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79號
原 告 市富大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民國110年4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柒仟參佰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7,60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2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與上開規定無不符,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8年2月17日定有
承攬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書),約明由被告自108年2月18日起承攬原告之廢食用油回收工作,原告並提供承攬工作所需之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一輛,供被告履行上開工作之用;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之約定,被告就原告提供之系爭車輛只限使用於承攬工作,不得轉做其他用途,若有損害,需負賠償之責。
詎料,被告於109年8月11日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駕駛系爭車輛為承攬工作以外之事,並因而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使原告因而受有車輛維修費777,300元、行車輔助器修繕費30,000元、滴油槽12,000元及拖吊費8,000元,合計共827,300元之損害,被告經原告多次催告,
迄今仍未賠償。為此,依據系爭合約書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2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合約書、行車執照及估價單為證(補字卷第21-4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
㈡按系爭合約書第6條約定:「甲方(按即原告,下同)就承攬工作之内容,應給予乙方(按即被告,下同)必要之協助,包括提供承攬工作所需之工具、材料或其他行為,但依其工作性質或習慣,須由乙方自行提供者,不在此限。甲方提供之工具、材料或技術資料只限使用於甲方之承攬工作,乙方不得轉做其他用途並應遵守保密之責,若有損害甲方權益時,乙方需負賠償之責。」被告於109年8月11日未經原告同意,擅自駕駛系爭車輛為承攬工作以外之事,並因而肇事致系爭車輛損壞,原告受有共827,300元之損害
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因此,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應就原告所受之上開金額之損害負
損害賠償責任,核與系爭合約書第6條約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規定。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09年12月1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為憑(本院卷第23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7,300元,及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如
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福來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