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0號
原 告 顧孟修
訴訟
代理人 陳寶華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李政學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
於民國68年間總登記為國有土地,並由被告管理之。其上有
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85 平方公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
乃原告出資興建完成,原告
為事實上真正
所有權人。
㈡、
嗣被告以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親顧飛龍(下稱顧飛龍)為系爭
建物所有權人為由,訴請
拆屋還地(103 年度司南簡調字第
67號),經顧飛龍與被告成立調解(原證2 ),約定由顧飛
龍將系爭建物拆除後,返還系爭土地予被告。
惟屆期並未履
行,故被告持
上開調解筆錄為
執行名義,
聲請鈞院強制執行
(108 年度司執字第64812 號明股,下稱系爭強執事件),
目前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語。
㈢、聲明(本院卷第13頁);
①、鈞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64812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略以:
㈠、系爭建物並
非原告所有,而是原告之父親顧飛龍所有。顧飛
龍才是前案臺南高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51號竊佔刑事案件
(下稱系爭刑案)中的被告,後來顧飛龍也被判決竊佔罪成
立確定,如果系爭建物是原告所有,怎麼可能在前案中是判
決所有權人為顧飛龍?且一直由顧飛龍出庭應訊?系爭刑案
判決書第5 頁記載:『顧飛龍』
是以原告的名義出資15萬元
的代價向前手購買系爭建物,有讓渡書附卷
可證等語,顯見
真正所有權人確實是顧飛龍無誤。
㈡、原告
本件起訴以及提出一些工程估價單,雖然估價單上寫的
寶號名字是原告,但被告否認這些文書之真正,系爭建物的
所有權人及出資人實際上確實是顧飛龍,並不是原告。
㈢、何況,原告今日
陳報狀所載工程費用高達350 多萬元,如果
是真的,也不可能是以現金給付,一定會有匯款或開票的情
況,原告應該要提出金流的證據資料,否則只有估價單,實
不足以證明原告為系爭建物的所有權人。
㈣、再者,刑事
確定判決既然已經認定顧飛龍僅是以原告名義、
但實際由顧飛龍出資15萬元向前手購買
等情,就可見原告在
當時並無
資力,因此,照常情來說,原告更無法自行出資估
價單工程款350 多萬元。且系爭建物內經營的龍帝公司負責
人也是顧飛龍,系爭建物也是顧飛龍在經營使用。
㈤、依最高法院見解,未保存建物的所有權人應該是實際的出資
人,單憑一些估價單是無法證明系爭建物為原告出資興建。
㈥、因為系爭建物不符合依照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需於82年7
月21日前興建,所以無法承租土地。而系爭土地的使用分區
是學校用地,所以也不能辦理申購。顧飛龍一直想要承租或
購買系爭土地,或申請委託經營,但委託經營需取得臺南市
政府的許可,但顧飛龍他們一直無法提出臺南市政府許可資
料,因為臺南市政府說顧飛龍沒有土地的合法使用權,所以
不可能取得許可。之前被告為了等讓他們可以拿到許可證,
就已經給顧飛龍3 年的時間,本件不可能撤回強制執行或另
外再給顧飛龍時間。原告提起
本案,只是要拖延拆除系爭建
物的時間。
㈦、顧飛龍向前手購買的97年建物,在顧飛龍買來之後就拆除了
,之後顧飛龍就出資興建成目前的建物,而原告庭呈的現場
照片就跟系爭刑案卷宗中法院至現場
履勘時的現場建物一模
一樣,確實是同一棟建物。
㈧、原告找來工程行的人員李文石為證人,卻證稱:都是以現金
來支付工程款,所以沒有匯款或票據資料
云云,被告否認,
因為工程款項高達350 萬餘元,不可能以現金支付。且證人
一開始曾稱貨款是由原告自己交給廠商,證人只有拿工資,
後來證人又改稱是由證人向原告拿取全部款項,再由證人轉
交給廠商,證人前後所述不一,並不可採。證人既稱原告當
時也是任職於龍帝公司,所以可能是由原告來負責興建系爭
建物的業務,由原告來接洽,但這並不表示是由原告出資興
建等語。
㈨、聲明(本院卷第32頁):
①、
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建物係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被告以系爭
建物為訴外人顧飛龍所有,而提起103 年度司南簡調字第67
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在該案中,顧飛龍承諾願將系爭
國有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騰空
回復原狀後返還土地予被
告,顧飛龍與被告因而達成調解;然顧飛龍並未拆屋還地,
嗣被告乃以系爭調解筆錄聲請拆屋還地等之系爭強執事件,
系爭強執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執事件之全案卷宗核閱
無訛,
堪
認屬實。
㈡、原告對於系爭建物有無所有權部分:
①、
按不動產物權依
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
民法第758 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並不因建物為未辦建物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而有例外(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4
14號判例意旨
參照)。
②、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其出資興建,並提出工程款估價單、銷
貨單、請款單、保管單等為據(本院卷第41至83頁),及聲
請傳證人即估價單之開立人李文石到庭證述,
經查,證人李
文石固證稱:「我目前擔任祐誠工程行登記的負責人也是實
質的負責人。系爭建物興建的日期很多年了,應該差不多是
101 年那時候。(原告訴代問:是否還記得興建上開建物是
誰找你去蓋的?)是原告顧孟修。(原告訴代問:興建完成
