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5號
原 告 李建彰
訴訟
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
被 告 佳弘電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耀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
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108年度營簡調字第619號卷〈下稱本院調字卷〉第63
頁;本院卷第65頁),所為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
債務人邱耀煌積欠原告1,000,000元,僅
償還原告100,000元,原告持本院民國106年11月15日南院武
106司執方字第99439號
債權憑證(原
執行名義為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7號和解筆錄;下稱
系爭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強制執行邱耀煌
對於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被告公司收受
扣押命令後並未向本院聲明
異議,本院民事執
行處遂於108年9月20日核發移轉命令,
詎被告公司未依法將
邱耀煌對被告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全額3分之1部分扣押並移
轉予原告,
爰依法提起本訴。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
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債務人邱耀煌僅積欠原告200,000元,並自107年
3月間起陸續給付原告共計100,000元,是邱耀煌應僅積欠原
告100,000元,原告卻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邱耀煌於200,000元範圍內之薪資債權,並由本院民事
執行處核發
執行命令,甚於本件訴訟主張債權為900,000元
,顯與事實不符等與,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與訴外人即債務人邱耀煌、李柏穎於106年7月25
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和解成立,並作成106年度上
易字第117號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為:李柏穎願給付
原告960,000元,邱耀煌願就其中200,000元負連帶保證責
任(邱耀煌連帶保證之總金額以200,000元為限);原告
於106年10月間以
上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99439號返
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
遂發給系爭債權憑證;邱耀煌自107年3月間至108年3月間
共計給付100,000元予原告;原告於108年7月間持系爭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邱耀煌
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
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7月10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邱耀煌
於20,000元及
執行費7,600元之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每月
薪資債權3分之1,並於108年8月9日送達被告,本院民事
執行處嗣於108年8月12日更正扣押命令之債權金額為200,
000元及執行費用7,680元,並於108年8月14日送達被告,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9月20日核發移轉命令,將邱耀煌
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部分,在200,000元及執行
費7,680元之債權金額範圍內移轉於原告,並於108年10月
2日送達被告;邱耀煌於108年10月間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
本件原告對邱耀煌就系爭債權憑證
所載之債權,於超過10
0,000元部分不存在,經本院柳營簡易庭以108年度營簡字
第426號判決邱耀煌勝訴確定在案;又邱耀煌於108年12月
29日依本院柳營簡易庭108年度營簡聲字第6號
裁定為原告
提供擔保29,421元,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10月29日南
院武108司執正字第59495號函通知被告系爭執行事件程序
應暫予停止,並於108年11月4日送達被告
等情,有學甲區
農會存款憑條、本院柳營簡易庭108年度營簡字第426號判
決、本院電話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
易字第117號和解筆錄各1份附卷
可參(見本院調字卷第43
至49頁;本院卷第21至25頁、57至59頁),並經本院
依職
權調閱上開卷宗
無訛,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二)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
債
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
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
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
11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發
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
義向
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
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
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
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
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
人發移轉命令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執
行債權人,執行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
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執行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
請求第三人給付。移轉命令之性質與
民法之
債權讓與相同
,此時應
準用民法第294條至第299條規定,故法院核發薪
資移轉命令後,債權人為扣押債權之受讓人,得以債權人
之地位,直接向第三債務人
求償,亦得提起訴訟。
(三)
經查,債務人邱耀煌於108年7月前即已任職於被告公司,
其於108年7月1日起之勞保投保薪資為33,300元乙節,有
邱耀煌之勞保查詢資料1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6
頁),被告亦自陳邱耀煌之月薪約3萬多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70頁),
堪認邱耀煌自108年7月份起每月薪資為33,3
00元。又被告係於108年7月11日收受扣押命令,於108年1
0月2日收受移轉命令,嗣於108年11月4日收受系爭執行事
件程序停止通知函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自108年7月11
日起,即應依扣押命令將邱耀煌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3
分之1部分即11,100元(計算式:33,300元×1/3=11,100
元)扣押,不得交由邱耀煌收取,並應自108年10月2日起
,將邱耀煌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部分即11,100元
移轉予原告,又系爭執行事件程序自108年10月29日停止
執行,
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經執行法院命開始
或繼續執行程序,故至108年11月4日止,被告應扣押並移
轉邱耀煌108年7月份至同年10月份之薪資債權3分之1共計
44,400元(計算式:11,100元×4個月=44,400元)予原
告,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44,400元,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11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自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44,400元,
及自108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9,800元,爰依兩造勝敗之結果,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
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就勝
訴部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程伊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