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12號
原 告 順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玉慧
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
律師
被 告 楊春楹
楊景州
楊林換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淑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
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判決如附表編號1.所示;
嗣
於民國109年7月27日以民事
爭點整理狀變更
訴之聲明為如附
表編號⒉所示;其後
復於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就
有關
不當得利之數額及地租之數額部分減縮為每月新臺幣(
下同)2,516元,
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社內段2
00-1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下稱
系爭土地
)原為被告楊景州所有,嗣訴外人許立經於96年8月27日因
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其後訴外人德奧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奧生技公司)於103年9月24日自訴外人
許立經處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又於107年5
月24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並於107年6月11日以買賣為
原因,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而原告於108年4月
間因公司營運需求,欲以系爭土地為抵押品向銀行申請貸款
,卻因被告所有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10日
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即門牌號碼臺南市新市
區社內139號之未保存登記木石磚造三合院(下稱系爭建物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遭銀行拒絕,影響原告權利甚鉅,
原告已於108年7月29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商談相關事宜,
然被告楊林換、楊春楹、楊景州分別於108年8月3日、108年
8月6日收受存證信函後均未回應,且現由被告楊林換及二位
孫女(被告楊春楹女兒)同住,顯見被告仍不願將系爭土地
交付占有,原告無奈之餘,僅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先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5.78平方公尺)之系爭
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
⑴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無合法權源:
①訴外人許立經於97年間就系爭土地上之三合院等建物
曾對被告3人訴請拆屋還地等,雖經本院於98年3月18
日以97年度重訴字第182號判決認定:「系爭三合院
占用系爭土地有法定
地上權存在及有民法第425條之1
推定(擬制)租賃關係之
適用」,並核定地租為每月
789元,業已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確定判決)。
惟系
爭土地係輾轉由許立經出售予德奧生技公司,再由德
奧生技公司出售予原告,是原告僅係系爭土地之再轉
繼受人,且依移轉登記而取得實體法上物權,並未概
括承受許立經與被告間對人之關係權利義務,故原告
自得本於對系爭土地之物上
請求權,對被告訴請拆屋
還地,而不受前案確定判決
既判力客觀範圍之
拘束甚
明。
②系爭土地於拍賣前,原為被告楊景州一人所有,而系
爭建物於楊江龍過世後,由被告三人
繼承而為
公同共
有,即系爭土地僅係系爭建物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所
有,實務見解認此並不符合民法第876條第1項「土地
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
法定地上權
之要件;又被告雖辯稱
本案仍有民法第425條之1
法定
租賃權之適用
云云,然民法第425條之1所謂「土地及
房屋同屬一人」,係指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
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
,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且參以最高法院就
土地共有人之一人於土地上建物之案例,業已明白指
出此仍「
非」房屋及土地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
是以
,就與本案相似之案例,即占用土地上之建物為數人
公同共有,而土地僅為建物公同共有人之一人單獨所
有,且土地及建物於拍賣後異其所有之情形,依實務
見解均認無從適用民法第876條第1項法定地上權、民
法第425條之1法定租賃權規定,則前案確定判決寬認
系爭建物對系爭土地存有法定地上權,除嚴重損害系
爭土地之用益及
擔保權能,對土地所有人而言,實屬
不公。況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者,主要為被告楊
林換所住之左側及三合院中央處,其屋齡已逾60年以
上,磚造牆垣多處殘破不
堪,相較鄰地上之房屋右側
房屋已重新改良增修,顯見被告無願積極修整系爭建
物之左側及三合院中央處,其竟又於審理
期間提出和
解方案,要求原告於被告楊林換百年後,另行再給付
被告2人130萬元之不合理條件,形同欲無限期占用系
爭土地,完全剝奪原告之所有權能。
③若原告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客觀範圍之拘束,則
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之法定地上權亦因存續目的完成而
消滅:
法定地上權制度之存在,
乃係令尚存有經濟價值之
建築物不至因拍賣而遭拍定人請求拆除,致害於社
會經濟之發展,然若該建築物已逾其耐用年數並達
不堪使用程度,即便拆除亦無礙於社會經濟發展時
,即應認建築物已未具相當之經濟價值,法定地上
權業已因存續目的之完成而消滅。此時,所有權人
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建築物所有權人將
建築物拆除,並返還土地。
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又前案確定判決雖
認定:「系爭三合院占用系爭土地有法定地上權存
在及有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擬制)租賃關係之適
用」,然亦提及「系爭緒舍、系爭三合院(即本案
系爭建物)、系爭水泥地係丙00、丁00、乙00之被
繼承人楊江龍所有,楊江龍於78年5月18日死亡後
,楊江龍之繼承人就系爭豬舍、系爭三合院、系爭
水泥地並未辦理分割系爭豬舍、系爭三合院、系爭
水泥地並未辦理分割,系爭豬舍、系爭三合院、系
爭水泥地仍屬楊江龍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等
語,併參被告曾提及系爭建物為
渠等之祖厝且為磚
