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6號
原 告 亞普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杉寶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
楊家明律師
被 告 李明哲(兼李陳耍之
承受訴訟人)
李慧麟(即李陳耍之承受訴訟人)
余景登律師(即陳建霖之
遺產管理人)
蔡鎮宇(即吳秀燕、郡豐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之承當
訴訟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明哲、李慧麟應就被
繼承人李陳耍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86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土地使用分區
:住宅區、面積68.15平方公尺)應分歸予原告所有。
原告應分別補償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予被告。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
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
訴訟繫屬中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
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
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及被告
蔡鎮宇已於訴訟繫屬中之109年1月3日分別繼受被告吳秀燕
、郡豐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
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有被告蔡鎮宇所提出
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5
頁至第157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附卷
可稽,被告蔡鎮宇於聲請承
當訴訟後,業經原告及吳秀燕、郡豐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之同
意(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191頁至第193頁),則
揆
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被告蔡鎮宇聲請承當訴訟,
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並使原有被告吳秀燕、郡豐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脫
離本件訴訟。
二、被告李陳耍已於本件審理
期間即109年2月14日死亡,應由其
子李明哲、李慧麟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64之所有權
一
節,有李陳耍除戶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全體
繼承人戶籍
謄本及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
可按(見本院卷
第91頁至第119頁、第129頁至第137頁),則原告於109年3
月6日聲明由被告李明哲、李慧麟就李陳耍部分承受訴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日或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各
如附表一所示,因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李陳耍已於109年2月14
日死亡,其應有部分應由其子女即被告李明哲、李慧麟所繼
承,
惟上開繼承人
迄今仍未就前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爰請求其2人應就自被繼承人李陳耍處所繼承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而兩造就系爭土地間並無不分割
之約定,且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合併分割之情事,惟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實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又系爭土地西側與
同段74地號土地(住宅區建築用地)相鄰、東側與同段80地
號土地(都市○○道路用地)相鄰,系爭土地本身呈南北狹
長面寬15米、深度不足5米之三角長條形土地,本身難以單
獨申請建築使用,而兩造除原告及被告蔡鎮宇外,其他共有
人應有部分面積均極為微小,如實物分割,造成數筆極為狹
小、不能使用的畸零地,完全無經濟價值,徒增地政登記之
困擾。查系爭土地西側同段74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兩筆土
地均屬同一住宅街廓,就地形分佈而言,本應共同使用開發
利用才具備經濟價值;又西側之74地號土地全部為原告所有
,原告
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又逾3分之2,故系爭土地與原
告之關係甚為緊密;再參以被告蔡鎮宇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
案,是將系爭
土地分割予原告,再由原告依市價即每平方公
尺新臺幣(下同)5萬元計算之金額補償各被告如附表二所
示,則原告可將同段74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合併使用,最能
兼顧全體共有人之權益及土地之經濟價值
等情,爰依
民法第
824條第1項至第4項之規定,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
語。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蔡鎮宇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據其前以書狀所為
之陳述則以: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及補償方案。
㈡被告李明哲、李慧麟及余景登律師經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
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共
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
取得
不動產物權,惟
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
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
,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
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
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此有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
第1012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89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
、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70年度第2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原
共有人即李陳耍已於109年2月14日死亡,其所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應由被告李明哲及李慧麟共同繼承,上開繼承人迄今
仍未就前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卷附系爭土
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7頁至第268