找何人請款?)原告顧孟修。(原告訴代問:(請求提示鈞
院卷第71頁)估價單是你親自開立的嗎?)是。(原告訴代
問:估價單開立的品名、細項都是興建系爭建物所開立的嗎
?)對。」等語(本院卷第118 至120 頁),然查,原告提
出之估價單共有三張,開立日期分別記載為101 年11月10日
、101 年11月10日、102 年6 月30日(本院卷第41、42、63
頁),而
斯時,原告分別為25歲、26歲(00年0 月0 日出生
,見本院卷第105 頁戶籍資料),衡諸這三張估價單之總金
額高達379 萬6,814 元(各為135 萬5,014 元、214 萬9,80
0 元、29萬2,000 元),而原告當時甫出社會,在其父親顧
飛龍為負責人之龍帝實業有限公司任職,勞保投保薪資僅18
,780元(本院卷第185 頁),且原告之102 年所得僅有兩筆
,均為股利憑單,合計全年收入僅289,685 元(本院卷第33
5 頁電子閘門財稅資料),實難
遽認原告有資力出資興建系
爭建物。雖原告提出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擔任諦諾實業有限
公司登記負責人資料、原告目前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本院卷第173 至177 頁),亦不足以證明其於101
年、102 年間確有出資興建系爭建物。況查,證人李文石證
稱:「(問:原告當時有無工作?)原告當時在龍帝實業公
司工作。龍帝公司是原告的父親顧飛龍所有,但我不知道原
告在龍帝公司的職務名稱為何。」(本院卷第119 頁),而
衡諸顧飛龍之年紀時年50、51歲(00年0 月0 日出生,本院
卷第89頁),且為龍帝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具
有相當之資力,故被告辯稱:原告當時是任職於龍帝公司,
所以估價單上會寫原告的名字,可能是由原告來負責興建系
爭建物的業務、由原告來接洽,這並不表示是由原告出資興
建;系爭建物是在內經營的龍帝公司之負責人顧飛龍出資興
建的等語,與情理較為相符,
堪認可採。
③、又查,證人李文石證稱:「主工程金額是350 萬4,814 元沒
錯(按:指本院卷第41、42頁估價單,不包括第63頁估價單
),但我實際只有收到工資費用,因為我只負責幫他叫料,
材料的部分都是他要自己去付款;事實上,這二張估價單我
有向顧孟修拿到現金共350 萬4,814 元,我拿到之後,我再
將材料錢拿給材料商,但我現在已經想不起來我拿了多少錢
給材料商,第42頁第二張估價單,我則自己留下工資的費用
53萬3,416 元。」(本院卷第120 頁),
易言之,證人李文
石先係證稱工程款當中的貨款都是由原告自己交給廠商,證
人只有拿「工資」費用,後來證人又改口稱是由證人向原告
拿取「全部」款項,再由證人轉交貨款(材料費)給廠商云
云,所述前後不一,亦有可疑。
④、再查,顧飛龍於系爭刑案一審現場履勘時,
自承:我當初97
年向前手廖黃寶蘭所購買的一層樓鐵皮屋位置是面寬從北側
的樑柱到南側的樹立磚塊處;系爭建物是跟別人買的一層樓
加強磚造鐵皮書,「我」拆掉後重新蓋鋼骨造三層樓鐵皮屋
,至於購買的時間及重新興建建物的時間須再查後陳報(10
2 易902 卷第50、51頁履勘筆錄),並有系爭建物之現場照
片附卷
可稽(同刑案卷第54至64頁;與原告提出之本院卷第
99頁系爭建物現況照片同一),再參以系爭刑案判決書記載
:「被告顧飛龍辯稱:系爭土地早期由人民開墾使用,早在
66年以前已經有他人占用,被告顧飛龍係於97年10月7 日以
兒子顧孟修之名義向前手廖黃寶蘭買受系爭土地上之磚造平
房,使用權購自前手」等語明確(本院卷第93頁),並有「
顧飛龍」與廖黃寶蘭簽立之讓渡書及發票人為「顧飛龍」之
買賣價金面額15萬元支票附卷為證(系爭刑案一審卷第22、
24頁),
益徵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乃顧飛龍,並非原告甚明
。
⑤、況查,被告前以系爭建物為顧飛龍所有,而提起103 年度司
南簡調字第6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在該案中,「顧飛
龍」承諾願將系爭國有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騰空回復原
狀後返還土地予被告,顧飛龍並願給付被告31萬4,500 元及
法定
遲延利息,另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4,625 元
予被告乙節,亦有103 年度司南簡調字第67號調解筆錄
在卷
可稽,如顧飛龍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並無處分權能,
則顧飛龍如何能承諾願將系爭國有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
騰空回復原狀?由此可見,系爭建物確係訴外人顧飛龍出資
興建。原告主張為其所有云云,乃為系爭強執事件臨訟拖免
之詞,
洵無可採。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故原告
主張其對於系爭建物有所有權云云,
自屬無據。
㈡、按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
如
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
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
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
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
院68年臺上字第3189號判例足參)。本件原告主張其對於系
爭建物有所有權云云,既無理由,有如前述,則其主張因對
於系爭建物有所有權,而就系爭強執事件之執行標的物有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對
於被告提起本件
第三人異議之訴,自
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陳,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本於強制執行法第
15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
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