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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2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45號 原   告 郭明宗 被   告 鍾志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配偶甲○○,前與被告為男女朋友 關係,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於民國108 年1 月8 日、同年10月6 日,分別在被告住處、址設臺南市○○ 區○○路之「樺谷飯店」內,與甲○○發生性交行為。原 告於同年10月11日發現被告與甲○○間有不正常關係,以 甲○○之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繫,請被告勿再騷擾甲○○ ,詎被告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有戴套,我想是妳的壓 力太大了」、「昨晚沒打給妳,對不起,我想妳我愛妳…每 天我要抱抱親親妳」、「我說了!會娶妳好嗎?」等訊息予 甲○○,實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新 臺幣(下同)1,000,000 元。為此,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有與甲○○發生性交行為,並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訊息予甲○○乙節均不爭執,然伊不知悉甲○○為 已婚身分,伊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6頁): ㈠原告與甲○○於96年3 月8 日結婚。 ㈡原告告訴甲○○與被告分別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於108 年1 月8 日、同年10月6 日,分別在被告住處、址設臺南市 ○○區○○路之「樺谷飯店」內,發生性交行為,甲○○涉 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涉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 嫌,因刑法第239 條規定於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91 號公布 之日即109 年5 月29日起失其效力,故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5777號為不起訴處分。 ㈢被告與甲○○曾於108 年1 月8 日在被告住處、於同年10月 6 日在「樺谷飯店」內,發生性交行為。 ㈣甲○○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如下: ⒈108 年11月4 日 「被告:為什麼看婦產科 甲○○:因為做完後就my來的很怪 mc 被告:我有戴套,我想是妳的壓力太大了… ………」 ⒉108 年11月6 日 「被告:貝:昨晚沒打給妳,對不起,我想妳我愛妳…每天 我要抱抱親親妳… ………」 ⒊108 年11月10日 「甲○○:那你跟我在床上講的都是屁話嗎 還是當我是越南妹,上過床就算了 被告:妳現在是要怎樣 甲○○:要打架 我生氣了 被告:我說了!會娶妳好嗎? …… 甲○○:而且我跟妹妹說,我跟你發生關係了 我哭了幾天你知道嗎 被告:我知道 …… 被告:我會娶妳好嗎? 保證 甲○○:不,上了床妳就不愛了 …… 被告:妳離的了嗎? 甲○○:我努力 被告:但我知道妳離不了!一年負一年… ……」 ⒋108 年11月11日 「甲○○:因為上次你叫我去你屏東的家,在你房間,你硬 上我欸!我會怕,會做惡夢 …… 被告:妳怎麼不說,妳結了婚,生小孩,我會不會在意呢 ? 甲○○:那你還來台南找我跟我開房間上床是怎麼樣?是 什麼心態,因為我好欺負好騙 …… 甲○○:然後,上床做愛都不用負責,不用把我當成外勞 好嗎? …… 被告:別忘了!妳還有家庭好嗎? 是我破壞了妳們 ……… 被告:飯店跟妳說會永遠愛妳好嗎? …… 被告:妳妹知道我們上床 甲○○:對 …… 」 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6414號妨害家庭案 件108 年12月25日詢問筆錄記載:「(問:妳96年與告訴人 結婚後,曾何時地與丙○○發生性器接合的性交行為?)甲 ○○答:我與丙○○106 年就開始聯絡,我與丙○○說好10 8 年1 月8 日大年初三我要去他家玩,於是我當天就坐火車 到屏東,他到火車站載我到他屏東的戶籍地,這是我與他在 婚後第一次見面,我與他在中午的時候於他戶籍地發生性器 接合的性交行為。在1 月8 日後我與丙○○都還有陸續在聯 絡,因為我還蠻喜歡丙○○,所以我們於108 年10月6 日以 LINE相約在台南,我們還先去逛百貨公司,之後就在丙○○ 住宿○○○區○○路樺谷飯店入宿,並發生性器接合的行為 。(問:你與丙○○發生性器接合的性交行為時,他知道你 是有配偶之人?)甲○○答:知道。他兩次都知道。我婚後 ,於106 年透過朋友聯絡上丙○○時,丙○○就知道我是有 婚姻的人。」;「(問:對乙○○、甲○○所述,你於108 年1 月8 日、108 年10月6 日與甲○○在甲○○所述地點發 生性器接合的性交行為,是否屬實?)丙○○答:我與甲○ ○這兩天確實有相約在甲○○所講的地點,但我們沒有發生 性交行為。(問:你於106 年聯絡,就已經知道甲○○已婚 狀態?)丙○○答:她當時是跟我講說他已經離婚,所我才 會一直與她聯絡。」之內容。 ㈥原告年約39歲,碩士畢業,擔任軍職,107 、108 年度分別 領有薪資所得1,124,298 元、1,134,201 元,名下有土地4 筆、房屋1 棟、田賦2 筆,財產總額3,705,070 元。 ㈦被告年約40歲,大學肄業,受僱於穎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7 、108 年度分別領有所得427,660 元、365,263 元,名 下無財產。