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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7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63號
原      告  侯麗娟 
訴訟代理人  陳妙真律師
被      告  普樂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金佩 

訴訟代理人  曾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9日召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並做出109年第二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決議解任原告經理人與業務經理人身分,並要求原告交接等事項。然系爭董事會未經董事長蔡金佩於開會前三天以書面方式通知所有董監事,被告公司章程亦未載明董事於董事會召開時得選任代理人出席,即應由董事本人出席,而會中出席人員蔡宏志、蔡宏偉、侯麗娟、童泰盛、黃獻堂均非被告公司登記之董監事,則系爭董事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違反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1項、第204條、第205條之規定及被告公司章程,所作之決議應屬當然無效或不存在。系爭董事會進行時,原告礙於人數劣勢,且當下並無不同意之機會,只能暫時先行同意,而系爭董事會屬違法召開,已如前述。另董事會決議如為無效,係自始確定效力,無待法院之裁判,然當事人對該項決議效力發生爭執時,法律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應認有確認利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公司法第20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公司於109年9月9日所為之109年第二次董事會決議無效或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董事會決議第1項經理人身分問題,被告之所以主張原告不具經理人與業務經理人身分,係因原告提出辭任之意思表示,並非系爭董事會所決議;第2項決議涉及交接義務,而依民法第541條規定,無論兩造間是否存在委任關係,被告隨時得請求原告交付職掌所持有之文件;第3項決議涉及獎金問題,原告就此部分應提起給付之訴,以上3項決議均無法透過確認訴訟解決,且原告已對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等語,以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原告為被告公司之隱名入股股東。
 ㈡原告曾任被告公司經理人。
  ㈢原告對被告所提被證五「109年第二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及同日簽到表」上「侯麗娟」之簽名為真正,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危險、此種不安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固均不爭執原告為被告公司之隱名股東(不爭執事項㈠),惟依被告所提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本院卷第29頁),原告對被告公司並無任何持股,且原告亦未陳明其係基於何股東之隱名股東而行使股東權利,自應認縱使系爭董事會決議有無效或不存在之事由,亦難認影響原告之權益。從而,要難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何確認利益存在。
 ㈢縱認原告具隱名股東身分,而得提起本件訴訟,仍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具權利保護必要,亦即原告無從以本件訴訟除去其不安之狀態:
  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得隨時終止其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至於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係就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之「解任」,規定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並未限制經理人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情形,是經理人辭任經理人職務,自不以經董事會決議為其辭任之生效要件。
  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固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有無效或不存在,然原告於本院自陳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目的係「確認原告是否仍為被告公司經理人與業務經理人」、「原告是否有交接之義務」等語(本院卷第61頁),惟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提議1之記載:麗娟今日起「辭」去經理人身份及解任業務經理人身份等語(補字卷第29頁),可認原告乃係於系爭董事會上自行辭去經理人身分;另依被告提出109年9月9日被告公司董事會錄影光碟,並製作如附表所示之完整譯文,而原告就該譯文之內容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43頁),是該譯文亦得資為本件之證據。本院復審酌如附表譯文所示之對話中,原告多次表示辭任被告公司經理人職務,且願意於109年9月30日前交接完畢,109年10月1日辭任發生效力,觀諸前後對話,會議中係原告自己提出辭任經理人之意思,並未見他人強迫或提案解任之言語,且於他人向原告確認是否要辭任及交接時,原告亦隨之附和,足見原告於會議中確實有辭任經理人之意思,並非經過系爭董事會決議而解任,應可認定。因此,系爭董事會提議1雖記載決議全數通過,然原告既係自行辭任經理人,縱系爭董事會提議1決議經法院確認無效或不存在,原告之經理人身分亦無從回復,要難認原告就此部分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況原告業已另行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有本院109年度勞專調字第71號通知書及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38頁),亦即原告與被告公司經理人關係存在與否,自應由該訴訟確認之,附予敘明。
  ⒊系爭董事會提議2部分,乃係針對原告之經理人身分由何人接任,該決議固記載由蔡宏偉及童泰盛兩人共同承接,原告應該要訂定交接時程及交接文件等語;惟查,原告既已非被告公司經理人,依法自應辦理交接,此部分之事項,本無待董事會決議,縱使系爭董事會為此決議,亦難認原告得以法院確認決議無效而除去上開法定交接義務。至被告公司決議何人接任經理人,則與原告無涉,難認原告就此部分具有確認利益。從而,原告就此部分提起本件訴訟,亦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⒋系爭董事會提議3部分,乃係決議:待9月30日交接完後再議。依其決議內容乃係「再議」,自難認該提議有做成決議,是原告就此部分提起本件訴訟,亦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㈣依上所述,原告對被告公司並無任何持股,縱認系爭董事會決議有無效或不存在之事由,亦難認影響原告之權益;縱認原告具隱名股東身分,而得提起本件訴訟,依照系爭董事會各項提議之決議內容,均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具權利保護必要。是以,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核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
編號
對話內容
1
黃獻堂:這是一啦,另外就是你獎金的部分這個就沒有
        ,後面怎麼樣就大家在說,因為這是針對你個
        人設定的條件。寫得很清楚啦,年終獎金啦。
        好了,那還有嗎,沒有的話我就不寫其他了喔
        。好,那這個有同意嗎?第一條(指議案一)
        同意的舉手?欸,你自己提的...
