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訴字第2111號
原 告 楊秀娟
楊健安
共 同
蘇泓達律師
莊佳蓉律師
被 告 皇鉅建設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
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訟,不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按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當事人
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除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購買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街00巷00號、41號房屋存有瑕疵,依
民法第354條、359條及179條規定,或依同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規定,或依同法第245條之1規定,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查兩造簽立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1條後段記載:如有爭議致涉訟時,雙方合意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契約書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91、105頁),足認兩造已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當事人及法院應受合意管轄之拘束。故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尹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