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564號
原 告 蔡志松
上列原告與
被告兼六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土地
所有權
狀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16,335元,逾期
未繳,即
駁回其
追加之訴。
理 由
一、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之變更或
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
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
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陳耀宗即宗揚地政事務所應將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
正本
(權狀字號:108鹽字第009869號)及同段4306建號建物之
建物所有權狀正本(權狀字號:108鹽字第001707號)返還
予原告,並將
不動產代辦委任業務所有相關物件(如:原告
印鑑)、相關文件
暨相關繳費收據交付予原告」,
嗣追加兼
六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追加聲明為「被告兼六園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經核原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追加之訴
訴訟標的金額為165萬元,合併計算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扣除原告前繳之
17,335元,尚應補繳16,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追加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