原告:你現在是問同意我也要舉手喔? (笑聲)我以為我
    自己提的不用舉。那再重來一次
黃獻堂: (笑聲),這是單口相聲嗎。這其實也不用舉
      手啦
原告:對啊
黃獻堂:我也只是問一下啦。所以,這個就定了吼。因
      為他個人也提出來了嘛。OK嗎(蔡宏志點頭)那
      個童?(童泰盛點頭,蔡宏偉答同意)。那甚麼
      時候開始?
童泰盛:那就抓時間,不管他後面是要和蕭益林作件還
      是
黃獻堂:NONONO,童技師,辭任普樂負責人和交接是兩
      回事。
原告:我現在是辭身分。
(本院卷第110-111頁)  
2
原告:對啊,但我不同意剛才蔡宏志大哥這件事,解任
      負責人這件事情法令上應該沒有規定交接完才能
      解任吧,我提出解任的當時,我解任的是經理人
      ,法令並沒有規定交接完才能解任。所以我今天
      是要解任業務經理人的身分,但她今天跟我說要
      完成交接才能解任,才能...
(本院卷第112頁)     
3
原告:該做的是我在這邊辭經理人...我還是股東。
蔡宏偉:我沒有說你不,我是在說我們大家怎麼接任。
原告:我又沒有說我今天辭了我人就不來普樂了。
(本院卷第113頁)  
4
原告:但我現在的離開,我現在的解任是因為制度完全
      沒有公開沒有制度可言,沒有任何資源沒有任何
      support。
(本院卷第113頁)
5
原告:第一個議題應先講好吧,什麼時候我可以辭任普
      樂負責人
蔡宏志:現在啊,你沒有普樂負責人,妳是經理人
原告:不是負責人,是普樂的經理人
蔡宏志:你現在就可以辭啊,你要東西交出來,你才可
      正式辭掉對不對
原告:解任跟那個不一樣喔。
蔡宏志:你是辭還是解任。
原告:我現在是請辭同時等於解任
(本院卷第113-114頁)  
6
原告:啊我現在跟大哥講的辭跟解任普樂經理人的部分
蔡宏偉:那好,OK
原告:辭不就等於是解任嗎
蔡宏志:你是辭還是解任
原告:辭不就等於是解任嗎
蔡宏志:不同不同,解任是我們解任你,辭是你自己辭
原告:啊我辭啊
(本院卷第114頁)
7
黃獻堂:來這個何時(指交接),麗娟?九月底?
原告:表定就九月底啦,到三十號完成。
蔡宏偉:如果你們是要九月底,我也接受。但是不是有
        給我們審視檢驗的空間。不要到時候到九月底
        我們跟你們說這個不行那個不行。
黃獻堂:這個在另外寫。
蔡宏偉:另外寫我也OK。
原告:一到三應該不用那麼久,前面的都很快。
黃獻堂:就是訂時間。這個讓麗娟想一下。有issue就一
        條一條改。
原告:我應該說就是,陸陸續續我會整理,另外就是甚
      麼大小章、合約,你隨時想要都比較沒有問題。
黃獻堂:那就印鑑移交,那這個同樣都是9月30,那技術
        文件呢?
原告:這個還好,我們平常都有存檔。
黃獻堂:那這個要何時?
原告:就是都9月30以前完成。
(本院卷第117頁)
8
黃獻堂:好啊,那還是要繼續,剛才麗娟說的薪水變化
        的部分,這也是要討論,不是嗎?
蔡宏偉:我的提議是九月底在討論
黃獻堂:九月份再來討論麗娟的薪水喔?
蔡宏偉:她的薪水就是算到九月底,你要異動薪資是下
        個會議討論。
黃獻堂:有差嗎?
原告:有差嗎?
蔡宏偉:為什麼會沒差。當初就是決議到這個時候嘛,
        那你要討論薪資討論職務異動,這個就是之後
        再討論,我覺得OK。
黃獻堂:我換個方式說啦,以組織圖來講,現在是蔡宏
        偉變成直接經營這間公司,對不對,麗娟在我
        們9月30日交接完成之後,就會身分轉換嘛,蔡
        宏偉也可以核薪水,因為它是control公司的人
        嘛,那只是說,甚麼樣的薪資水準當然要大家
        去講,阿其他的人,大家也都說一下,大約就
        可以了。這樣好嘛?也不用在那邊對人秤重。
        我也不喜歡這樣。
原告:好啊。 
(本院卷第120頁)
9
蔡宏志:再來就是排事情了,明天的事情。這個辭任是
        從今天算還是9月11,明天的工作誰要繼續?
原告:我還是會負責。
黃獻堂:喬時間啊。
蔡宏志:所以辭任是從甚麼時候開始,10月1號?交接完
        成立還是怎樣?對不對。
黃獻堂:你說的是對的。麗娟的意思是9月30之前。那就
        10月1號開始。
蔡宏偉:所以我重新講一次嘛,是今天提出來,對不對
        ,所有的我都同意嘛,是不是這樣子,啊你要
        告訴我你要什麼時候完成嘛?(黃獻堂答:9月
        30),誰要去接,對不對,是不是這個樣子。
原告:對啊。
(本院卷第12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