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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1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追繳價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191號
原      告  臺南市鹽水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姜家彬
訴訟代理人  嚴奇均  律師
            嚴庚辰  律師
複  代理人  柯漢威  律師
被      告  寶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吉
訴訟代理人  何宥昀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追繳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第四項關於「新臺幣玖拾肆萬玖仟柒佰零壹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新臺幣捌拾捌萬貳仟捌佰捌拾壹元」;主文第三項關於「百分之九十二」之記載,應更正為「百分之八十六」;主文第四項關於「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