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6號
原 告 王健權
被 告 侯甘敏桂
上列
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肆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向本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439,916元。
嗣訴狀送達後,變更該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49,488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3日
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字卷第449頁),
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按諸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7年9月23日上午6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裕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東區裕平路與裕農一街口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但應注意而未注意,致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峰鎖骨關節脫位右側脛骨內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四肢擦挫傷等傷害。原告因上開傷害,於107年9月29日接受開刀將脫位部分復位及釘鋼板固定手術,後於108年3月2日接受鋼釘鋼板移除手術。被告應很清楚臺南市東區裕平路與裕農一街口的路況,事故當天是連續假日的清晨,不可以以路權來區分,要以車速來區分,被告當時車速應超過限速50公里/小時,有超速,且被告有在刑事程序中自陳有闖黃燈,所以被告是蓄意的。另事故發生當時,原告行駛已經過中線,被告都沒有煞車,故原告的過失比例是百分之三十,被告的過失比例應為百分之七十。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如下:
⒈醫療費用:134,080元,包含住院費用11,309元、住院膳食費540元、掛號及診斷書費3,880元、必要醫療材料及藥劑費52,630元、往返住家及醫院支出交通費18,045元、醫療費47,676元,合計134,080元【計算式:11,309元+540元+3,880元+52,630元+18,045元+47,676元=134,080元】。
⒉看護費用:138,600元,蓋手術後所具有風險及各方生活不便需要專人照護,並依據成大醫院照顧服務員管理中心之僱用說明計算,有30日以每日1,200元計算、有12日以每日2,200元計算、有30日以每日1,000元計算,合計138,600元【計算式:(30×1,200)+(12×2,200)+(30×1,000)+(21×2,200)=138,600元】。
⒊薪資減損:2,718,369元。原告自107年1月起至107年9月之平均薪資為45,820元,是原告自107年9月23日起至108年5月之薪資減損為366,560元。又本次車禍所造成的右肩峰鎖骨關節脫位,有相當程度的後遺症且將持續影響往後的工作。原告自107年1月起至107年9月之平均薪資為45,820元,自109年2月起109年3月平均薪資為39,231元,月平均薪資減損6,589元,是後續工作力減損為1,772,585元及勞工退休金減損479,240元,另以平均薪資45,820元計算,原告時薪為2,083元,因精神就診預計半年12次,每次4小時,計48小時,故請假就醫之薪資減損為99,984元,以上合計2,718,369元【計算式:366,560元+1,772,585元+479,240元+99,984元=2,718,369元】。
⒋精神損失:534,765元,以醫藥費213,906元的2.5倍來計算
精神慰撫金,應為534,765元【計算式:213,906元×2.5=534,765元】。
⒌車輛損失:23,080元,有福祥機車行估價單及收據為證。
⒎總計3,549,488元。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49,488元,及自109年7月13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陳述:
(一)對於本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無意見,被告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有提出醫療院所就醫之醫療費用單據的部分,被告不爭執。另就原告請求藥品費用部分,若有提出發票及交易明細者,被告不爭執。但是若僅有發票卻未附上交易明細者,因無法證明購買何物,此部分被告仍有爭執。
⒉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有提出往返醫院就醫復健等之計程車車資收據的部分,被告不爭執
⒊看護費用部分:從永裕塑膠工業公司109年3月25日函覆之出勤狀況表可知,原告可以上班就無專人看護必要。依出勤紀錄所示,從107年9月28日算到107年10月14日是17天,從108年3月1日算到108年3月5日是5天,原告總共請假22天,看護天數應該以22日為合理。被告主張看護費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為合理
適當,超過每日2,000元計算的部分,被告有爭執。
⒋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共有8個月無法工作,且每月薪資為58,580元,被告爭執。依永裕塑膠工業公司109年3月25日函覆資料所示,總所得412,376元,除以9個月,得出平均月薪是45,820元。原告之薪資應以本薪計算,如認加班費要算入,至少伙食津貼及福利金部分並不是薪資,應該扣除。又依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宜休養2個月,
而非8個月。依永裕塑膠工業公司109年3月25日函覆之出勤狀況表所示,從107年9月29日算至107年10月14日是16日,再另從108年3月2日算至108年3月5日是4天,原告不能工作總共是20天,薪資減損應以20日計算為合理。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
⒍修復機車費用部分:應依機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率。
(二)
本件車禍事故鑑定結果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且覆議意見書已經有記載被告是經過閃黃燈,主張依照覆議意見書的結果。被告主張過失比例應為原告負擔百分之70,而被告則負擔百分之30為適當。
(三)並聲明: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被告於107年9月23日6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裕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裕農一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裕農一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輛行至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卻貿然前行穿越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峰鎖骨關節脫位右側脛骨內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四肢擦挫傷等傷害。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210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194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原告不服上開刑事判決,