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李明哲、李慧麟應就被繼承人李
陳耍所有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
,再為系爭土地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另共有人陳建霖已於104年9月8日死亡,其死
亡後因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業經原告以
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
法聲請法院為其選任被告余景登律師擔任其遺產管理人一節
,業具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陳建霖之除戶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本院10
8年度
司繼字第3626號民事
裁定、確定證明書(見本院新調
字卷第63頁至第67頁、第73頁至第95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
60頁、第165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選任遺產
管理人卷宗後查證屬實,應屬為真,則因陳建霖繼承人有無
不明,被告余景登律師僅為其遺產管理人,自
無庸就陳建霖
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繼承登記後為分割之必要,
併予敘
明。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兩造間未定有不分割之
契約,又該土地使用分區係屬住宅區,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情事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臺南市永康區公所都市計
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
在卷可按(見本
院新調字卷第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揆諸
首揭條文
之規定,原告訴請本院就系爭土地為
裁判分割,自應准許之
。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
項、第2項第1款、第3項亦已分別明訂。復按法院定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
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
益等為公平決定,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
台上字第724號判決可供參考。
經查:
1.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分割由其1人分得,並由原告以市價即
每平方公尺5萬元之價格補償其他未分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之共有人之分割方法,業為被告蔡鎮宇所同意。而其餘被告
經合法通知,雖均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亦未曾提出
準備書狀表示不同意見。
2.而系爭土地呈三角形,面積68.15平方公尺,土地使用分區
為「住宅區」,東與土地○○○區○於○道路用地」之同段
80地號土地相鄰,其他兩側與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
面積為1977.56平方公尺之同段74地號土地相鄰,其中74地
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亦為「住宅區」,且為原告單獨所有
,又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後,曾於108年10月17日與被告蔡
鎮宇共同以每坪165,000元之價格(即每平方公尺49,912元
)向原共有人郡豐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及吳秀燕購買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且該地附近土地於107年及108年度成交之實價
登錄之單價平均每坪為15萬至16萬元間等情,有原告所提出
系爭土地及同段74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南市永康區
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地
籍圖謄本、土地
買賣契約書、實價登錄查詢可按(見本院新
調字卷第23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1頁、第239
頁至第247頁)。則以系爭土地之面積不大,若依兩造應有
部分比例
原物分割之結果,將導致土地更為細分,無法有效
使用;但系爭土地若分由現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95/432(
即達91.4%)之原告單獨所有,則該土地恰可與原告所有面
積廣大之同段74地號土地一併開發使用,除直接臨路進出無
礙,被告亦可依市價取得補償,無須煩惱因分割取得面積狹
小之畸零地日後應如何使用及出售之問題。
3.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形、臨路情形、使用現況、兩造應
有部分比例、對分割方案之意願、通行之便利性、經濟效用
之發揮及土地之利用等情,認系爭土地應單獨分由原告取得
,且由原告就所分得超出應有部分比例之土地面積,以每平
方公尺5萬元之價格分別找補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予全體被告
,最為公平合理,且合乎經濟之效益,爰判決分割系爭土地
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
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
共有物之訴,係
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起訴雖
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故所為
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分割共有
物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一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
分擔,爰
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附表一】: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1 │原告亞普建設有限公司 │395/432 │
├──┼──────────────┼──────┤
│2 │被告李明哲、李慧麟(原共有人│1/864 │
│ │李陳耍部分) │(
公同共有)│
├──┼──────────────┼──────┤
│3 │被告李明哲 │1/864 │
├──┼──────────────┼──────┤
│4 │被告余景登律師即陳建霖之遺產│1/30 │
│ │管理人 │ │
├──┼──────────────┼──────┤
│5 │蔡鎮宇 │1/20 │
└──┴──────────────┴──────┘
【附表二】補償金額明細(新臺幣)
┌──┬──────────┬─────────┬───────┐
│編號│受補償人 │土地減少面積(面積│應受補償金額(│
│ │ │68.15㎡×應有部分 │按50,000元/㎡ │
│ │ │比例,小數點第2位 │計算) │
│ │ │以下4捨5入) │ │
├──┼──────────┼─────────┼───────┤
│1 │被告李明哲、李慧麟(│0.08㎡(公同共有)│ 4,000元 │
│ │原共有人李陳耍部分)│ │(公同共有) │
├──┼──────────┼─────────┼───────┤
│2 │被告李明哲 │0.08㎡ │ 4,000元 │
├──┼──────────┼─────────┼───────┤
│3 │被告余景登律師即陳建│2.27㎡ │ 113,500元 │
│ │霖之遺產管理人 │ │ │
├──┼──────────┼─────────┼───────┤
│4 │蔡鎮宇 │3.4㎡ │ 170,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