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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4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40號
原      告  仁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惠萍 
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律師
被      告  鄭蔡美雀

            鄭守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蔡美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參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鄭守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陸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壹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守堂以未依法設立登記之桔誠蔘藥行名義,於民國108年間陸續向原告訂購中藥,總計被告鄭守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39,220元之貨款,其中1,073,130元之貨款係以被告鄭蔡美雀為開票人之支票為清償,另766,090元之貨款則以被告鄭守堂為開票人之支票為清償。詎料,上開被告所開立之支票於到期日屆至後均經銀行退票,因之有共計1,839,220元未獲清償,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上開貨款,爰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鄭蔡美雀、鄭守堂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憑;而被告鄭蔡美雀、鄭守堂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蔡美雀、鄭守堂各給付原告1,073,130元、766,09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8,216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