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7號
原 告 林家豐
被 告 柯嘉鴻
被 告 昇輝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順和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
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4,867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867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柯嘉鴻係被告昇輝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輝公司
)之受僱員工,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上午9時15分許,駕
駛被告昇輝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其上
置放有大型挖土機前往工作地點,行至台南市○○區○○
路○○○號時,將車停放在路旁進入附近便利商店購買早餐
,
詎系爭大貨車煞車發生故障竟滑動衝撞入原告向訴外人
蔡添進承租之廠房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
號(下稱系爭廠房),撞毀原告置放於系爭廠房內之多項
物品,
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遭
毀損之物品及營業損失。
(二)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1、鉅台一台25,000元。
2、大型彎管機械一台250,000元。
3、割草機一支16,500元。
4、不鏽鋼門15,000元。
5、洗衣機一台9,500元。
6、熱水爐一台7,500元。
7、營業損失一天5,000元,共5個月,合計550,000元。
以上合計873,500元。
(三)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3,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答辯:被告柯嘉鴻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確有撞毀被告
廠房內之物品,被告願意賠償相關物品之損害,
惟原告應提
出相關物品購買憑證供被告確認原告損害金額,原告廠房內
受損物品均係舊品,不得以原告自行列相關物品之金額,作
為賠償依據,仍應請原告提出相關購買憑證證明損害金額,
另原告所主張之營業損失亦應提出證據證明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柯嘉鴻受僱於被告昇輝公司,於107年12月19日上午9
時15分許,駕駛被告昇輝公司所有系爭大貨車停放於182
縣道上至附近便利商店購買早餐,因系爭大貨車故障自行
滑動,衝撞入原告向蔡添進承租使用之系爭廠房,致廠房
內原告所有臺灣土狗一隻、鉅台一台、大型彎管機械一台
、割草機一支、不鏽鋼門7、床3組、洗衣機一台、四方錏
管(10×10×6米)2支、熱水爐一台遭被告毀損。
(二)被告昇輝公司係被告柯嘉鴻之僱用人,被告不爭執應就原
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鉅台一台25,000元、大型彎管機械
一台25萬元、割草機一支16,500元、不鏽鋼門1片15,000
元、洗衣機一台9,500元、熱水爐一台7,500元之修復費用
,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個月,以每日5,000元計算,共
550,000元之營業損失,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
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應回復原狀者,
如經
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
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第21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柯嘉鴻駕駛被告昇輝公司所有
系爭大貨車故障衝撞原告所承租之系爭廠房,致原告置放
於系爭廠房內之如爭執事項(一)所示之物品受損,既為
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
即屬有據。
(二)又原告固主張其置放於系爭廠房內遭被告毀損之鉅台一台
、大型彎管機械一台、割草機一支、不鏽鋼門1片、洗衣
機一台、熱水爐一台之回復原狀費用分別如爭執事項(一
)所列之金額,惟
上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規定,即應由原告就上開遭毀損物品之價值
或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如原告所主張之上開金額乙節,負舉
證之責,惟原告就上開物品有如原告所主張之價值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
嗣經本院闡明後,僅提出大型彎管機械
一台25萬元之估價單1紙為證,並陳稱該估價單係事後請
訴外人佳宏工業有限公司開立,當初即是買中古品,已經
買6、7年了等語,被告不爭執該估價單之真正,僅
抗辯應
再扣除折舊,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大型彎管機械一台照
片明顯為舊品,受損狀況並不明顯,原告亦未提出該機械
已完全毀損無法使用之證明,但因被告
自認無法以回復原
狀方式回復該機械之原狀,則被告抗辯以扣除折舊後之殘
值金額賠償原告,應屬合理,依原告自陳該機械本即購買
二手舊品,且購買後已使用6、7年,再斟酌上開機械應屬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之其他機械或設備,爰以耐用年數
5年計算,顯已超過使用年限,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值
,認原告就該大型彎管機械一台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
為41,667元(即原告所提估價單所列當初購買金額250,00
0元×1/6=41,667元,元以下4捨5入)。至其餘鉅台一台
、割草機一支、不鏽鋼門1片、洗衣機一台、熱水爐一台
等物品,原告均未提出任何購買證明,亦不知為何廠牌,
無從認定上開物品有其所主張之交易價值存在,而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物品照片確
堪認原告受有損害,惟上
開物品依照片顯示均
非新品,均為使用多年之舊品及原告
未能證明上開物品之原來品質及價值,爰以被告自認之金
額認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上開物品回復原狀之費用以
3,200元為
適當(被告自認願賠償鉅台一台2,000元、割草
機1,000元、不鏽鋼門1,000元、洗衣機500元、熱水爐500
元)。綜上,原告就爭執事項(一)部分,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合計為44,867元,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營業損失550,000元部分:原告主
張系爭事故撞毀廠房,廠房所有人與被告所委請之承包商
整修系爭廠房將廢棄物堆放在工廠內部,並主張毀損之物
品要留下作為證據,導致廠房無法工作,原告之廠房每日
營業額有5,00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5個月之營業損失,為
被告所爭執,而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在系爭廠房內係作
何營業及其營業確有原告所主張之每日5,000元之營業收
入,經本院闡明原告應提出證據證明後,原告雖提出營業
人名稱林家豐企業社所屬107年9月至108年6月之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合計5紙為證,然依
上開申報書所示,林家豐企業社之營業地址係在「台南市
○○街○○○巷○○弄○○號1樓」,有原告提出之上開申報書在
卷
可憑,並非在系爭廠房,則上開申報資料顯無法作為原
告在系爭廠房營業及每日營業收入之證明,況依上開申報
書資料顯示,林家豐企業社每兩個月申報之銷售額均不同
,甚且在系爭事故後之108年1月至2月亦尚有銷售額之申
報,顯與原告所述因系爭廠房內之物品遭毀損完全無法營
業不符,自難以上開申報書資料作為原告每日有5,000元
營業收入之證明,雖原告所舉證據無法證明其每日營業收
入有5,000元及因系爭事故無法營業所需時間為5個月,惟
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其放置在系爭廠房內之鉅台、大型彎管
機械等係其從事鐵製品製作欄杆、幫忙其他客戶蓋鐵厝、
不鏽鋼採光罩等營業所需,其上開營業須在系爭廠房內從
事先置作業
等情,有提出原告幫他人做房屋整修項目之契
約資料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確
堪認原告確有使用系
爭廠房從事相關工作,則相關物品及系爭廠房之毀損狀態
確可能影響原告之作業,使原告受有營業收入之損害,仍
應認原告已舉證證明受有營業收入損失,故依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規定斟酌被告自認原告在系爭廠房修復時間
內確無法營業及同意以每日2,000元賠償營業收入損失,
再斟酌系爭廠房之
所有權人蔡添進於本院108年度南簡字
第1150號案件中陳述系爭廠房大概是一個月修好等情,就
原告所請求之營業收入損失應以被告自認之每日2,000元
計算一個月合計60,000元(計算式:2,000元×30日)範
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合計104,86
7元(即物品損害44,867元+營業收入損失60,000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4,86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訴狀繕本於109年3月30日送達
被告昇輝公司,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第103頁可憑)翌日
即109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又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
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
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純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