乃具狀請求檢察官
上訴,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請上字第2號上訴書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等情,經本院調取
前揭刑事卷宗全卷核閱無誤,自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速度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被告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實難諉為不知。又依前揭刑事卷宗內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所載,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減速慢行通過閃光黃燈之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原告倒地而受有右肩峰鎖骨關節脫位右側脛骨內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四肢擦挫傷等傷害。參以前揭刑事卷宗內附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見108年度交簡字第1194號卷第65-66頁),是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至明。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並導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身體受傷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
堪認定。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傷害,
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住院費用11,309元、住院膳食費540元、掛號及診斷書費3,880元、必要醫療材料及藥劑費52,630元、往返住家及醫院支出交通費18,045元、醫療費47,676元,合計134,080元。被告對於原告有提出單據之部分不爭執,
惟就藥品費用部分答辯如上。原告就醫療費用及交通費提出之單據明細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其中,附表一所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收據共計66,789元,核其收據內容均與原告所受之傷害有關聯,應予准許;附表二所示之醫療其他單據共計4,058元,惟其中編號3至6、9、11共計2,390元部分,未列出品項,難以認定與原告所受之傷害有關聯,應予扣除,故附表二所示之醫療其他單據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668元(計算式:4,058元-2,390元=1,668元);附表三所示之交通費單據共計18,045元,惟其中編號9、10共計355元部分,因非屬復健日或門診日之交通費,應予扣除,故附表三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7,690元(計算式:18,045元-355元=17,690元),除上開附表一至三之單據外,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者,即無從憑段其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86,147元(計算式:66,789元+1,668元+17,690元=86,147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
予以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同此見解)。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
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同此見解)。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在成大醫院住院醫療,手術後所具有風險及各方生活不便需要專人照護,並依據成大醫院照顧服務員管理中心之僱用說明計算,有30日以每日1,200元計算、有12日以每日2,200元計算、有30日以每日1,000元計算,合計138,600元【計算式:(30×1,200)+(12×2,200)+(30×1,000)+(21×2,200)=138,600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查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未提出單據,僅有看護中心僱用說明書(交簡附民卷第113頁、訴字卷第103-104頁)。另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附民卷第109-112頁、訴字卷第451頁)均未載明需有專人看護,是原告是否需有看護之必要,應以原告實際需求來認定。又依附表一編號3、11所示,原告住院
期間分別為107年9月28日至107年10月1日、108年3月1日至108年3月3日,且依永裕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5日(109)永裕人資字第0001號函檢附之員工每日出勤狀況表所示,原告自107年9月28日至107年10月14日及自108年3月1日至108年3月5日請假,總共請假22天(訴字卷第67-69頁),其餘期間,原告均可上班,原告可上班之期間,衡情即無看護之必要,而其請假
期日核與上開住院期間相符,故被告主張看護天數以22日為合理,應屬可採。再
參酌原告受傷之程度及情節,以及成大醫院照顧服務員管理中心之僱用說明,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應屬允妥。是原告之住院及請假期間看護費用應為44,000元(計算式:2,000×22=44,0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44,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駁回之。
⒊工作損失部分:
⑴按被害人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所致損失之薪資,係屬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所指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其損失即為同條項所指之所失利益,此與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有別。
是以,薪資損失之請求應以被害人確有該工作,並受有實際損失及具有因果關係為必要。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
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號裁判同此見解)。
⑵原告主張其自107年1月起至107年9月之平均薪資為45,820元,是原告自107年9月23日起至108年5月之薪資減損為366,560元,又本次車禍所造成的右肩峰鎖骨關節脫位,有相當程度的後遺症且將持續影響往後的工作。而原告自107年1月起至107年9月之平均薪資為45,820元,自109年2月起109年3月平均薪資為39,231元,月平均薪資減損6,589元,是後續工作力減損為1,772,585元及勞工退休金減損479,240元,另以平均薪資45,820元計算,原告時薪為2,083元,因精神就診預計半年12次,每次4小時,計48小時,故請假就醫之薪資減損為99,984元,以上合計2,718,369元。被告則以前詞為辯。查依永裕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5日(109)永裕人資字第0001號函檢附之員工月薪資統計表(107年1月份至107年9月份)所示(訴字卷第63-65頁),原告自107年1月份至107年9月份之總所得為412,346元,其中伙食津貼共計16,200元、福利金共計1,359元,然伙食津貼、福利金非屬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
