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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2號 原   告 龔紋萱       龔恩尼       戴惠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被   告 龔錦德即龔智能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龔智能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龔紋萱新臺幣貳佰伍 拾柒萬參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登記在龔智能名下之凱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正面所 載股東為龔智能名義之壹拾參萬柒仟股,背書轉讓交付原告戴惠 雲,並向凱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上開股份移轉予原告戴惠雲 及辦理股東名簿登記。 被告應將登記在龔智能名下之凱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正面所 載股東為龔智能名義之伍萬貳仟股,背書轉讓交付原告龔恩尼, 並向凱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上開股份移轉予原告龔恩尼及辦 理股東名簿登記。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玖拾玖元由被告於管理龔智能之遺產 範圍內負擔之。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龔紋萱以新臺幣捌拾伍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參仟陸佰肆拾 貳元為原告龔紋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龔恩尼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捌仟柒佰壹拾伍元 為原告龔恩尼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戴惠雲以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壹仟捌佰零陸 元為原告戴惠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龔錦章、原告戴惠雲原為凱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凱鈺公司)之實際經營人,原告龔紋萱、龔恩尼為原告 戴惠雲、龔錦章之子女,嗣龔錦章於民國104年1月間過世, 凱鈺公司由原告繼續經營。又龔錦章為龔智能之舅舅,龔智 能從小由外婆、龔錦章及被告照顧,龔智能於108年8月1日 死亡,經鈞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328號裁定被告為龔智能之 遺產管理人。 ㈡龔智能生前曾向原告龔紋萱借款,原告龔紋萱於104年2月10 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179,560元予龔智能,再於106年1 月15日簽發2紙票面金額分別為658,700元、735,382元之支 票交付龔智能,合計2,573,642元,龔智能並於104年2月11 日、106年1月16日分別補寫借據交付原告龔紋萱,惟龔智能 迄至過世前均未返還借款,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原告龔紋 萱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應於收受送達後於龔 智能之遺產範圍內返還系爭借款。 ㈢原告龔恩尼、戴惠雲前因為節稅考量,於龔智能生前曾分別 將其等名下凱鈺公司股份194,000股、137,000股借名登記於 龔智能名下,並分別於105年6月8日、106年7月21日辦妥股 份移轉之登記,上開股權移轉資料此可由105年5月31日、10 5年6月8日、106年7月21日公司登記資料比對可證。嗣後龔 智能僅將142,000股返還原告龔恩尼,並於106年11月8日辦 妥股份移轉登記,龔智能尚積欠原告襲恩尼52,000股【計算 式:194,000元-142,000元=52,000元】。龔智能死亡後, 原告龔恩尼、戴惠雲分別與龔智能之間之借名登記已消滅, 被告自應將龔智能名下之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交付原告龔恩尼 、戴惠雲,並向凱鈺公司辦理上開股份移轉予原告龔恩尼、 戴惠雲,及辦理股東名簿登記。為此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 、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至3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對於龔智能應將系爭借款返還給原告龔紋萱、系爭股份 應返還給原告龔恩尼、戴惠雲等情不爭執。然被告為龔智能 之遺產管理人,須龔智能死亡後1年2個月申報遺產清冊完成 ,始得處分遺產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參照);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 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 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 328號裁定確定證明書、龔錦章、原告、龔智能手抄戶籍謄 本、凱鈺公司105年5月31日、105年6月8日、106年7月21日 、106年11月8日變更登記表董事名單、凱鈺公司最新變更登 記表、借據、匯款申請書、支票、被告戶籍謄本、凱鈺公司 之商工Web IR查詢系統資料等件為證(本院108年度補字第 934號卷第25-49頁、本院卷第25、29、41-49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是原告龔紋萱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於龔智能之遺產範圍內返還系爭借款;及原告龔 恩尼、戴惠雲依據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將龔智能名下之系爭股票分別背書轉讓交付其2人,並向凱 鈺公司辦理上開股份移轉予原告龔恩尼及戴惠雲,暨辦理股 東名簿登記,為有理由,應可憑採。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龔紋萱請求被告於龔智能遺產範 圍內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被告係於受催告而 於遺產範圍內負遲延之責,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後之翌日即109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龔紋萱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龔 智能遺產範圍內給付2,573,642元,及自109年2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原告龔恩尼、 戴惠雲依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龔智 能名下之上開股票分別背書轉讓交付其2人,並向凱鈺公司 辦理上開股份移轉及辦理股東名簿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分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應徵之第一審訴訟費用 為50,599元,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於管理龔智能遺產範圍 內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