造建物老舊外觀,可知系爭建物應已存在於系爭土
地上至少50、60年,則
參酌台南市各類房屋折舊標
準表中針對磚石造建物所估之耐用年限為46年,系
爭建物亦早已逾耐用年限而不堪使用;甚者,將系
爭建物殘值與系爭土地價值相比,系爭土地價值明
顯高出甚多,則以維護社會經濟發展之目的以觀,
實無繼續令系爭法定地權為存在之理。
從而,系爭建物未具相當經濟價值,縱拆除亦無礙
於社會經濟發展,是系爭法定地上權業因存續目的
完成而消滅,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建物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⑵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乃本為基於所有人地位適法行
使權利,並無違反
誠信原則,而有
權利濫用之情形。
⑶另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
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
當之履行期間或命
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履
行期間,自判決確定或宣告
假執行之判決送達於被告時
起算,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定。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先位聲明所示判決,雖有所據,然考量
被告楊林換年邁,長期居住於系爭建物內,原告亦不忍
要求其立即搬離,是若本院准予拆屋還地,原告願給予
自判決確定起3年之履行期間。
⒉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既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則
原告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土地當期之申報地
價為2,400元,依土地法第105條
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
定,原告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被告每月應給付
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為2,516元(當其申報地價2,400元
占用面積138.72平方公尺10%12=2,516元)。
㈢
備位聲明部分:若本院認系爭法定地上權仍存在而無消滅,
因原告前曾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商談系爭法定地上權相關
事宜,未獲被告等人之回應,則就系爭法定地上權之地租、
範圍實無從與被告協議;又系爭建物房屋早已逾耐用年數,
原告仍願恤諒被告楊林換長期居於該處而給予相當之因應期
間,
爰依民法第876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核定被告就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法定地上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存
續5年,並應每月給付地租2,516元。
㈣
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楊春楹、楊景州及楊林換應將坐落台南市○市區○
○○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未保存登記
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履行期間為3年。
⑵被告楊春楹、楊景州及楊林換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交還
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16元。
⒉備位聲明:請求核定被告楊春楹、楊景州及揚林換就附圖
所示A部分土地之法定地上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存
續5年,及每月應給付原告地租2,516元。
二、被告辯稱: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5.78平方公尺)之系爭
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
:
⑴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
①原告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客觀範圍之拘束:
訴外人許立經於97年間就系爭土地上之三合院等建
物對被告訴請拆屋還地等,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
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民法第876條第1
項法定地上權及民法第425條之1擬定租賃權之適用
,並駁回訴外人許立經之請求。
原告前案確定判決後取得系土地所有權,為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繼受人,則依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
186號
裁判要旨,前案確定判決對於
兩造即系爭土
地之繼受人自有效力,兩造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
,不得再為與前訴訟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
院亦不得再為與前訴訟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
是本件應不得為與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故原告請求自非可採。
②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之法定地上權仍有其存續目的,並
未消滅:
台南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表至多僅為房屋折舊之客
觀參考資料,並非係房屋耐用年限,亦非是房屋是
否堪用之唯一依據,是縱屋齡已逾該折舊年限,房
屋亦顯非即屬不耐用、或不堪使用。此由被告所有
之系爭建物固較老舊,惟
迄今並未有倒塌或毀壞之
跡象,
足證系爭建物縱已逾該房屋折舊標準表所示
房屋折舊年限,然系爭建物仍屬堪用,而具經濟價
值。況被告楊林換及被告楊春楹之兩名女兒目前仍
居住於該系爭建物,益證系爭建物確屬堪用且具經
濟價值。
再者,被告楊林換已高齡105歲,被告楊林換風燭
殘年,年老體衰,已無謀生能力,賴以遮風避雨、
安居之棲身處所即系爭建物對被告楊林換而言,雖
屬卑微,但卻為被告楊林換之重大日常。從而,被
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之法定地上權仍有其存續目的,
並未消滅,被告屬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③若原告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客觀範圍之拘束,則
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亦有民法第876條第1項法
定地上權、民法第425條之1法定租賃權規定之適用:
前案確定判決業已
肯認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民
