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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3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16號 原   告 王秉弘 訴訟代理人 孫有寬 被   告 吳正隆 訴訟代理人 吳建鋒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零參拾壹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其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6日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系爭機車),車速約25至30 公里,沿臺南市○○區○○街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途經 該街與大仁二街口,被告突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大仁二 街西北往東南方向從原告右前方約4至5公尺處駛入,致原 告反應不及,急煞致系爭機車往前滑行,而與被告車輛發 生碰撞(以下簡稱系爭交通事故),導致原告受有左側肋 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以及系爭機車車頭、左車身 及坐墊均有毀損。 (二)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 196條、第213條至216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相當損 害,分述如下: 1.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7,400元:系爭機車因系爭 交通事故送廠維修,共支出7,400元。 2.醫療費用1,254元: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經送醫診治,共 支出醫療費1,254元。 3.不能工作之損害30萬元:原告原係從事工程管理職務,於 108年間與東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琳公司) 簽訂契約(聘約),承包該公司工程管理職務,工程期程 原定自108年9月至109年3月,每月由東琳公司給付原告報 酬6萬元,惟原告於108年11月初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後,因 傷勢嚴重須在家療養,而使相關工程管理專案業務無法依 約執行,經東琳公司表示因工程工期無法延宕,而對原告 解除契約,致受有工作損失共計30萬元(108年11月至109 年3月);原告雖非東琳公司「職員」,非由該公司支付 薪資,惟於108年9月至11月間確有與東琳公司訂定承攬契 約,而由該公司每月依約給付價金之事實。 4.看護費用66,000元: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經醫治後, 因傷勢嚴重生活起居諸多不便,需在家靜養,無法正常起 居及工作,而需專員看管,期間雖未僱請他人看護,而由 家人協助照顧,是以,原告合理請求被告應給付看護費用 66,000元(計算式:2,200元■O30日=66,000元)。 5.精神慰撫金40萬元: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下所受傷 勢嚴重,對原告身體疼痛、心靈傷害甚鉅,亦無法工作蒙 受龐大壓力,身心上均受有相當大之痛苦,身體疼痛亦造 成原告廢寢難安,內心所受之恐懼及煎熬實非筆墨所能形 容,且被告事後未曾道歉,經原告及家屬多次主動聯繫均 拒絕接聽,未見悔意,故請求賠償慰撫金40萬元,以資慰 藉。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74,654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未就薪資部分提出客觀之證明,證人並不能代表東琳 公司,且之前東琳公司回函表示原告並非該公司之職員。 (二)參酌原告之傷勢,其合理的休養期間應該不需要5個月, 約為1個月左右,且原告主張看護費用部分,需依醫師診 斷,但診斷書上並未記載需要看護。 (三)對於機車修理費用、醫療費用部分沒有意見,但機車零件 部分需要折舊。 (四)參酌兩造學經歷及原告受傷狀況,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 過高。 (五)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 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統一發票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調取系爭交通事故調查紀錄暨相 關資料核閱屬實,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 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 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 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網狀線 ,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 車,防止交通阻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肇事 岔路口,於網狀線停等,妨礙交通,應認被告就系爭交通 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而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無號 誌肇事岔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煞車失控摔倒, 應認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系 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認被告係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次 因,原告則為肇事主因,並認被告應負百分之30的肇事責 任,而原告應負百分之70的肇事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 如前述,則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以請求被 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機車修理費部分: ぇ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 料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え系爭機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修復之零件費用為7,400 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見本院109年度司調字第196 號卷第19頁)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而系 爭機車自出廠日99年6月起,迄本件發生損壞之108年11 月6日,已使用逾4年,惟既仍可使用,應認其尚耐用, 應以逾耐用年數後1年即第4年計算其殘值,則扣除折舊 後之零件修復費用(損害額)為1,850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 1,850元。 2.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 計1,254元乙節,業據提出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統 一發票(見本院109年度司調字第196號卷第21、23頁)為 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3.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ぇ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為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 原告於108年11月6日受傷急診就醫後,僅於同年月7、 15日門診追蹤,醫師囑言僅記載建議休養1個月,有台 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109年度司調字第196號 卷第21頁)在卷可稽,尚難認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 之傷害於休養1個月後,有何足以影響其工作能力而無 法工作之情形。且原告迄今未能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其有 何不能工作達5個月之證據,自難認原告因系爭交通事 故受傷不能工作之期間達5個月之久。本院認原告得請 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醫師建議休養之1個月為限。 是原告請求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核屬有據;至逾1個 月範圍之工作損失請求,則屬無據。 え證人劉振成到庭證稱:「(問:為何會是你發包給原告 ?)東琳的工程是委託我管理的,因為東琳的董事長以 前是我同事。因為原先的工地主任臨時離開,我就找原 告來幫忙,當時講好1個月6萬元,從108年9月16日到10 8年11月6日,因9月份不足1個月,所以我付了28,500元 給原告,10月份有足月付了57,000元,11月因原告受傷 ,表明無法繼續工作,所以有多給一些,付給原告28,5 00元」等語,故認原告1個月不能工作損失應為57,000 元。 ぉ綜上,原告請求受傷後1個月之工作損失在57,000元之 範圍內,核屬有據,為有理由。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均 難認有據,並無理由。 4.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左側肋骨多發 性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雖據原告提出台南市立醫院診所 診斷證明書可稽,惟該診斷證明書上並無醫囑記載原告傷 勢有需人看護之必要,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 專人看護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看護費用之請求,尚屬無 據,不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關於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應參酌兩造 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並加害之情形與受傷之程度等, 以為裁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17號民事判 決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從事工程管理 職務,於108年度無報稅所得,名下有1986年份汽車1輛; 而被告為00年0月0日生,於108年度無報稅所得,名下有 田賦37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受傷之部位及 程度,暨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4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6萬元,方稱允 適。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在6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該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6.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20,104元(計 算式:機車修理費1,850元+醫療費用1,254元+不能工作 損失57,0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120,104元)。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30%的肇事責任,而原告應負 70%的肇事責任,既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70 %的賠償責任。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6,031元 (計算式:120,104元■O30%=36,031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36,03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 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 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 │附表: │ ├──────────────────────────┤ │1.殘值:7,400元【計算式:7,400元(取得成本)■N4年( │ │ 耐用年數3+1)=1,8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2.應折舊金額:5,550元【計算式:(取得成本7,400元-殘│ │ 值1,850元)■N3年(耐用年數)■O3年(已使用年數,逾 │ │ 3年以3年計)=5,5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3.扣除折舊後金額:1,850元【計算式:7,400元(取得成本│ │ )-5,550元(應折舊金額)=1,85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