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439號
原 告 和盛記蔘藥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溥震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鄭蔡美雀、鄭守堂
發
支付命令,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司促字第17998號核發在案
,
惟被告二人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
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㈠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47,003元,應徵收第
一審
裁判費9,250元,扣除前繳之1,000元外,尚應補繳8,25
0元。
㈡提出
準備書狀一件及
繕本二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