法第425條之1擬定租賃權之適用,且系爭建物迄今
既仍為堪用、具經濟價值,足認係爭建物仍在得使
用期限內,被告所有之面積125.78平方公尺之系爭
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應繼續存在。
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仍有
民法第876條第1項法定地上權及民法第425條之1擬
定租賃權之適用,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乃有合法權源
,並非為無權
占有人,故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自屬無據。
⑵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有權利濫用之情形:系爭建物
占用系爭土地之現況,自前案確定判決前、後、迄今均
未有任何變動;又系爭房屋雖較老舊,惟迄今仍為堪用
,且確實有人實際居住使用,
益徵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
對系爭土地仍有民法第876條第1項法定地上權及民法第
425條之1擬定租賃權並未消滅,被告屬有權占用系爭土
地。而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即明知系爭建物之占
用狀況及使用情形,並默許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被告合法占有權源,卻罔顧被告權益,藉損害被告合
法權利,圖謀一己之私利,提起本件訴訟,顯屬權利濫
用,其請求應屬無據。
⑶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既無理由,則原
告
所稱願給予自判決確定起3年之履行期間,當失其所
據。
⒉原告雖就被告楊春楹、楊景州、楊林換占用系爭土地即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請求被告楊春楹、楊景州、楊林換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其未就損害金額以申報地價總
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舉證證明,顯難遽採;倘原告就被
告占用部分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被告認為應
以申報地價百分之6計算之。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
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
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
等情
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固有
明文。惟按地上權雖未定有存續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
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
能。
⒉系爭建物固已逾該房屋折舊標準表所示「房屋折舊」年限
,惟系爭建物外觀保存良好,迄今並未有倒塌或毀壞,建
物內部狀態
猶屬完善,仍可供被告作為安身立命之居住場
所使用,顯然無礙於系爭建物作為一般住宅之基本功能及
其可供生活起居之通常使用效能,自難
遽認系爭建物有何
已達不堪使用之情形,是系爭建物之現況尚且具備房屋通
常使用效能乙節,足
堪認定。
⒊系爭建物既未達到不堪使用之狀態,則系爭法定地上權自
仍有存續之必要。原告請求核定被告之系爭法定地上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存續5年,即乏所據;況系爭法定
地上權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存續5年」,究何所
據?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則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⒋退步言,縱認原告請求本院核定被告就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土地有法定地上權,然關於地租數額部分,被告認應以
申報地價之百分之6計算。
㈢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坐落臺南市○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社內段2
00-1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即系爭土地)
原為被告楊景州所有,嗣訴外人許立經於96年8月27日因拍
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後訴外人德奧生技公司於10
3年9月24日自訴外人許立經處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後,又於107年5月24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並於10
7年6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
㈡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即門牌號碼臺南市新市區社
內139號之未保存登記木石磚造三合院(即系爭建物):
⒈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楊江龍所有,楊江龍於78年5月18日
死亡後由被告3人繼承而為公同所有,且系爭建物占用系
爭土地之面積為125.78平方公尺。
⒉系爭建物目前為被告楊林換及其兩位孫女(被告楊春楹女
兒)占有使用中。
㈢訴外人許立經於97年間就系爭土地上之三合院等建物曾對被
告3人訴請拆屋還地等,經本院於98年3月18日以97年度重訴
字第182號判決認定:「系爭三合院占用系爭土地有法定地
上權存在及有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擬制)租賃關係之適用
」,並核定地租為每月789元,業已確定在案(即前案確定
判決)。
㈣依臺南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表
所載(適用於105年6月30日以
前新建、增建、改建完成之房屋),磚石造之房屋耐用年數
為46年。
㈤系爭土地自105年度起至109年度止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
公尺1,760元、1,760元、1,840元、1,840元、2,400元。
㈥系爭土地自106起至108年止之地價稅分別為15,892元、16,6
15元、15,944元。
㈦原告曾於108年7月29日寄發高雄市政府郵局第106號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商談法定地上權之相關事宜,然被告楊林換、楊
春楹、楊景州分別於108年8月3日、108年8月6日收受存證信
函後均未回應。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聲明部分: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5.78平方公
尺)之系爭建物拆除,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
請求被告楊春楹、楊景州、楊林換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有無理由?