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6頁):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 0,000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 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 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如明知對方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發生性交行 為,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動搖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 與幸福,依社會一般觀念,自得認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 ,故意加損害於對方配偶之配偶權,應構成侵權行為。又侵 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 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㈡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08 年1 月8 日、同年10月6 日,分別在被告住處、址設臺南市○○區○ ○路之「樺谷飯店」內,與甲○○發生性交行為,並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上開訊息予甲○○等語,被告雖不否認有與甲 ○○發生性交行為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甲○○,然 辯稱:伊不知悉甲○○為已婚身分云云經查,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結婚前與被告是男女朋友關係,伊 結婚約13年,於107 年間與被告聯繫見面前,被告即主動詢 問伊是否已結婚,伊說伊已結婚且有二個小孩,伊現仍於婚 姻關係存續中,伊從未告知被告有關「伊已離婚」之事,從 被告開始與伊聯繫時,被告即知悉伊為已婚身分等語(見本 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可知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證人甲○ ○發生性交行為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證人甲○○時 ,均已明確知悉證人甲○○為有配偶之人;再觀諸被告以通 訊軟體LINE傳送「我會娶妳好嗎?……但我知道妳離不了! 一年負一年……妳怎麼不說,妳結了婚,生小孩,我會不會 在意呢?」之訊息予證人甲○○,若被告早已知悉證人甲 ○○為有配偶之人,豈會稱證人甲○○離不了婚、詢問證人 甲○○怎麼不說被告會在意其為已婚並育有子女之身分。更 何況,被告與證人甲○○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證人甲○○結 婚已13年,嗣被告與證人甲○○於10年後再相遇,縱證人甲 ○○真有向被告謊稱離婚之情事,被告亦可要求證人甲○○ 出示身分證或向共同友人探知證人甲○○是否為已婚身分, 即可查證真偽,是被告辯稱不知證人甲○○為有配偶之人, 自不足採。準此,被告既已知悉證人甲○○為有配偶之人, 卻仍與證人甲○○為性交行為,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 訊息予證人甲○○,自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且加害情節非輕。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 得請求回復名譽當處分。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86 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屬正當。 經查,原告年約39歲,碩士畢業,擔任軍職,107 、108 年 度分別領有薪資所得1,124,298 元、1,134,201 元,名下有 土地4 筆、房屋1 棟、田賦2 筆,財產總額3,705,070 元; 被告年約40歲,大學肄業,受僱於穎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7 、108 年度分別領有所得427,660 元、365,263 元,名 下無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與就保資料 存卷可稽(置於證物袋內)。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 度、地位、經濟狀況,並考量原告於精神上所受煎熬,認為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容有略高,應 核減為350,000 元,較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 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 狀繕本於109 年8 月1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1頁),被 告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 000 元,及自109 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 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