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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2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9號 原   告 曷素雲 被   告 朱小蓮       賴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 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朱小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朱小蓮負擔千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朱小蓮如以新臺幣陸仟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緣被告朱小蓮為臺南市安南區塩田里(下稱 塩田里)里長,被告賴志強為塩田里活動中心(下稱系爭活 動中心)管理員,原告則為塩田里里民。原告於民國107 年 10月某日,將自己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及行動電話之電 話號碼,填載於「臺南市安南區塩田里活動中心場地許可使 用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內,並將系爭申請書持交被 告賴志強,用以申請租借系爭活動中心。被告賴志強未經 原告同意,即提供系爭申請書予被告朱小蓮拍攝,被告朱 小蓮並將攝有系爭申請書之照片(下稱系爭照片),以即時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至名為「塩田里」、「海灣 VLIIA +海嶼藍」、「美好塩田守望相助」之群組內(被告 賴志強提供系爭申請書予被告朱小蓮拍攝,嗣被告朱小蓮將 系爭照片以LINE傳送至前開群組內之行為,下稱系爭行為) 。茲因被告因故意或過失共同以系爭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權 ,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1.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被告以系 爭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致原告罹患暈眩症、憂鬱症;原 告因治療暈眩症、憂鬱症,自費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6,826 元,共計受有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6,826 元。 2.財產上之損害:被告共同以系爭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權 ,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200,000 元。且被告因故意或 過失共同以系爭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分別致原 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93,174元及200,000 元。為此,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本院認為被告並非因故意或過 失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名譽權及隱私權;原告則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朱小蓮賠償,或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或第18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 賴志強賠償,爰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500,000 元(原告訴請被告朱小蓮為道歉啟事部分,已於 109 年5 月7 日在本院和解成立)。 二、被告共同抗辯:原告罹患之暈眩症、憂鬱症,是否係原有之 疾病?與被告所為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仍待原告舉證以 實其說。另伊並未侮辱原告,亦未陳述對於原告不利之事項 ,原告何來名譽權受損等語。被告朱小蓮另辯稱:伊未注意 系爭照片上有原告之個人資料;且於原告要求時,即已將系 爭照片自LINE群組中刪除,並公開向原告致歉,原告之權益 ,應未受侵害等語。被告賴志強另辯以:並未指示朱小蓮將 系爭照片傳送至LINE群組,且朱小蓮僅有將系爭照片傳送至 名為「海灣VLIIA +海嶼藍」群組等語。並共同聲明:原告 之訴。被告賴志強另並聲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朱小蓮為塩田里里長,被告賴志強為系爭活動中心管理 員,原告為塩田里里民。 ㈡原告於107 年10月某日向被告賴志強申請租借系爭活動中心 ,並填寫系爭申請書,被告賴志強告以需要收費。 ㈢系爭申請書內載有原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及行動電話 之電話號碼。 ㈣原告於107 年10月25日接獲臺南市安南區區公所(下稱安南 區區公所)人員來電,告知租借活動中心需要收費500 元。 ㈤被告朱小蓮於107 年10月26日,拍攝系爭申請書後,以LINE 傳送至「塩田里」、「海灣VLIIA +海嶼藍」、「美好塩田 守望相助」群組內。 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朱小蓮、賴志強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 隱私權、名譽權之行為?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朱小蓮、賴志強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 隱私權、名譽權之行為? 1.被告是否共同為系爭行為? 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朱小蓮未經其同意,拍攝系爭申請書 ,並將系爭照片傳送至上開群組之事實,核與被告朱小 蓮於本院109 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時陳述之情節相符〔 參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19 號卷宗(下稱本院訴卷) 第127 頁〕;此外,復有原告提出之攝有系爭照片張貼 於「塩田里」群組之行動電話螢幕擷圖影本1 份在卷〔參見本院108 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316號卷宗(下稱 本院調卷)第67頁〕。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自信為 真正。被告賴志強抗辯:朱小蓮僅有將系爭照片傳送至 「海灣VLIIA +海嶼藍」群組等語,與被告朱小蓮於本 院109 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時所為之前揭陳述,及原告 所提出上開行動電話螢幕擷圖影本所示,均有不符,自 不足採。 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同為系爭行為之事實,為被告賴志 強所否認,抗辯:並未指示朱小蓮將系爭照片傳送至LI NE群組等語。經查: ①系爭申請書之原本,由被告賴志強保管,業據被告 賴志強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在卷〔參見本院108 年 度南簡字第1448號卷宗(下稱本院簡卷)第27頁〕。 又被告朱小蓮前因原告指訴其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之刑事案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 檢署)分由108 年度偵字第1589號偵查案件偵辦,嗣 改分為108 年度調偵字第631 號偵查案件偵辦,下稱 系爭刑事案件〕為警詢問時,陳稱:伊撥打電話予活 動中心管理員(按:指被告賴志強),活動中心管理 員表示已經處理完畢,央請伊將申請書張貼於名稱為 「VILLA +海嶼藍」之群組內,告知申請已經核准等 語〔參見系爭刑事案件所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2 頁〕,已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警卷核閱屬實;且被告賴志強於本院言詞辯 論時,亦曾陳稱:伊有央請朱小蓮將所有資料及申請 進度張貼於群組等語(參見本院簡卷第38頁),足見 系爭照片乃由被告賴志強提供其保管之系爭申請書原 本拍攝而成,且被告賴志強並曾央請被告朱小蓮將系 爭照片傳送至LINE群組,足見被告應有共同為系爭行 為無疑。至被告朱小蓮為警詢問時,雖僅陳稱將系爭 申請書傳送至名為「VILLA +海嶼藍」之群組,核 與其於本院109 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時所為之陳述, 及原告所提出上開行動電話螢幕擷圖影本所示,均有 不符,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憑。 ②至被告朱小蓮所涉系爭刑事案件,雖經臺南地檢署檢 察官以108 年度調偵字第631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 訴之處分,嗣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該署 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952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 。惟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 ,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 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參照);況且,細繹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南高分檢處分書 之內容,可知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及臺南高分檢檢察長 無非係認為被告朱小蓮之行為,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因而為不起訴之處分,此有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調卷第 13頁至第15頁),而非認定被告朱小蓮未為系爭行為 ,是被告朱小蓮所涉系爭刑事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 察官以108 年度調偵字第631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 訴之處分,嗣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南高分檢 檢察長以該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952 號處分書駁回 再議而告確定,自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以系爭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名譽權 及隱私權,有無理由?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 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 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 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 ,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 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 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0 號判 決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以系爭行為侵害 原告身體權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影 本1 份為證(參見本院108 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316號卷 宗第39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罹患之暈眩 症、憂鬱症,是否係原有之疾病?與被告所為之行為間 有何因果關係,仍待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等語。經查,原 告提出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至多僅能證明 原告於107 年10月31日起至107 年11月2 日止,因暈眩 症、憂鬱症而於安南醫院住院治療;至於原告是否因被 告共同為系爭行為而罹患暈眩症、憂鬱症,尚無從據以 認定。況且,縱令原告確因被告共同為系爭行為而罹患 暈眩症、憂鬱症;因依經驗法則,綜合被告為系爭行為 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 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是否足以發生 與原告罹患暈眩症、憂鬱症之同一結果,亦待商榷。而 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被告共同 以系爭行為,侵害原告身體權之事實,自不足採。準此 ,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以系爭行為侵害原告身體權之事實 ,自難採憑。 ⑵次按,名譽權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 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觀諸系爭申請書之內容,至多僅能 使閱覽系爭申請書之人,得知原告熱心參與公眾事務, 曾以召開住戶會議為由,填載系爭申請書,向安南區公 所申請於107 年11月2 日下午8 時至同日下午9 時,使 用系爭活動中心。衡諸社會上對於熱心參與公眾事務者 ,非但不會給與負面之評價,反而會認為堪為他人之表 率,實難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有何因此而受到貶損等 情,自難謂被告有何共同以系爭行為侵害原告名譽權之 情。至原告雖主張系爭行為,將使群組內之其他人對於 原告之名譽,產生懷疑等語。惟查,細繹系爭申請書之 內容,實難認閱覽系爭申請書之人有因此而對於原告之 名譽有所懷疑之可能,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⑶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隱私,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保護之隱私,係 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 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 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 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74 號判決參照)。又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之規 定,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聯絡方式,均屬該法所稱「個人資料」之範疇,且依 同法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之規定,不論公 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 ,均須符合法律之規定。是以,自然人之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行動電話之電話號碼等個 人資料,應屬隱私權中個人資料自主權之範疇,個人有 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在何 種範圍內、向何人揭露之權利。未經他人同意,揭露他 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行動電話之電話號碼 等個人資料,應屬對於他人隱私權之侵害。查,系爭申 請書內載有原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及行動電話之 電話號碼,有系爭申請書影本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 調卷第41頁),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共同為系爭行為, 使原告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行動電話之電話 號碼等個人資料被揭露於上開群組,揆之前揭說明,應 屬對於原告隱私權之侵害。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以 系爭行為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應屬有據。 ⑷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以系爭行為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應堪信為實在;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以系爭行為侵害原 告之身體權、名譽權,則無足取。 3.被告究係因故意或過失共同以系爭行為,侵害原告之隱私 權? ⑴按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64 號判決可參)。 準此,如行為人對其行為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並非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即不足當之。