⒈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
⑴原告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之拘束:按民事訴訟
法第401條第1項所謂繼受人,包括因
法律行為而受讓
訴
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
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
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
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
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
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
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
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
債權人與
債務人
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
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
始足當之。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
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
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
之效力,如離
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
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
,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33年上
字第1567號判例意旨
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
人即
第三人許立經,曾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前案判決附圖編號B部分之三合院
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系
爭三合院占用系爭土地有法定地上權存在及有民法第42
5條之1推定(擬制)租賃關係之適用」,並核定地租為
每月78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97年度重
訴字第182號判決在卷
可憑(卷第37頁),並經本院
依
職權調取該前案
查核屬實,則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其後,訴外人德奧生技公司於103年9月24日自訴外人許
立經處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又於107
年5月24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並於107年6月11日
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乙節,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憑
,顯見訴外人德奧生技公司及原告均係受讓標的物即系
爭土地之人,且無論前案或本件,訴外人許立經、原告
均係以所有權物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故依上開條文
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
及。至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98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決意
旨為據,惟該判決之基礎事實,所指之前案確定判決內
容,除了物權之所有權外,尚有僅在特定當事人間發生
效力之債之關係
抗辯,與本件之前案確定判決內容不同
,自難以
比附援引,
附此敘明。
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之法定地上權尚未因存續目的完成而
消滅:再按民法第876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地上權,係為
維護土地上建築物之存在而設,則於該建築物滅失時,
其法定地上權即應隨之消滅,此與民法第832條所定之
地上權,得以約定其存續期限,於約定之地上權存續期
限未屆至前,縱地上之工作物或竹木滅失,依同法第84
1條規定其地上權仍不因而消滅者不同(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447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原告雖爭執系爭
建物,已逾臺南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表所載耐用年數,
幾無殘餘價值,而不具經濟價值云云,惟前開耐用年數
表,僅係於計算
損害賠償時之參考資料之一,並非係判
斷固定資產即系爭建物耐用年數之絕對客觀標準,本院
審酌卷內系爭建物之照片顯示該建物之外觀完整,足以
遮避風雨,且被告楊林換及其兩位孫女(被告楊春楹女
兒)現既均居住其內,足認該建物可達其經濟上之使用
目的,是原告爭執系爭建物已無經濟價值云云,亦非可
採。
⒉原告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不得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依前開說明,系爭建
物坐落系爭土地上係有法定地上權之存在,並非
無權占有
,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有誤會,
為無理由。
⒊綜上,原告既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且被告所
有系爭建物之法定地上權尚未因存續目的完成而消滅,則
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法定地上權存在,並非無權占
有;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5.78平方公
尺)之系爭建物拆除,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㈡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76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
核定被告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法定地上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存續5年,並應每月給付地租2,774元,亦無
理由:按依民法第876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定法定地上權之
地租者,其訴之性質,為
形成之訴,且本件原告為前案確定
判決既判力之效力所及,已如前述,則前案確定判決所核定
關於地租數額部分,原告自亦應受拘束,是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876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核定被告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土地之法定地上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存續5年,並應
每月給付地租2,774元,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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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原告訴之聲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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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訴之聲明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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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先位聲明: │
│ │一、被告楊春楹、楊景州及楊林換應將坐落台南市○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
│ │ 示A部分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 │
│ │ 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74元。 │
│ │備位聲明: │
│ │一、請求核定被告楊春楹、楊景州及楊林換就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法定地上權自起訴狀繕 │
│ │ 本送達翌日起存續2年,及每月應給付原告地租2,77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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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⒉ │先位聲明: │
│ │一、被告楊春楹、楊景州及楊林換應將坐落台南市○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
│ │ 示A部分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履行期間為3年。 │
│ │二、被告楊春楹、楊景州及楊林換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
│ │ 給付原告2,774元。 │
│ │備位聲明: │
│ │一、請求核定被告楊春楹、楊景州及揚林換就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法定地上權自起訴狀繕 │
│ │ 本送達翌日起存續5年,及每月應給付原告地租2,77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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