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2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5號 原   告 李建彰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   告 佳弘電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耀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 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108年度營簡調字第619號卷〈下稱本院調字卷〉第63 頁;本院卷第65頁),所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債務人邱耀煌積欠原告1,000,000元,僅 償還原告100,000元,原告持本院民國106年11月15日南院武 106司執方字第99439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7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邱耀煌 對於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被告公司收受扣押命令後並未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 行處遂於108年9月20日核發移轉命令,被告公司未依法將 邱耀煌對被告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全額3分之1部分扣押並移 轉予原告,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 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債務人邱耀煌僅積欠原告200,000元,並自107年 3月間起陸續給付原告共計100,000元,是邱耀煌應僅積欠原 告100,000元,原告卻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邱耀煌於200,000元範圍內之薪資債權,並由本院民事 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甚於本件訴訟主張債權為900,000元 ,顯與事實不符等與,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與訴外人即債務人邱耀煌、李柏穎於106年7月25 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和解成立,並作成106年度上 易字第117號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為:李柏穎願給付 原告960,000元,邱耀煌願就其中200,000元負連帶保證責 任(邱耀煌連帶保證之總金額以200,000元為限);原告 於106年10月間以上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99439號返 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 遂發給系爭債權憑證;邱耀煌自107年3月間至108年3月間 共計給付100,000元予原告;原告於108年7月間持系爭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邱耀煌 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 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7月10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邱耀煌 於20,000元及執行費7,600元之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每月 薪資債權3分之1,並於108年8月9日送達被告,本院民事 執行處嗣於108年8月12日更正扣押命令之債權金額為200, 000元及執行費用7,680元,並於108年8月14日送達被告,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9月20日核發移轉命令,將邱耀煌 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部分,在200,000元及執行 費7,680元之債權金額範圍內移轉於原告,並於108年10月 2日送達被告;邱耀煌於108年10月間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 本件原告對邱耀煌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於超過10 0,000元部分不存在,經本院柳營簡易庭以108年度營簡字 第426號判決邱耀煌勝訴確定在案;又邱耀煌於108年12月 29日依本院柳營簡易庭108年度營簡聲字第6號裁定為原告 提供擔保29,421元,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10月29日南 院武108司執正字第59495號函通知被告系爭執行事件程序 應暫予停止,並於108年11月4日送達被告等情,有學甲區 農會存款憑條、本院柳營簡易庭108年度營簡字第426號判 決、本院電話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 易字第117號和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調字卷第43 至49頁;本院卷第21至25頁、57至59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卷宗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二)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 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 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 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 11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發 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 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 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 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 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 人發移轉命令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執 行債權人,執行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 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執行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 請求第三人給付。移轉命令之性質與民法債權讓與相同 ,此時應準用民法第294條至第299條規定,故法院核發薪 資移轉命令後,債權人為扣押債權之受讓人,得以債權人 之地位,直接向第三債務人求償,亦得提起訴訟。 (三)經查,債務人邱耀煌於108年7月前即已任職於被告公司, 其於108年7月1日起之勞保投保薪資為33,300元乙節,有 邱耀煌之勞保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6 頁),被告亦自陳邱耀煌之月薪約3萬多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70頁),堪認邱耀煌自108年7月份起每月薪資為33,3 00元。又被告係於108年7月11日收受扣押命令,於108年1 0月2日收受移轉命令,嗣於108年11月4日收受系爭執行事 件程序停止通知函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自108年7月11 日起,即應依扣押命令將邱耀煌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3 分之1部分即11,100元(計算式:33,300元×1/3=11,100 元)扣押,不得交由邱耀煌收取,並應自108年10月2日起 ,將邱耀煌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部分即11,100元 移轉予原告,又系爭執行事件程序自108年10月29日停止 執行,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經執行法院命開始 或繼續執行程序,故至108年11月4日止,被告應扣押並移 轉邱耀煌108年7月份至同年10月份之薪資債權3分之1共計 44,400元(計算式:11,100元×4個月=44,400元)予原 告,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44,400元,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11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44,400元, 及自108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9,800元,爰依兩造勝敗之結果,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 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就勝 訴部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程伊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