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訴字第1711號
原 告 升越科技有限公司
被 告 寶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黃進焜
胡仁達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
被告對於本院民國110年9月13日109年度訴字第1711號第一審判決
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
正本如附表所示之
主文及事實及理由欄之內容,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其事一見甚明者而言。而更正判決,並
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
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如裁判更正之結果,已變更法院本來之意思者,自不得為之(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號民事判決、74年度台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711號第一審判決(下稱
系爭判決)第16頁第6行記載之「是被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逾期
違約金總計為361萬0,460元」,應係被告得向「原告」請求;第7-12行記載之「查原告已陸續支付違約金計有119萬3,063元,詳如
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再扣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系爭模具承攬報酬76萬8,600元、94萬5,000元,原告主張被告已給付之12萬9,931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7萬9,775元(計算式:3,216,369-1,193,063-768,600-945,000-129,931=179,775)。」,其中「原告主張被告已給付之12萬9,931元」,若為被告已給付之款項,不應由原告應給付之違約金中扣除,故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逾期違約金應為309,706元(計算式:3,216,369-1,193,063-768,600-945,000=309,706)。系爭判決第18頁之計算總額,應將系爭判定費608,256元「扣除」309,706元,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98,550」元,故主文第1、3、4項及
上開「得
心證之理由」欄部分之錯誤,宜予更正。
三、查系爭判決之原主文及事實及理由欄有如附表所示明顯之錯誤,應依聲請及職權更正如附表所示。至被告主張之上開「原告主張被告已給付之12萬9,931元」,不應
予以扣除
云云。
惟此部分之扣除,應為原審法院調查證據後所得之心證而表現在判決文字中,並非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之情形,實屬法院上實體之判斷,如
聲請人就此部分有所爭執,應循「
上訴」程序予以救濟,
而非以「聲請裁定更正」方式為之。
是以,被告就此部分聲請予以裁定更正系爭判決,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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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捌仟零參拾壹」元,……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肆佰捌拾壹」元,…… |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 |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陸佰柒拾柒」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捌仟零參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捌佰貳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肆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 ……。是被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逾期違約金總計為361萬0,460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7萬9,775元……。 | ……。是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逾期違約金總計為361萬0,460元,……「原告」應再給付「被告」17萬9,775元……。 |
| 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78萬8,031」元(計算式:608,256「+」179,775=「788,031」)。 | 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42萬8,481」元(計算式:608,256「-」179,775=「428,481」)。 |
| 依承攬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萬8,031」元,…… | 「五」、綜上所述,原告 依承攬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萬8,48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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