有相關配套措施,此由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規則第12條第5項規定,被告申請將澎湖縣登記維護範圍者,應檢附申請書、執行計畫書、澎湖縣政府同意文件等節,可知其旨。依此,被告於原告之電氣事故發生後,本應依據前揭規定、執行計畫,盡速派員到場處理,不論原告是否希望被告到場,均無礙於被告此部分應履行之契約及法定義務。被告所執前辯,實為誤解上開規範之意旨所致,無從阻卻其上開契約義務之成立。且原告位在澎湖縣,在被告未能於法定期限內及時到場處理之情形,僅能退而權宜解之,此原本應由被告負擔之契約及法定義務,被告反指原告已自行處理,致生損害與被告無關云云,恐已背離其契約及法定職責太甚,難以憑採。
⑷另被告稱原告採用之法規為106年6月6日實施,找不到應於2小時內到場處理之法條云云(訴字卷第145頁)。惟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規則於92年2月19日發布時,其中第19條第2項已有「用電場所發生電氣事故時,檢驗維護業應於二小時內派專任技術人員到場處理。」之規定,94年10月14日修正時,條項變更為第18條第3項,條文內容並無變動;97年4月11日修正時,條項變更為第19條第4項,內容修正為「用電場所發生電氣事故時,受該用電場所委託之檢驗維護業應於二小時內派專任技術人員到場處理。」;99年12月24日修正時,條項變動為第19條第3項,內容修正為「檢驗維護業於其維護之用電場所發生電氣事故時,除不可抗力外,應於二小時內派專任技術人員到場處理。」;106年6月6日修正時,條項變動為第12條第3項,內容並未變動。本件電氣事故發生之105年6月18日應適用99年12月24日修正之規定,然此部分規定,與現行法較之,除條項變動外,內容並無不同,本判決引用之條項為106年6月6日版本,不影響本件爭點之判斷。又被告領有有效之「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登記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且謹遵之,乃其
猶執前詞而辯,實屬不該。
⑸綜上,被告確已違反兩造之委任契約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規則第12條第3項之規定,
洵可認定。
⒌基上,兩造間存有用電設備檢驗維護之委任契約關係,被告並負有上開強行法構成之契約義務,而被告確有違反義務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原告援引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即非無據。又民法第544條本質上屬於債務不履行之規範,其責任之成立,須以有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為要件,其損害發生與債務不履行間,依損害賠償之債之共通成立要件,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即依社會通念及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其行為(作為或
不作為)與結果間即可認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另就可歸責於債務人之責任要件,依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規則第12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僅在不可抗力之情形下,始可排除該義務之履行。基於此特別規定,上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件,自應依前揭強行規範而
予以調整。本件被告未履行該義務,據其前開陳述可知,並無不可抗力之情事,被告之契約違反,已符合責任成立之要件無誤。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違反契約義務受有熔絲燒斷11,855元、緊急調房損害459,815元、高壓變壓器更換247,619元、鐵皮機房修繕532,000元、聲譽損失748,711元等損害,並提出台灣電力公司配電設備損毀查對紀錄、台灣電力公司收據、調房請款明細及總額簽收證明單、票據存根、原告轉帳兌現票據網路轉帳紀錄、捷登電機請款明細及付款票據存根、捷登公司統一發票、機房修繕票據存根、付款簽收簿、全成鐵工廠網頁資訊等件為證(訴字卷第223-244頁)。衡諸原告主張之上開損害,以損害結果與被告之義務違反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亦即原告因被告未能及時派員到場處理,一般情形下必會導致之結果,方符合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依此,被告未能及時到場處理電氣事故,原告作為旅館之經營業者,就當時住宿客戶之調房安排,乃屬必然直接導致之結果,因此原告就調房部分之損害459,815元,自可請求被告賠償。另就熔絲燒斷11,855元、高壓變壓器更換247,619元部分,乃因被告未能派員及時到場處理,導致原告自行處置時衍生之損害,原告作為旅館業者,有其營業安全之考量,因被告之不作為,確有緊急自行處置之必要,此部分應認亦屬被告上開義務違反而導致之損害,應准其所請。至於鐵皮機房修繕532,000元、聲譽損失748,711元之損害,原告提舉之上開證據,尚難憑之判斷修繕支出與被告之違約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電氣事故肇因甚多,已為現代用電普遍之社會生活中,可能附隨之風險,是否必然造成原告之聲譽損失,非可率斷,原告之舉證,亦無足認定其受有聲譽損失,故此部分請求,舉證均有不足,難以准許。
⒍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違反契約、法定義務之行為,置其受有熔絲燒斷11,855元、緊急調房損害459,815元、高壓變壓器更換247,619元,共計719,289之損害,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依據,不應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被告之契約債務不履行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原告併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日
可參訴字卷第23頁)。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委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19,289元及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亨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