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1號
原 告 金麗雅姿內衣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國祥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
律師
被 告 宗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漢清
訴訟代理人 邱玲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
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6萬2,510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父即訴外人郭有明於107年7月27日向被告
及訴外人合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合新營造)購買「台南國
際城」土地廠房,
嗣因租稅及融資便利,雙方
合意將買方變
更為原告,並於108年7月10日就土地部分簽立土地預定買賣
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約定土地坐落①臺南市○○區○
○段○○○○○○○號(下稱系爭247-73土地)、專有面積368.52
平方公尺,②同段280地號(下稱系爭280土地)、持分面積
111.61平方公尺,合計土地面積480.13平方公尺(約145.24
坪),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契約總價款合計2,785萬元
。
㈢嗣原告為支付買賣價金,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臺南分行(
下稱臺灣企銀東臺南分行)申請鑑價貸款,方知系爭280土
地竟係廣場用地,
而非系爭合約約定之乙種工業區用地,兩
者不僅效用不同,市場價值相差甚遠。且原告向該銀行申辦
貸款時,該銀行亦以此為由無法就系爭280土地估價融資。
故系爭280土地缺少系爭合約約定之品質或預定效用,被告
已違反
民法第354條規定之
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自得請求減少價金。而以
本件土地
買賣契約總價(
即乙種工業區用地議定價值)計算,折算每平方公尺單價為
5萬8,005元(計算式:2,785萬元÷480.13㎡=5萬8,005元
,元以下4捨5入),
惟原告委託宏威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
價,系爭280土地(廣場用地)每平方公尺僅1萬5,334元,
原告得請求減少價金476萬2,510元【計算式:(5萬8,005元
-1萬5,334元)×lll.61㎡=476萬2,510元,元以下4捨5入
】,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溢付之價金。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
抗辯:
㈠聲明:
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合新營造興建之「台南國際城」廠房區分為A、B、C、D區,
共計約83戶,廠房坐落基地全區均屬乙種工業區為被告所有
,被告為全區一體
適用起見,於擬訂固定格式之土地及房屋
預定買賣契約書時,均僅標示乙種工業區,縱系爭280土地
已分割成單獨所有,系爭合約仍記載「『持分』面積111.61
平方公尺」。故
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雖就其中系爭280土
地未另加以標示為廣場用地,然原告購買之A1廠房及其坐落
之系爭247-73土地確實位於乙種工業區,系爭280土地則屬
該廠房出入至中山路之必要通路,實不影響系爭合約買賣
標
的物整體性預定之效用及具備應有之通常效用及價值、品質
,也無不符買方預定作為生產內衣廠房之效用,
難謂有物之
瑕疵。且實際買受人郭有明購買A1廠房及其坐落基地系爭24
7-73土地、系爭280土地前,銷售人員即訴外人曾萬林已告
知郭有明,系爭280土地為廣場用地,可作為道路及停車場
使用,以及該地為申請建照興建廠房所必要之通路以銜接24
米寬之中山路,原告主張其於申請銀行融資時,始知悉此情
,並非事實。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8年7月10日簽立系爭合約,由被告出售系爭247-73
、280土地與原告,買賣價金為2,785萬元。
㈡系爭合約第1條記載:系爭247-73土地面積368.52平方公尺
、系爭280土地面積111.61平方公尺,合計土地面積480.13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本院卷第25頁)。
㈢原告與合新營造簽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由合新營造出售
坐落在系爭247-73土地上,預定興建之「台南國際城」廠房
編號A1戶,建物面積共計179.6平方公尺,買賣價金為785萬