而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 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又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 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最 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82 號判決參照);而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 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 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 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 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 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328 號判決足參)。 ⑵查,被告朱小蓮因系爭刑事案件為檢察官訊問時陳稱: 當時伊未注意系爭申請書上有曷素雲之個人資料等語, 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自難 遽認被告有何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構成侵權 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難認被告有共同以系爭行為不 法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故意。 ⑶次查,系爭申請書記載原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 行動電話之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之處所,甚為明顯,一 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 ,應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本件被告朱 小蓮、賴志強分別為41年5 月19日及00年00月0 日出生 ,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影本2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 院調卷第115 頁、第125 頁),於107 年10月26日,分 別為年已66歲及53歲之人,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 告竟共同為系爭行為,使原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 及行動電話之電話號碼被揭露於上開群組,顯然均有未 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 隱私權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⑷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共同以系爭行為,侵害原告 之隱私權,應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因故意共同以 系爭行為,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則無足取。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萬元,有無理由? 1.被告朱小蓮、賴志強是否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對於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 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 非侵權行為人,即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 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8號判 決可參);即共同行為人皆須具備民法第184 條或第18 6 條至第191 之3 所定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姚 志明著,侵權行為法,著者出版,103 年10月三版第1 刷,第143 頁至第144 頁,可資參照)。 ⑵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共同為系爭行為,依民法第18 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因 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或第186 條第1 項 規定,請求被告賴志強賠償(理由詳見事實及理由五、 ㈡、3.所載),揆之前揭規定,被告應不成立民法第18 5 條第1 項所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 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無據。 2.被告朱小蓮是否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於 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 ⑵查,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以系爭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權、 名譽權,及因故意共同以系爭行為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均無足取,已如前述,則原告以被告因故意或過失共同 以系爭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名譽權,及因故意共同 以系爭行為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為由,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朱小蓮賠償因此所受醫療費用 之損害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無據。 ⑶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共同以系爭行為不法侵害原 告之隱私權,應堪信為實在,已如前述,揆之前揭規定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朱小蓮賠償其因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⑷本院審酌原告名下有土地多筆、建物2 筆,於107 年度 有所得60,562元之紀錄;被告朱小蓮名下有土地2 筆、 建物1 筆,於107 年度有所得71,630元之紀錄,此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3 份在卷可佐(參見本 院訴卷第15頁至第42頁)。本院審酌原告、被告朱小蓮 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侵害情節,個 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行動電話之電話號碼雖屬 個人隱私,惟因原告曾經參與里長之選舉;於競選時, 散發之名片及宣傳單上曾經記載與系爭申請書上相同之 住址及行動電話之電話號碼,業據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 陳述在卷(參見本院訴卷第129 頁、第130 頁),是原 告於系爭申請書上所載住址、行動電話之電話號碼應為 當地不少里民所知,系爭申請書上所載住址、行動電話 電話號碼之揭露,對於原告隱私權之侵害程度較低,暨 被告朱小蓮與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已就原告訴請被 告朱小蓮為道歉啟事部分和解成立,且該道歉啟事已載 有被告朱小蓮就將系爭申請書傳送至上開群組,致使原 告隱私權受損一事道歉等語,此有和解筆錄及其附件各 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訴卷第107 頁至第109 頁), 認原告就被告朱小蓮侵害原告之隱私權部分,請求被告 朱小蓮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0,000 元,尚屬過高,應 核減為6,000 元,始為當。 3.被告賴志強是否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或同法第18 6 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 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 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為民法第186 條 第1 項所明定。