參照),是應予扣除,故原告自107年1月份至107年9月份之工作報酬應為394,787元(計算式:412,346元-16,200元-1,359元=394,787元),準此,原告自107年1月份至107年9月份之平均月薪資應為43,865元(計算式:394,787元÷9=43,8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應以43,865元作為原告之平均月薪資。參以永裕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5日(109)永裕人資字第0001號函檢附之員工每日出勤狀況表,原告應上班(即常班日)而未上班之期日分別為107年10月1、2、3、4、5、8、9、11、12日、108年3月4、5日,總共11天(訴字卷第67-69頁),故原告之工作損失應為16,084元(計算式:43,865元×11/30=16,0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原告主張之後續工作力減損、勞工退休金減損、未來請假就醫之薪資減損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准其所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作損失16,084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駁回之。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裁判同此見解);復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程度、原告所受傷勢及生理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5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駁回之。
⒌車輛損失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然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
⑵原告主張機車維修費用為23,080元,並提出福祥機車行估價單及收據、車輛異動登記書等件為證(交簡附民卷第223-225頁),核與其主張相符。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未爭執,是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損害金額為23,080元等情,堪可採認。原告駕駛之上開機車係於96年10月出廠(見刑事警卷第28頁車籍資料),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107年9月23日已10年有餘。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經以平均法計算折舊,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又依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機車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依原告提出上開收據所示之零件價額為23,080元,則原告之上開機車零件修理費用扣除折舊金額後,應以5,770元計算【計算式:23,080元(3+1)=5,770元】。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機車修復費用為5,77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駁回之。
⒍裁判費部分: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條文可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係由法院依當事人勝敗情形而職權命一造或兩造負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裁判費,核屬無據,難以准許。
⒎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計為醫療費用及交通費86,147元、看護費用44,000元、工作損失16,084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機車修復費用為5,770元,合計652,001元。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
號裁判同此見解)。又按行車速度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10月9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認為:「一、王健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侯甘敏桂駕駛自小客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108年度交簡字第1194號刑事卷第65-66頁),又依臺南市政府109年9月17日府交運字第1091140013號函檢送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認為:「一、王健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侯甘敏桂駕駛自小客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訴字卷第459-462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與卷內事證並無違背相逆,堪認本件車禍之發生,兩造均與有原因,主要肇因為原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就情節輕重對於車禍發生之原因力衡之,原告應具有較大的過失。原告雖主張被告有超速,應負擔百分之70過失
云云,惟此部分尚無證據
可佐,自不能採認。依上,本院認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百分之55過失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93,400元(計算式:652,001元×45%=293,4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賠償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7月13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該書狀繕本送達日,
可參訴字卷第437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為法之所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3,400元及自109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洵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本案審酌兩造之勝敗情形,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亨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附表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收據:
附表二、醫療其他單據:
附表三、交通費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