元(本院卷第51-83頁)。
㈣系爭247-73土地使用分區屬「乙種工業區」、系爭280土地
使用分區屬「廣場用地」(本院卷第85頁)。
㈤系爭247-73、280土地於108年12月10日,以買賣之原因,移
轉登記在原告名下(本院卷第95-97、103-105頁)。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
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
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
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
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
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
台上字第11
73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
㈡查原告提供系爭247-73、280土地及同段780建號建物等不動
產為擔保品申請貸款,經該銀行核估鑑價,系爭247-73土地
鑑價金額2,285萬元、系爭280土地鑑價金額417萬元、780建
號鑑價金額505萬元,合計鑑價總額為3,207萬元,最高擔保
債務額為2,460萬元,
本案核貸長期擔保放款金額2,856萬元
整。系爭280土地因該筆地號
經查使用分區屬公共設施用地
,考量本案不動產完整性原則,遂本行有核估該筆土地鑑價
金額為417萬元(非價值性為零),惟依本行不動產擔保品
估價要點規範不核予該筆地號之土地放款值。上述核估結果
經與洽談人郭有明先生告知後,其同意另行提供連保人陳月
笑名下不動產(臺南市○區○○段○○○○○○號、523建號)及
連保人郭有明名下不動產(臺南市○區○○段○○○○號,524
建號)之擔保餘力各200萬元為共同擔保
等情,有臺灣企銀
東臺南分行109年7月13日東台南字第1098101430號函在卷
可
參(本院卷第257頁),
堪認屬實。是系爭247-73、280土地
之價值各為2,285萬元、417萬元,總計為2,702萬元,相較
系爭合約之買賣價金2,785萬元,僅差距83萬元,且一般而
言,銀行對於土地及房屋之鑑價較為保守,通常比市場實際
價格為低,倘不動產之
所有權人屆時無法正常繳息而不動產
遭
拍賣,可避免核貸之款項無法回收,故系爭合約關於系爭
247-73、280土地之買賣價金,應與市場價格相符或甚至較
低,系爭合約固漏載系爭280土地係廣場用地,然難謂其缺
少應具備之價值、效用而具有瑕疵。另臺灣企銀東臺南分行
依該行不動產擔保品估價要點規範,固就系爭280土地不予
核放款,但此
乃銀行內部評估土地是否合適核撥貸款之規定
,與系爭280土地是否具有瑕疵
無涉。故原告主張系爭280土
地缺少系爭合約約定之品質或預定效用,得依民法第359條
減少價金,尚屬無據。
㈢次查,證人即代銷系爭247-73、280土地之仲介曾萬林於本
院審理中
具結證稱:系爭247-73、280土地及坐落系爭247-7
3土地上之A1廠房,是由我承辦賣給原告的。原告之父郭有
明第一次來看的時候,有告知他土地的位置區分及系爭280
土地是廣場用地,並在電腦上顯示被證二的平面圖給他看,
圖面上A1下方綠色區塊就是系爭280土地的廣場用地,上面
有載明「廣(附)」即廣場用地,地政事務所的網站也是這樣
標示,第一次銷售時就有說明並告知。銷售中心就是蓋在基
地上,每個客戶都會帶到現場看大約位置,銷售中心前面有
塊草皮,大小跟廣場用地一樣大,會告訴客戶廣場用地的範
圍、使用區分為何。每位客戶都是用土地及廠房的總價去談
,沒有區分土地、廠房每坪的價格,我不清楚系爭合約為何
未註明系爭280土地是廣場用地(本院卷第237-240頁)。是
曾萬林既為系爭247-73、280地號土地之代銷仲介,對於整
個交易經過知之甚詳,且其具結作證,倘證述虛偽不實,將
遭受偽證罪之訴追,應不致於憑空捏造,是其證述曾告知實
際買受人郭有明系爭280土地係屬廣場用地乙節,當可採信
,被告應未隱暪系爭280土地係廣場用地之事實。至證人郭
有明固於本院審理中具
結證稱
上開土地本來要以我私人名義
購買,有簽我自己私人的買賣契約,但後來我兒子郭國祥要
經營公司,故改以原告名義購買,然後承辦人員拿系爭合約
到我家給郭國祥簽名,我將原告之公司大小章蓋印於系爭合
約上,曾萬林並未提到系爭280土地係廣場用地等語(本院
卷第234-236頁)。然其既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父親,且為
實際買受人,其證詞當有偏頗迴護原告
之虞,尚難採憑,
附
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請求減少系爭合約買
賣價金476萬2,510元及
給付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之。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暨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無庸再逐一
予以
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