是以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須以民法 第186 條之規定為據,自無同法第184 條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 人受損害時,應無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 ⑵次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 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 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18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國家賠償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 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此參諸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1 項 規定自明。衡諸民法第186 條減輕公務員責任之立法目 的,及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 點前段 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 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本法之規定 ,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6 條 第1 項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乃 就符合國家賠償法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 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一概認為僅得依國家 賠償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 民法第186 條第1 項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 害賠償,而未就是否為符合公務員服務法之公務員為不 同規範之意旨,應認民法第186 條所稱之公務員,與國 家賠償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為同一之解釋(學者邱 聰智、林誠二均認民法第186 條所稱之公務員,與國家 賠償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為同一之解釋,參見邱聰 智著,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上冊),102 年9 月新訂二 版1 刷,著者發行,第203 頁;林誠二著,債法總論新 解-體系化解說(上冊),瑞興圖書股份有限公司出版 ,101 年10月1 版2 刷,第357 頁)。 ⑶再按,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須以民法第186 條之規 定為據。故其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 第三人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 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7 年度臺上字第487 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公務員因過失 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被害 人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者,依民法第 186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538 號判決參照)。是以,法院辦 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 點前段,即明定:公 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 由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本法之規定,向賠償義 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6 條第1 項規定 ,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復按,公務員執 行職務,原負有使不相關之第三人不受損害之義務,若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之際,致不相關之第三人受損,自屬 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 ⑷查,被告賴志強係安南區區公所聘僱之里社區活動中心 臨時清潔管理員,工作內容為執行活動中心環境清潔及 其他交辦事項,有臺南市安南區公所109 年3 月18日南 安民字第1090167794號函文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訴 卷第73頁);衡之依臺南市里社區活動中心設置使用管 理辦法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使用活動中心,應填載申 請書於5 日前向所在地區公所或管理人員申請;依同辦 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申請者固故不使用,或延期使 用,應於原訂使用日3 日前,向區公所或管理人員辦理 註銷或改期手續,逾期不予受理,所繳交之場地使用費 不予退還,有上開辦法1 份附卷足據(參見本院訴卷第 75頁至第77頁),可知被告賴志強所辦理接受系爭活動 中心申請之業務,應屬以提供給付、服務、照顧等方法 ,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是被告賴志強辦理接受系爭活 動中心申請之業務,應屬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民 法第186 條所稱之公務員。 ⑸查,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以系爭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權、 名譽權,及因故意共同以系爭行為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均無足取,已如前述,則原告以被告因故意或過失共同 以系爭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名譽權,及因故意共同 以系爭行為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為由,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或第18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賴志強賠償 因此所受醫療費用之損害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無據 。次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共同以系爭行為侵害 原告之隱私權,雖屬可採,惟因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 非係主張屬於民法第186 條所稱公務員之被告賴志強因 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即原告應執行之職務,致侵害原告 之隱私權,使原告受有損害,揆之前揭說明,應無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又因國家賠償法已於 70年7 月1 日施行,原告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 家請求損害賠償,並無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之情形,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186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賴志強賠償。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朱小蓮給付6,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 規定,請求被告朱小蓮、賴志強給付,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8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賴志強給付部分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為被告朱小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