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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7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711號
原      告  升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玉英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被      告  寶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浩 
訴訟代理人  黃進焜 
            胡仁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被告對於本院民國110年9月13日109年度訴字第171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如附表所示之主文及事實及理由欄之內容,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其事一見甚明者而言。而更正判決,並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如裁判更正之結果,已變更法院本來之意思者,自不得為之(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號民事判決、74年度台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711號第一審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第16頁第6行記載之「是被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逾期違約金總計為361萬0,460元」,應係被告得向「原告」請求;第7-12行記載之「查原告已陸續支付違約金計有119萬3,063元,詳如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再扣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系爭模具承攬報酬76萬8,600元、94萬5,000元,原告主張被告已給付之12萬9,931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7萬9,775元(計算式:3,216,369-1,193,063-768,600-945,000-129,931=179,775)。」,其中「原告主張被告已給付之12萬9,931元」,若為被告已給付之款項,不應由原告應給付之違約金中扣除,故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逾期違約金應為309,706元(計算式:3,216,369-1,193,063-768,600-945,000=309,706)。系爭判決第18頁之計算總額,應將系爭判定費608,256元「扣除」309,706元,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98,550」元,故主文第1、3、4項及上開「得心證之理由」欄部分之錯誤,宜予更正。
三、查系爭判決之原主文及事實及理由欄有如附表所示明顯之錯誤,應依聲請及職權更正如附表所示。至被告主張之上開「原告主張被告已給付之12萬9,931元」,不應予以扣除云云此部分之扣除,應為原審法院調查證據後所得之心證而表現在判決文字中,並非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之情形,實屬法院上實體之判斷,如聲請人就此部分有所爭執,應循「上訴」程序予以救濟,而非以「聲請裁定更正」方式為之。是以,被告就此部分聲請予以裁定更正系爭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
欄       位
原判決之內容
更正後之內容
主文欄第1項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捌仟零參拾壹」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肆佰捌拾壹」元,……
主文欄第3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主文欄第4項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陸佰柒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捌仟零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捌佰貳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肆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欄四、得心證之理由㈢、⒊、⑶
……。是被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逾期違約金總計為361萬0,460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7萬9,775元……。
……。是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逾期違約金總計為361萬0,460元,……「原告」應再給付「被告」17萬9,775元……。
事實及理由欄四、得心證之理由㈣
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78萬8,031」元(計算式:608,256「+」179,775=「788,031」)。
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42萬8,481」元(計算式:608,256「-」179,775=「428,481」)。
事實及理由欄五、
「四」、綜上所述,原告
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萬8,03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
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萬8,481」元,……
事實及理由欄六、
「五」、本件事證已
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
事實及理由欄七、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
部分……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
部分……
事實及理由欄第八段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
依據……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
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